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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常用民事行政检察手册-全2册-2012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205729
- 条形码:9787510205729 ; 978-7-5102-0572-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新编常用民事行政检察手册-全2册-2012版 内容简介
《新编常用民事行政检察手册(2012版)(套装上下册)》主要内容包括:民事实体篇、商事实体篇、民事程序篇、行政实体、程序篇、民事行政检察篇、综合篇等。内容充实,是一本非常实用的书。
新编常用民事行政检察手册-全2册-2012版 目录
(一)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年12月27日)
(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年12月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6年4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7月2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16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2月18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7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7日)
(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年2月21日)
……
二、商事实体篇
三、民事程序篇
四、行政实体、程序篇
五、民事行政检察篇
六、综合篇
新编常用民事行政检察手册-全2册-2012版 节选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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