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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2715513
- 条形码:9787522715513 ; 978-7-5227-1551-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内容简介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围绕刑法总论的核心问题,选取实务案例,在固定案件事实、总结裁判要旨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展开案件评析。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原则上尊重实践结论,但在个别地方,也表达了不同意见。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紧贴司法实践,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言之有物,适合作为法学研习者、实务工作者的重要参考。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目录
案例1-1 胡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判决、裁定的范围及拒不执行的边界
案例1-2 李某职务侵占案——禁止类推
案例1-3 李某组织卖淫案——刑法解释不能依靠辞典
案例1-4 王某某收购玉米案——兜底性条款应当具有同类型性
案例1-5 王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法益指导下的实质解释
第二章 不作为犯的判例
案例2-1 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作为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
案例2-2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作为义务不以被害人行为而消除
案例2-3 李某某等盗窃案——不作为与作为可构成共同正犯
案例2-4 颜某某、廖某某、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案例2-5 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先行行为:如何准确判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章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判例
案例3-1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害人特异体质、医院误诊等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的判断
案例3-2 穆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意外事件:排除对行为人的客观归责
案例3-3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证据不足,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案例3-4 罗某故意伤害案——介入因素不异常,不阻却客观,归责
案例3-5 王某某盗窃、强奸案——仅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充要条件
案例3-6 刘某某等故意杀人案——先行行为阻却被害人自我答责
案例3-7 刘某某抢劫、强奸案——同一因果不能双重评价
案例3-8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客观归责的实践运用
……
第四章 故意与过失的判例
第五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判例
第六章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例
第七章 共同犯罪的判例
第八章 竞合论的判例
参考文献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节选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讨的是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实害结果主要指人身伤亡结果、财产损失。有伤亡结果、财产损失的地方就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在解决以下三个问题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至少就可以得出本案不存在犯罪的既遂形态。例如,甲砍杀乙,致乙重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死亡。毫无疑问,如果秉持“无前者,就无后者”这种判断方法,乙的死亡与甲的杀人行为之间是有条件关系,但是,尽管如此,乙的死亡结果仍然不能由甲负责,甲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是未遂。(2)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例如,A基于伤害故意,将B打昏在悬崖边,然后离去。B苏醒后爬了两步,不慎掉下悬崖摔死。A的伤害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条件关系,并且能确定死亡结果应当由A负责,因此A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是,如果A打伤B,B用反科学的方式疗伤,*终死亡。则A的伤害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A不成立结果加重犯。(3)过失犯罪的成立问题。过失犯都是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的余地,过失犯也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所以,所有过失犯罪,必须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否则,行为人就无罪,这就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过失致人重伤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成立,在事实上,均要求过失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在规范上,伤亡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 在结果犯中,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不只是为了确定报应,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行为危险的现实化,从而避免法益侵害,达到遵守规范、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所以,刑法因果关系,需要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判断,这样,在刑法因果关系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在事实层面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个是规范层面的归责关系。解决事实层面问题的理论,是条件说。而在规范层面,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条件说是建立在“去除法”这一公式上: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如果除去某个条件,则不会产生相应的具体结果,则该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相反的,若可想象某因素不存在,但是结果依然发生的,该因素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按照条件说的立场和方法,所有造成结果的条件都是等同的,应当一视同仁,因此,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理论。对条件说有处罚范围过于广泛的问题、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的场合难以判断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的场合难以判断因果关系等批评,尽管条件说对此有所回应,依然难以解决所有问题,但是,条件说是判断客观归责的基础,没有条件,就毋庸进一步判断结果由何人负责的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某行为产生某结果,如果被认为是“相当”之时,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就是指特定行为产生特定结果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比如,在陡峭的悬崖边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慌不择路跳下悬崖,结果摔死。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就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慌不择路,跳下悬崖,并不异常,所以追杀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相当性,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相当因果关系说有以下两个特点:**,排除条件说中的“不相当”的情形,通过“相当性”的判断,来限缩刑法上的条件因果关系范围过广的弊端。第二,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即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来判断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的判断方法,实际上就是“客观的事后推测法”。也就是从事后角度,将相关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特定的判断者一般生活上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刑法理论界,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方法和标准,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客观说属于多数学说,该说主张,应当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其实,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判断上,主要围绕被害人特异体质和行为后介入其他因素时,所发生的结果应该归责于谁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一般情况下会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仔细考察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上是根据条件说得出这个结论的。例如,A、B争吵,A用拳头打B胸部和头部,B追撵A。后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客观因素,诱发冠心病,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脏骤停,B倒地死亡。司法实务中,只有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时,会得出无罪的结论。这是通过否定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罪过,得出无罪的。当然,如果行为人特别知道被害人体质特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诱发被害人的疾病,*终导致侵害结果发生,实际上,这是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来遂行自己犯罪的间接正犯,自然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的问题,条件说借助因果关系中断论或者禁止溯及理论来处理,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依次考虑以下三方面情形: (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高低。比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导致危及生命的重伤,被害人生命垂危。医生在处理伤口时有小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很高,一般情况下,所介入的医生轻微失误,不会改变*初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而如果只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在治疗时介入了医生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鉴于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极低,所介入的医生失误,就改变了原来的因果关联,此时,结果就应当由医生负责。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倘若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就否定实行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甲割伤乙手指,乙用草木灰止血,引起败血症而死。被害人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终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
刑法总论判例教程 作者简介
马卫军,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在《中外法学》《法学家》《政治与法律》《刑事法评论》《检察日报》等报刊公开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专著2部。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2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2项。2014年入选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法律人才互聘“双千计划”;2015年入选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法委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互聘计划”,并挂职银川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入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层次人才(E类)。 陈婧,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现任兰州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兰州大学金融合规与反洗钱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兰州大学地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中心)副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地方立法。主持省部级课题2项,参与十余部地方立法起草及修订工作,在国内核心期刊及国外期刊累计发表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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