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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6575
- 条形码:9787521626575 ; 978-7-5216-2657-5
- 装帧:60g轻涂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 本书特色
· 专业出版、文本规范、条文详解、附录实用。 · 扫一扫封底二维码免费获取更多相关法律文件电子版资源。 · 反有组织犯罪法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由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七十七条。该法主要规定了突出防治要求和责任,规范情报线索处置、案件办理机制,明确相关保障制度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收录法律条文并对条文进行详致解读,内容均是从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案例来自优选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书后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
[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目的]
第二条【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及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法律适用】
[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恶势力组织的特征]
第三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方针】
[总体国家安全观]
[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原则】
第五条【依法进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六条【有关国家机关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
第七条【协助、配合义务及对协助、配合方给予保护】
第八条【举报、表彰和奖励】
[举报有组织犯罪]
第二章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反有组织犯罪的宣传教育】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宣传教育的方式]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
[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学校应当如何处理]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
第十三条【行业预防治理的长效机制】
[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
第十四条【监察和政法机关的意见建议】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 十 五 条【重点区域、行业领域、场所的预防治理】
第 十 六 条【防范有组织犯罪信息的传播】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 十 七 条【履行反洗钱义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第 十 八 条【监管、教育、矫正和安置帮教】
[安置帮教的内容]
第 十 九 条【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
[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
第 二 十 条【任职审查及监管】
第二十一条【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管理】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办理原则和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认罪认罚从宽]
第二十三条【利用网络、“软暴力”手段实施黑恶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
[软暴力]
第二十四条【线索收集处置】
[“分级分类”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线索移送】
[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移送]
[黑恶势力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线索调查和信息收集】
第二十七条【查询财产信息和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限制出境措施】
第 三 十 条【羁押措施】
[异地羁押]
[分别羁押]
[单独羁押]
第三十一条【特殊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
[有关人员隐匿身份侦查]
第三十二条【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从宽处罚情形】
[从宽处罚]
[对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依法给予非刑罚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的财产处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从严管理】
[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特定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程序】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的减刑程序]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前,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考虑财产刑的履行和涉案财产的处置情况】
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可以依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
第 四 十 条【对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财产调查】
[财产调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信息数据、提请协查】
[可疑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涉案财产的甄别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
[等值追缴、没收]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第四十六条【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特殊情形】
[家庭财产]
第四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四十八条【依法查处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
第四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不服的异议及救济】
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 五 十 条【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及有组织违法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
[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
第五十二条【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
第五十三条【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人员的名誉保障】
第六章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
第五十五条【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的具体机制】
第五十六条【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
第五十七条【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中的证据使用】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各项保障】
第五十九条【加强反有组织犯罪队伍建设】
第 六 十 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六十一条【对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等相关人员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保护措施的批准和执行机关】
第六十三条【对侦破或查明案件起重要作用的有组织犯罪人员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相关人员伤残或者死亡人员的抚恤优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未成年人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对有组织犯罪罪犯适用的从业禁止】
第六十九条【对尚不构成犯罪情形的处罚】
[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 七 十 条【违反日常报告制度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对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协助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拒不改正]
第七十三条【拒不履行、拖延履行及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保密以及违反规定泄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生效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0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2018年10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7月23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10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2019年11月4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2020年4月23日)
实用附录
1. 刑事责任年龄
2. 刑事责任能力
3. 国家工作人员界定范围
电子版增补法规(请扫封底“法规编辑部”二维码获取)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11月1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2019年4月24日)
国家监察委员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2019年10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7月20日)
典型案例指引(请扫封底“法规编辑部”二维码获取)
曾某洗钱案———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罪犯张某某不予减刑案———职务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
谢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实用版) 节选
...... 第二条 【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及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法律适用】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理解与适用 [有组织犯罪]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犯罪: 一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规定的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种犯罪行为。 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逞强称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实施的犯罪等。 三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即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在有关法律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规定,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特征: 1.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主要是指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对于存在、发展时间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组织,或者为了某一具体目的而形成的犯罪集团等,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2.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主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由组织成员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的资助获取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合法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既包括通过上述方式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也包括可以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 3.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对于一些暴力、威胁色彩虽不十分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手段,如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主要是指为确立、维持、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组织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4.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包括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等等。 犯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组织的特征] 对恶势力组织的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的具体特征和一个总体特征来把握: 三个方面的具体特征:1.组织特征,即经常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是恶势力组织区别于为特定犯罪目的临时形成的犯罪组织的特征。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 2.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暴力、威胁也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基本手段,“其他手段”也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软暴力”手段。“行业领域”既包括交通运输、资源开采、集贸市场等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危害性特征,即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规定要求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形成一定的恶劣影响。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这一特征,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一个总体特征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恶势力组织在组织上还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严密稳定,在行为上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劣,在危害性上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犯罪组织发展的规律来看,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雏形,如果不加以打击惩治,很可能在一段时期后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条文参见 《刑法》第29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的解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2条 ??典型案例指引 彭某某等2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准确追诉漏罪、漏犯,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 案件适用要点:对涉案人数众多且时间跨度大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就案办案,没有坚持深挖彻查,极易导致对恶势力犯罪不能“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检察机关审查该类案件时,要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意识,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加强重点研判,对案件中反映出来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关联对比,认真梳理查找隐藏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通过追诉漏罪、漏犯精准打击。审查中如发现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要注重审查的亲历性,通过全面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走访涉案地区群众等方式,查明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结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对是否系恶势力犯罪作出准确认定。同时,要注重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法律规定和犯罪事实,准确把握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 本案中,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逞强立威和争夺当地水果收购生意,欺行霸市、横行乡里,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局限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而是主动作为,通过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认真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依法追诉12起遗漏的违法犯罪事实和13名遗漏集团成员,并依法认定彭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其从重处罚,实现了对恶势力犯罪的精准打击和不枉不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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