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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31838
- 条形码:9787521631838 ; 978-7-5216-3183-8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本书特色
建设工程实务领域扛鼎之作,隆重推出第三版 根据民法典等新规范全面升级,案例更新 本书2015年6月**次出版,2017年9月改版,改版至今业已数年,幸得广大读者喜爱,本书作者在此深表感谢。面世期间,本书陪伴各位读者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到《*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再到今天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法律更迭的脚步始终未停下,特别是近一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和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了重要更新,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和思路也都有所调整。鉴于此,我们特对本书做了部分修订。与第二版相比,第三版的修订内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在法律适用方面,以《民法典》为基础,结合近些年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对综述、案例及律师点评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新修订,并对《民法典》实施后的要点与新问题进行分析,对《民法典》实施后的可预见性裁判路径进行论述。 第二,在案例选取方面,原则上替换了2015年以前的案例(但因少量案例具有特殊性或不可替代性,即便裁判时间在2015年之前,仍将其保留),代之以近5年的新案例,并将律师点评部分一并做了修改。案例更换之目的一是对法院裁判观点已经产生变化的案件,我们希望能够呈现出法院*新的审判思路;二是即使法院裁判观点没有太大变动,*新的案例也更具说服力和指导意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因《民法典》施行时间尚短,因此,大多数案例中仍会出现以《合同法》以及其他现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裁决的案件,但我们在选取案例时,均系以裁判原则与新法无变化或裁判原则符合新法之立法目的为前提,且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我们已通过脚注形式标注了对应的新法内容,对于一些旧法无对应新法内容的,我们亦通过脚注形式标注了该规定已被某新法予以废止。以期为读者献上准确、全面、具有前瞻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理论及实务要点。
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内容简介
典型案例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价值。《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通过整理全国各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总结、归纳出具体的裁判经验、思路和尺度,以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方法。同时结合*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精神、审判业务意见以及*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等对案例进行了透彻分析。阅读本书,使读者可以在快速了解建设工程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司法观点和态度,以及裁判的思路和尺度。
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目录
**章 施工合同的主体
综述: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诉讼主体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一、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实践做法和学说观点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1.1法院如何认定联合体承包中的责任承担
1.2法院如何确认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债务
1.3法院如何认定构成隐名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4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问题
1.5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务加入
第二章 施工合同的效力
综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处理有关的几个问题
2.1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前所签“补充协议”及中标合同的效力
2.2法院如何认定未取得劳务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2.3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2.4法院如何认定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2.5法院如何认定与中标施工合同有实质性变更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施工合同工程价款
综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及司法处理原则
前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及依据
一、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二、“黑白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三、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四、工程变更价款确定原则
五、工程计量约定不明工程价款确定原则
六、“以送审价为准”的理解与适用
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结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3.1法院如何判定有效合同中价款约定不明确问题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2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有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3 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3.1法院如何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3.2法院如何认定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4法院如何认定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5法院如何认定因工程变更(例如: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更、新增附加工作、删除工作等)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6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量计量纠纷
3.7 工程款利息纠纷
3.7.1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3.7.2法院如何认定在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3.8法院如何认定因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产生的纠纷
3.9 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
3.9.1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效力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9.2法院如何认定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3.10发包人违约解除固定价格合同,承包人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第四章 施工合同工程质量
综述: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常见问题及司法处理原则
一、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问题多发的原因
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基本特点
三、确定工程质量的方法与途径
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常见质量问题的规定及司法处理原则
4.1法院如何确认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及认定工程质量争议的途径
4.2法院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反诉(或抗辩)程序中的发包人质量索赔问题
4.3法院如何处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纠纷
4.4法院如何认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质量缺陷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4.5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异议的效力及后果
4.6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五章 施工合同工程工期
综述:施工合同工期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
一、工期的定义
二、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三、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四、工期顺延(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
五、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六、工期纠纷的其他问题
5.1法院如何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进行认定并如何适用法律调处纠纷
5.2法院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5.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单方停工责任的法院如何处理
5.4法院如何处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承担问题
第六章 建设工程专业分包
综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概述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常见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6.1法院如何认定符合地方政策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分包合同的效力
6.2法院如何区分和认定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
6.3法院如何认定指定分包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责任
6.4法院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6.5法院如何认定劳务发包人借用劳务承包人工人作业发生工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七章 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综述: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合同变更
二、合同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四、情势变更
7.1法院认定承包人转包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标准
7.2法院如何认定发包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
7.3法院如何认定承包人依法解除合同后关于工程款利息、保修金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7.4当事人一方解除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院如何处理
7.5法院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达成退场意向且一直停工的,视为施工合同已解除
7.6当事人一方作为证据提交的变更双方原先约定的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如何处理
第八章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综述:司法实务中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前言:作为概念与作为制度的“实际施工人”
一、法院如何认定“借用资质”
二、法院如何认定“转包”与“违法分包”
三、法院如何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
四、无效合同如何折价补偿
五、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六、发包人的工程款应向谁支付
七、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八、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的效力如何
九、因实际施工人造成的工期或质量损失可否要求其赔偿
结语:司法规则与市场秩序的接轨
8.1法院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
8.2法院如何调处中标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8.3法院如何处理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管理费
8.4法院如何认定发包人的付款对象和付款效力
8.5法院如何处理实际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8.6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放弃
8.7实际施工人因履行无效施工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
第九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
综述: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处理原则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
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为国内首个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为司法鉴定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9.1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
9.2法院如何处理固定价合同下的工程造价鉴定
9.3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造价鉴定中的间接费和利润是否应当计取
9.4法院采取何种方法对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9.5法院如何认定国家审计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关系
9.6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
9.7法院如何认定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9.8法院如何采纳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加固方案
9.9法院如何通过鉴定认定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及责任承担
9.10法院对工期鉴定如何认定
9.11法院如何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期延误损失的鉴定
第十章 施工合同其他类型纠纷
综述:施工合同其他类型纠纷
一、垫资纠纷
二、内部承包纠纷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纠纷
五、施工合同诉讼时效纠纷
10.1法院如何认定垫资约定效力、垫资利率
10.2内部承包模式及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0.3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及行使范围
10.4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地
10.5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
第十一章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纠纷
综述:建设工程其他法律问题的司法处理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争议性问题
二、法院对于勘察设计案件的处理原则
三、法院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的处理原则
11.1法院如何认定虚假招标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11.2法院如何认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责任
11.3法院如何认定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成立及已履行
11.4法院如何认定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时的赔偿范围
11.5法院如何认定涉讼行政机关行为具有可诉性及是否判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节选
...... 律师点评 本书案例反映的是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仅与联合开发的一方签订施工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时,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方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本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以分析、点评。 一、概述施工合同主体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88页。)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且其中一人给付时,其他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债务的多数当事人的债务。([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页。)《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连带债务分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和意定的连带债务两种。 法定的连带债务,即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形(《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民法典》第1170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侵权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21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41条、第1242条);等等。(2)代理关系中的连带债务。主要有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7条)。(3)因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民法典》第307条)。(4)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约定除外(《民法典》第786条);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791条,《建筑法》第29条、第55条);建筑工程中联合体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7条);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6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7条)。 意定的连带债务,即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连带债务。因合同而产生连带债务的典型是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就本案例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泰某集团公司虽然是本案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某某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某福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中某某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某福实业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首先,泰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且授权某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某某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对泰某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泰某集团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此,泰某集团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未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是否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观点解析 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存在各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项目公司型,即合作各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二是非项目公司型,即合作各方未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 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应按《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由项目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合作开发项目的主体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对工程款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此种类型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较小,也不是本书讨论的重点。 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即合作开发各方未组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而是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比较常见的有“联建”“参建”等模式,通常会约定以拥有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的各类许可证、对外签订合同,对内以合作协议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已失效)第52条对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但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了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未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是否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及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已失效)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说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民法典》第465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及主要法律依据。 《物权法》(已失效)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性司法解释中的主流观点是:对联合开发商中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其他合作建设方,承包人要求其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予以支持,这些在北京、深圳、河北和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和解释中均可窥见。 三、笔者意见 (一)未签订合同的合作开发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探究合作开发的行为背后的法律关系确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对比较典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义进行了归纳: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如果合作开发的模式符合上述特征,则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其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其次,《民法典》正式实施后,*高人民法院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也符合《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特征,《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既然合作开发各方是合伙关系,在对外债务关系上,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均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合作开发各方不得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开发协议是否能认定为合伙合同,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合同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合伙合同应当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但如果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为工程委托代建,或者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动产买卖、不动产租赁等不共担合作开发风险的其他法律关系,则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人是否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再次,如果案涉不动产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即取得物权,且该物权为合作开发各方共有。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第307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当事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可依。《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无论是分享利益还是房产,均构成对共同开发房产的共有。 *后,从公平正义及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如果由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另一方办理相关证照,且不动产亦登记在办理相关证照一方所有。则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均物化为由办理证照一方所有,假设签订施工合同方已无力支付工程款,而不动产所有人又不承担任何施工合同的责任,则不仅对签订施工合同方不公平,更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护,也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法治原则。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合作开发 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至第24条列出了“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其他合同关系” 应当按其他合同关系认定的几种情况:第21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2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3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情形的,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未签订合同的合作开发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依据。 2.即便是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特征的合作开发关系,如果合作开发期间与施工合同生效履行期间不一致,对于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方连带责任的承担也不能一概而论。 **种情况,如果合作开发的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或者施工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前已经解除的,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方是否需要对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973条所述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合伙债务”,应当理解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债务范围限于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这里包括退伙前尚未发生,但是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于退伙后发生的债务。(*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57页。)参考《合伙企业法》第53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合作开发的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或者施工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前已经解除的,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方,应当对截至合作开发关系终止之日前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合作开发的关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方是否需要对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合作开发的关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但施工行为的物化成果已经作为合作开发的共同利益共享,且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无法知晓合伙成员变动情况,为了保障债权利益,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方需要对其参与合作开发前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参与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合作开发行为背后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如果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则应当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 作者简介
朱树英 建纬研究院院长,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常务理事兼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法律顾问,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副主任、赣仲工程总承包(EPC)仲裁中心主任。 曾担任政协上海市第十届、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2007年获评上海市首届“东方大律师”。获第二届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全国优秀律师及上海市劳动模范称号。先后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起草、修订工作,2018年以“中国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奠基人和法律专业咨询开拓者”身份入选中国工程咨询博物馆“名人堂”。 朱树英律师承办过近千件有关建筑、房地产领域案件,在建设领域致力于开展全过程法律服务,擅长解决建设领域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承办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施工合同固定单价调整案件,载入2015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曹 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级律师。同时拥有土建高级工程师、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项目分析师、国际高级项目经理 资格。兼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法律顾问,上海市黄浦区政府法律顾问,郑州市财政局法律顾问,财政部PPP中心专家库法律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建设工程、城市基建、PPP),河北、河南、湖北、湖南、陕西、山西、浙江、四川、黑龙江等多省PPP专家库专家,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评标经济类资深专家评委,武汉、南京、深圳、珠海、唐山、马鞍山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南大学客座教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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