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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7214
- 条形码:9787521617214 ; 978-7-5216-1721-4
- 装帧:70g轻型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本书特色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国家法官学院、*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隆重推出简便易用、权威实用,打造“好读好用”的案例!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0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3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数据库增值服务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并可免费下载民法典全文及新旧对照。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等。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0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推荐参考书。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目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外来媳妇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徐某香诉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出嫁多年的外嫁女能否主张土地补偿分配款
——李某英等诉马鞍山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3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等因素认定
——杨某华诉后埭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4退役军人、出嫁女的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界定
——焦某光等诉上榨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5不能仅以户籍为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陈某菲诉牛李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6“生活保障标准”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的适用
——黄某亮诉黄某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7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不分配“新生儿”自留地征地补偿费的决定应予撤销
——曹某等诉石柱林社区居委会、石柱林社区蒋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陈某洲诉新张村委会、新张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9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认定
——陈某怀诉陈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
——刘某等诉箭竹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1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
——晏某萍、晏某兰诉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12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刘某思诉宝塔七组、宝塔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3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黄某某、潘某某诉某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案
1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廖某姣等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15承包方家庭成员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不必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黄某民诉侯东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城农户具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主体资格
——杨某碧诉棉花湾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1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产原则应根据不同资产特性决定
——吴某忠户诉娄桥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8离异妇女具有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周某飞诉席桥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效力是否及于其未成年子女
——孔甲、孔乙诉某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0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民事纠纷与行政协议纠纷的区分标准
——陈成某诉夏良经济联社、太和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1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属的认定和分配原则的适用
——耿某春诉锡腊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2不服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林某惠诉付家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3私自开荒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王某林诉丁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
24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随行就市”的承包费逾期支付的认定
——康某诉林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25沙滩地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芦林农业公司诉王某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2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
——何某红诉潘某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27户主签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效力应及于农户其他成员
——姜某华诉三合庄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28同一块耕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分别登记在不同农户名下,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田某荣诉郭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29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后俸伯村委会诉仇某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30非法转包基本农田致使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
——徐某禄诉徐某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31违反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秩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吴某实诉戴某良排除妨害案
32档案记录与实际不符是否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
——沈某诉榆林堡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33农村土地流转自主权的限制保护
——刘兆某诉刘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34冲突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和方法的适用
——刘某诉上庄村经济合作社、上庄村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
35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涉及第三方情形下承包方的认定
——大马组诉邹某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36不能径直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判定用地行为性质
——田某诉南观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37农村“四荒”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东孙村委会诉孙某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38涉及农用地土地性质根本改变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蔡某兴诉叶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39“大棚房”交易中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李甲诉日森公司、李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
40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受保护
——朱某岭诉朱某峰、大贾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案
4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土地互换关系的影响
——房某女诉杨某勤、车某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4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
——朱某凤诉黎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43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成员承包土地合法性的认定
——胡某厂、胡某琴诉石槽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44承包人死亡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处理
——李某智等诉寨后居委会、林后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45夫妻离婚后,户口迁出方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英诉张某宝、郑某妹共有物分割案
46部分成员去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保护
——曲某法诉杭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五、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47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类案件中民主决议有效性的审查
——路某诉长阳二村村委会、长阳二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48村民组无权收回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侵占土地租赁费
——蒋祖某诉黎明村委会、南伏龙村民组不当得利案
49村委会疏于管理并放任他人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因违法用地整治产生的建筑物拆除等损失承担责任
——安信德上堭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案
50村民小组可以经过授权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
——钱湾村第八村民组、钱湾村第九村民组诉黄某虎、钱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51经营休闲农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构成法定解除事由
——吕某诉江某敏、黄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52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执行申请,能否就同一诉争土地再次起诉
——东葛社区居委会诉齐某来排除妨碍案
53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行政登记争议的识别与处理
——高某琴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案
六、林地纠纷
54承包家庭分户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陈某云、陈某平诉陈某武、陈某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55承包方就自行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但无权要求村集体必须支付补偿
——张某厚诉湖门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正确认定估价期日和土地用途
——陈某贵、陈某诉六合规划资源分局土地行政补偿案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节选
11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 ——晏某萍、晏某兰诉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晏某萍、晏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 【基本案情】 晏某萍之父晏某玉原系黄花场居委会的村民。1984年7月,晏某玉经原宜昌县分乡区黄花乡人民政府、黄花场大队登记发证,承包了责任山,包括孙家坡(四至:东水沟、西走路、南田边大路、北走路)1亩。1986年,原黄花场大队根据上级政策,经召开大队、小队群众会议,决定统一将黄花场大队六小队9户的山林、土地收归集体开发,当时晏某玉承包的“孙家坡山林”经过村、组及晏某玉本人同意后一并收归集体统一开发。嗣后,大队号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开发,当时晏某玉本人及本大队村民没有人报名承包。1987年,简某章搬迁至黄花场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在该村登记建房定居。1988年,黄花场大队实行对外招租承包等方式,简某章报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孙家坡”的土地。随后,简某章一直在承包的土地和黄桃基地上对黄桃树进行耕种管理,并按规定向黄花乡农经服务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因上述经济林木管理不善,黄花场大队以家庭承包方式将简某章原承包的经济林地发包给简某章家庭。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晏某玉“孙家坡”山林没有登记在晏某萍承包范围内。2008年10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向简某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向简某章发放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14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对简某章承包的土地再次进行确权。2015年2月28日,黄花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确认简某章承包的三宗地块“四至”并没有晏某萍所述“孙家坡”宗地“四至”。 晏某玉已去世,晏某萍系晏某玉唯一的女儿,晏某兰系晏某萍的女儿,二人均为黄花场社区居委会村民,在黄花场社区居委会承包有土地。 【案件焦点】 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晏某玉在20世纪80年代由原黄花场大队收回“孙家坡”宗地进行集体开发时,即以自己的事实行为与黄花场居委会解除了“孙家坡”宗地的承包合同。而简某章自20纪80年代至今,在其承包山经营耕种几十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提成款等费用,现已取得“孙家坡”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晏某萍、晏某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花场社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简某章承包的三宗地块“四至”与晏某玉198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孙家坡”宗地“四至”一致,且简某章已取得了“孙家坡”林地林权证。故此,晏某萍、晏某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晏某萍、晏某兰的诉讼请求。 晏某萍、晏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认定问题。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至今已逾三十年,其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历经多次流转。受历史原因和农民生产、生活现实需要影响,流转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完备、程序未到位等问题,极易引发权属争议,而解决此类争议的实质,就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认定依据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实际上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 然而,在我国20世纪80、90年代的农村实践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往往成立的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或者以事实行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具备现行法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作出规定,要求“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实践中,农村土地的变动通常受当时历史政策的影响,而且村民在从事相关行为时也有惯常做法,如果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来要求之前的行为,既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故应认为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属有效法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精准把握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依据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当时的土地政策,认为晏某兰以交回承包地的事实行为与黄花场居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而简某章实际占有并使用经营该承包地、缴纳费用,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其与黄花场居委会成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在双方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简某章享有。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往往较为复杂,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处理此类案件,不仅要兼顾当时的历史背景、政策、法律以及农村居民生活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更要着重审查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通过调证、勘验、走访的方式查清土地的种类、性质和现状等相关状况。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李文哲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3】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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