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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01-15
开本: 16开 页数: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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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版权信息

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内容简介

  《国家检察官学院全国预备检察官培训系列教材(7):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重点介绍预备检察官应知应会的业务知识和业务规范,注重业务技能及实务经验的传授和职业素养的养成,通过文书范例和典型案例着力解析预备检察官在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力争使教材内容涵盖检察官基本职业素养、基本业务规范和基本业务技能,适应预备检察官岗位素质和业务能力培养的要求,使预备检察官通过培训具备履行检察官职务的素养和能力。

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目录

**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总论
**章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概述
**节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第二节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流程
第三节 民事行政检察岗位的素能要求
思考题

第二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务
第二章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
**节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
第二节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
思考题
第三章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
**节 审查概述
第二节 审查的内容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调查核实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六节 审查后的处理决定
思考题
第四章 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节 民事抗诉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节 提请抗诉
第四节 后续监督
思考题
第五章 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节 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概述
第二节 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
第三节 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
第四节 监督程序
思考题
第六章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概念
第二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和对象
第三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第五节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思考题
第七章 行政检察工作
**节 行政检察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检察对行政裁判中认定事实错误的监督
第三节 行政诉讼检察对行政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的监督
第四节 行政诉讼检察中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
第五节 其他情形的法律监督
第六节 行政诉讼检察中对审判人员违法的监督
第七节 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
第八节 行政执行检察
第九节 行政执法检察
思考题
第八章 其他监督工作
**节 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工作
第二节 案件管理
第三节 类案监督
……
第三部分 常用文书制作与范例
第四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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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节选

《国家检察官学院全国预备检察官培训系列教材(7):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教程》: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其法律特征表现为:(1)提出抗诉的主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唯一的例外是对*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由*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接受抗诉的主体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3)抗诉的对象是可以适用再审程序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4)提出抗诉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5)抗诉后果具有法定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①
  二、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
  (一)抗诉的条件
  提出抗诉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抗诉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8条,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列举式解释,主要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有人称为“新发现的旧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这主要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比如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该人致使无法举证,但原审审理完毕后联系到该人,找到所持证据的。又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明知有路人目击,但一时无法找到该证人,而在原审审理完毕后找到,证人对重要事实作证的情形。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这是指同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情形。
  (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故原审在未质证的情况下,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依据该证据提出再审申请。另一种情况是,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重要证据,但是由于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或者故意隐藏证据等原因,未对该证据予以审理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提及,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作再审“新的证据”的适度扩张。即是说,若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重要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少基本的、必要的证据支持或者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是指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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