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总则
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目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线上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六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理程序转换】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五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七条【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八条【回避申请】
第四十九条【回避决定的程序】
第五十条【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范围】
第五十二条【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第三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法定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二条【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
第六十三条【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六条【证据的种类】
★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与查证】
第六十八条【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签收证据】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七十一条【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第七十二条【公证证据】
第七十三条【书证和物证】
第七十四条【视听资料】
第七十五条【证人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九条【申请鉴定】
第八十条【鉴定人的职责】
第八十一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对鉴定意见的查证】
第八十三条【勘验笔录】
★第八十四条【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节 期间
第八十五条【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第八十六条【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七条【送达回证】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
第八十九条【留置送达】
第九十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九十一条【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九十二条【军人的转交送达】
第九十三条【被监禁人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转交送达】
第九十四条【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六条【法院调解原则】
第九十七条【法院调解的程序】
第九十八条【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第九十九条【调解协议的达成】
百条【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百零一条【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百零二条【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零三条【诉讼保全】
★百零四条【诉前保全】
★百零五条【保全的范围】
★百零六条【财产保全的措施】
百零七条【保全的解除】
百零八条【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百零九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百一十条【先予执行的条件】
百一十一条【对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百一十二条【拘传的适用】
百一十三条【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百一十四条【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百一十五条【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
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
百一十七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百一十八条【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
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百二十条【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审普通程序
节 起诉和受理
百二十二条【起诉的实质要件】
百二十三条【起诉的形式要件】
百二十四条【起诉状的内容】
百二十五条【先行调解】
★百二十六条【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百二十七条【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百二十八条【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百二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百三十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百三十一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百三十二条【审核取证】
百三十三条【调查取证的程序】
百三十四条【委托调查】
百三十五条【当事人的追加】
百三十六条【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百三十七条【公开审理及例外】
百三十八条【巡回审理】
百三十九条【开庭通知与公告】
百四十条【宣布开庭】
百四十一条【法庭调查顺序】
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百四十三条【合并审理】
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
百四十五条【法庭调解】
百四十六条【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百四十七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百四十八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百四十九条【延期审理】
百五十条【法庭笔录】
百五十一条【宣告判决】
百五十二条【一审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百五十三条【诉讼中止】
百五十四条【诉讼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百五十五条【判决书的内容】
百五十六条【先行判决】
百五十七条【裁定】
百五十八条【一审裁判的生效】
百五十九条【判决、裁定的公开】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百六十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百六十二条【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百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百六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百六十五条【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
百六十六条【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百六十七条【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
百六十八条【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
百六十九条【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诉讼程序的转换】
百七十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百七十一条【上诉权】
百七十二条【上诉状的内容】
百七十三条【上诉的提起】
百七十四条【上诉的受理】
百七十五条【二审的审理范围】
百七十六条【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百七十七条【二审裁判】
百七十八条【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百七十九条【上诉案件的调解】
百八十条【上诉的撤回】
百八十一条【二审适用的程序】
百八十二条【二审裁判的效力】
百八十三条【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节 一 般 规 定
百八十四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百八十五条【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百八十六条【特别程序的转换】
百八十七条【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百八十八条【起诉与管辖】
百八十九条【审理、审限及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百九十条【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百九十一条【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百九十二条【公告与判决】
百九十三条【判决的撤销】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百九十四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百九十五条【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百九十六条【审理及判决】
百九十七条【判决的撤销】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百九十八条【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百九十九条【公告及判决】
第二百条【判决的撤销】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
第二百零二条【审查及裁定】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
第二百零四条【审查及裁定】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事由】
第二百零八条【调解书的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再审申请以及审查】
第二百一十一条【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七条【抗诉案件的调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
第二百一十九条【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支付令的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支付令的异议及失效的处理】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第二百二十六条【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八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第二百二十九条【除权判决】
第二百三十条【除权判决的撤销】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依据及管辖】
★第二百三十二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执行员与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委托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执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担保】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回转】
第二百四十一条【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通知】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查封、扣押】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第二百五十四条【拍卖、变卖】
第二百五十五条【搜查】
第二百五十六条【指定交付】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制迁出】
第二百五十八条【财产权证照转移】
第二百五十九条【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继续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止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终结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本法原则】
第二百六十七条【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第二百六十八条【司法豁免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第二百七十一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送达方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答辩期间】
第二百七十六条【上诉期间】
第二百七十七条【审理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八条【或裁或审原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仲裁程序中的保全】
第二百八十条【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二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三条【司法协助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司法协助的途径】
第二百八十五条【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
第二百八十六条【司法协助程序】
第二百八十七条【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