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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 版权信息
- ISBN:9787300312293
- 条形码:9787300312293 ; 978-7-300-31229-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 内容简介
本书立足于网络刑法罪名体系概述,网络时代的刑法管辖原则,网络时代共犯理论的挑战与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评价,刷单炒信的刑法评价,替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刑法评价,黄牛抢票和抢购软件的刑法评价,设置“一元木马”链接取财的刑法评价这十个专题,全面而深入探讨了网络犯罪中的总论核心问题和分论实践难题。本书的研究,体现了网络犯罪与信息刑法的前沿发展动态,其侧重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网络犯罪与互联网刑法,不仅对基础刑法理论有所反思与发展,而且也能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指导。
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 目录
一、危机与挑战1
二、研究径路选择2
三、内容概要4
**章 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评价与反思7
一、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历史嬗变7
二、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趋势特征11
三、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13
四、小结: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制度展望25
第二章 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论立场28
一、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的难题28
二、活的主观解释论32
三、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的外部性42
四、小结47
第三章 网络语境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批判性考察49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内涵边界50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基础59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教义学限缩解释66
四、小结: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反思与展望79
第四章 网络语境中的共同犯罪与罪量要素81
一、现有解决方案及其局限82
二、新的思考方向88
三、小结98
第五章 德国网络平台责任的嬗变与启示100
一、制度初创:《电信服务法》与信息产业保护101
二、体系成熟:《电信媒体法》与法律结构协调104
三、争议再起:《网络执行法》与平台责任强化107
四、对我国的启示113
第六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功能类型区分之提倡123
一、德国与欧盟功能性区分与义务类型化124
二、我国类型化的缺陷与重构132
三、小结140
第七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142
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与局限144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路径163
三、小结174
第八章 避风港原则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建构176
一、避风港原则刑法适用的比较考察177
二、避风港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理论建构185
三、结语:开放式的互联网刑法研究207
第九章 刷单炒信的刑法适用与解释理念209
一、刷单炒信的内部结构与法益侵害211
二、规制路径:刑法适用的多重考察214
三、小结:电商平台的多元治理225
第十章 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
—基于反向刷单案件的考察228
一、保护法益与罪名结构229
二、生产经营的理解232
三、破坏行为的理解233
四、“其他方法”与同类解释规则235
五、小结238
第十一章 论网络盗窃罪中的规范占有——从偷换二维码案的分析切入240
一、诈骗罪的若干主张242
二、盗窃罪的不同视角246
三、网络盗窃中占有的规范判断248
四、小结261
第十二章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教义学反思与重构263
一、保护法益的重新定位264
二、实行行为的规范校准269
三、罪量标准的严格限定288
四、小结294
参考文献295
案例索引321
后记322
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 节选
序一 网络犯罪是我国进入网络社会以后需要应对的一个重大刑法问题,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法司法,都面临网络犯罪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犯罪就成为刑法教义学值得认真对待的课题。王华伟博士的《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一书,是他过去数年来对网络犯罪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反映了我国刑法学界对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前沿水平,因而其出版值得庆贺。 当计算机逐渐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普及以后,出现了各种犯罪现象,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及时应对,并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推动着刑法理论的迭代更替。刑法教义学研究*初围绕着计算机犯罪展开,因而称其为“计算机犯罪”或者“电脑犯罪”。此时的计算机犯罪主要是指对计算机本身实施的犯罪和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这两种情形。此后,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形成了无所不在的网络空间,因而出现了“网络犯罪”的概念。网络犯罪虽然涵盖计算机犯罪,但其范围要大于计算机犯罪。例如,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犯罪,以及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犯罪等情形,都是计算机犯罪无法包含的。由于计算机的软件是一种电子信息系统,因此,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被称为“信息犯罪”。信息犯罪是继网络犯罪以后出现的又一个概念,它揭示了某些网络犯罪的特征,但仍不能完全涵盖网络犯罪。近年来,学界又采用了“数据犯罪”一词。这里的数据犯罪其实是信息犯罪的另外一种表述,因为信息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可以说信息是内容,而数据则是形式。之所以从信息延展到数据,是因为数据一词更具有抽象性,而且随着大数据的广泛应用,数据一词更具代表性。在数据犯罪之后,还可能出现“数字犯罪”的称谓,因为目前我国又出现了“数字法治”“数字法学”“数字经济”等提法,既然经济可能数字化,那么法律也可能数字化,当然犯罪也可能数字化。以上各种术语可谓五花八门、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在我看来,在以上这些概念中网络犯罪是*为合适、可取的。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出现,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的标志是互联网所造就的虚拟空间的形成,由此使社会出现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二元分立,极大地拓展了人类的生存空间。传统犯罪都发生在现实空间,当网络虚拟空间出现以后,网络成为犯罪的又一个场景,因而出现网络犯罪。至于网络犯罪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还是以数据的方式存在,抑或以数字的性质存在,都只是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相对于犯罪的第二空间―网络之于犯罪的意义而言,其重要性远没有那么大。 网络犯罪是指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犯罪,我认为,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种是针对网络实施的犯罪,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这种犯罪类型是在计算机出现以后专门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犯罪。第二种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往往是传统犯罪。除杀人、放火等犯罪不能在网络实施以外,其他大部分犯罪都可以在网络实施。甚至某些接触型的侵犯人身的犯罪,也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可以在网络中实施。第三种是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犯罪,包括扰乱网络空间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也是在网络空间形成以后才出现的,它对网络秩序具有破坏性,因而属于网络空间所特有的犯罪类型。 刑法在应对网络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立法与司法双重路径。对于一些特定的网络犯罪,由于其难以被纳入传统犯罪的范畴,因而需要采用立法方式,设置专门的网络犯罪的罪名,以弥补刑法漏洞。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类型,就是专门的网络犯罪的罪名。然而,网络犯罪在多数情况下还是利用网络或者在网络中所实施的传统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犯罪就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司法问题。可以说,网络化的传统犯罪大量出现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对刑法教义学造成了重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尤其应当重视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例如,猥亵儿童罪是一种传统犯罪,具有自然犯的性质。猥亵行为通常是以身体接触为基本要素的,但*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该案例的“指导意义”指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该指导案例创制了网络猥亵的犯罪类型,这对传统的猥亵犯罪是一个突破。刑法教义学应当对网络空间中的猥亵、强奸等行为的构造展开深入研究。此外,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出现,对传统的财产犯罪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虚拟财产的刑法性质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分歧。其中,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当按照财产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如果是盗窃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是诈骗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但数据说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电子计算机数据,应当按照电子数据加以保护。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是侵入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上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异在于,如何看待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这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问题。因此,应当在法理层面进行讨论,得出统一的结论。 王华伟博士是我国对网络犯罪进行系统研究的一名青年学者,并且在网络犯罪领域精耕细作,本书所展示的就是王华伟博士在网络犯罪研究上所取得的学术成果。值得关注的是,王华伟博士在对网络犯罪司法认定的研究中,参考和借鉴了域外的理论成果。尤其是王华伟博士利用在德国留学的机会,收集了德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理论资料,由此而开阔了网络犯罪的理论视野。例如,本书第五章“德国网络平台责任的嬗变与启示”,专门梳理了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发展脉络和动态,对于厘清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并为本书第六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论述奠定了理论基础。当然,本书的重点在于对我国网络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的研究,例如本书第九章“刷单炒信的刑法适用与解释理念”,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刷单炒信现象进行了精确的分析,本书认为,刷单就是指在电子商务中进行虚假交易或对商品作出虚假评价,以此作为手段进一步谋取非法利益。刷单只是一种手段行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它与许多违法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交集。从目前情况来看,以下三种刷单现象较为典型:**,通过虚构交易和好评的方法,提升商户的信誉数值,从而促成更多交易机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通过刷单来骗取一些互联网公司的补贴或者返利(如积分),这在打车、外卖等行业体现尤为明显;第三,在较为极端的情况下,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通过恶意刷单来使竞争对手遭受降低评级的处罚。由此可见,刷单炒信是在我国电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有现象,对此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刷单炒信的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我国学者也把刷单炒信分为正向炒信刷单和反向刷单炒信。所谓正向刷单炒信是指虚构交易量,以此提高商户的信誉,因此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这种利用恶意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炒信刷单,具有对网络交易秩序的破坏性,因而在刑法上如何惩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网络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所谓反向刷单炒信则是指进行恶意交易或者给予差评,以此损害商户的商誉,因此该行为具有毁坏商誉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网络反向刷单炒信行为,一般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在本书中,王华伟博士对刷单炒信行为的侵害法益进行了分析,认为刷单炒信行为直接损害的是一种新型的具有抽象性的超个人法益,即电子商务的信用评价机制。在此基础上,王华伟博士提出在我国《刑法》目前没有专门设立规制刷单炒信行为的罪名的背景下,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较之于作为口袋罪名的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更为妥当的刑法规制选择。这一论述是值得肯定的,也使我们对刷单炒信行为之性质的认识提高到刑法教义学的水平,因而是值得嘉许的。 王华伟博士是我国“90后”刑法学者中的佼佼者,他先后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并分别在2017年和2018年取得两校的法学博士学位,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从事刑法教学科研工作。良好的教育背景和个人的持久努力为王华伟博士的学术之路奠定了基础,本书是其**部著作,从中已经可以看出他的学术努力和写作水平。我相信,王华伟博士在将来的学术之路上会越走越远,取得更大的成就。 是为序。 陈兴良 谨识于昆明滨江俊园寓所 2022年8月16日 序二 欣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华伟博士的学术专著《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即将交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作者邀我为之作序。作为王华伟曾经的导师与现在的同事,我为他的学术成长感到由衷的高兴,在全文通读这本展现我国网络犯罪前沿理论研究成果的力作后,撰写此导读,权且为序。 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汇聚了王华伟博士自远赴德国攻读第二博士学位至今,持续研究网络刑法与网络犯罪的基础问题、前沿问题与热点问题的主要学术成果。其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关于网络刑法总论问题的专题研究,包括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论立场、网络语境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网络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与罪量要素等;另一部分则是网络犯罪各论问题的专题研究,包括网络平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避风港原则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建构、刷单炒信的刑法适用与解释理念、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与反向刷单的刑法评价、网络盗窃罪中的规范占有与偷换二维码的犯罪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教义学反思与重构等。 通览全书后,我以为,本书对网络刑法与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值得特别关注的学术推进在于: **,对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论思考具有启发性和建设性。 自1997年《刑法》设置网络犯罪罪名以来,我国立法者因应网络犯罪态势的变化与网络空间治理的需要,不断地修改完善网络犯罪立法,创新立法技术,特别是设置作为义务犯构成要件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技术设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技术设置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推动了我国网络犯罪的罪刑规范体系在1997年《刑法》“两点一面”的基础上逐渐趋向“严而不厉”。王华伟博士准确地将该趋势特征归纳为“回应性的罪名扩张”、“预防性的处罚前置”和“概括性的开放立法”,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但是,王华伟博士并未为我国网络犯罪立法进行简单背书,而是根据良法善治的法治国家原则与网络犯罪有效治理的要求,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进行了深刻的体系性反思,提出了具有启发性和建设性的立法论建议。他检视了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结构与罪名规范的内部逻辑不足,主张从宏观层面完善刑事立法体系,重构网络犯罪罪名篇章结构,严密刑法保护范围,从微观层面理顺罪名关系、细化罪状表述。他明确地提出了网络犯罪独立成章的立法论构想,主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受侵入性进行完整保护,逐步构建以数据为中心的网络犯罪规制体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明确设置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防止因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技术泛化的运用而使相关网络犯罪罪名沦为违反刑法明确性要求的口袋罪。这些立法论的反思植根于王华伟多年来对网络犯罪的教义学研究与检视,反映了王华伟对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与网络犯罪变迁的内在规律的深刻理解,符合法治国家对网络犯罪的良善治理的客观要求,值得高度重视。 第二,对我国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论立场选择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 正如王华伟在本书中所论:“如何有效规制网络犯罪,不仅是立法论上需要认真探讨的事项,更是解释论上无法绕开的命题。”在王华伟看来,解释网络犯罪立法,既要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要因应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难题。根据这一双重要求,王华伟提出并论证了活的主观解释论的刑法解释论立场。在客观解释论逐渐超越主观解释论,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基本立场的学术语境下,王华伟在本书中展开的这一刑法解释论立场尤其吸引我的注意并引起我的共鸣。王华伟所谓“活的主观解释论”,是在重视主观解释论所强调的规范正当性来源的基本框架下,将客观解释论对规范内涵的活性理解吸收进来的一种解释论,因而其虽然名为主观解释论,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相互融通的折中解释论。但是,既往的折中解释论往往强调,刑法解释原则上应当根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探寻法律的意思,仅在根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理解法律得出的解释结论显然不合法律目的,甚至明显荒谬时,才例外地根据法律现在应有的客观合理的意思理解法律。而王华伟提出并论证的活的主观解释论则强调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主观解释旨在确立规范的正当性来源,提供刑法解释的基本框架,在此规范框架下,通过客观解释一般性地将法律条文现在应有的客观合理的意思,以对法律规范的活性理解的路径予以吸纳。这种刑法解释论立场打破了向来认为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也是当今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见解,简言之,立法提供规范框架,解释填充规范内容。我个人认为,这种活的主观解释论既满足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边界进行合法性控制的要求(主观解释论的主旨),又能够适应对网络时代不断变迁甚至变异的犯罪态势进行及时、有效的刑法规制的需要(客观解释论的执念),作为我们所处的这个以变化为基本特征的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立场,具有妥当性。 为了防止活的主观解释论因吸纳对法律规范的活性理解而可能使刑法解释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恣意性,王华伟为活的主观解释论的解释边界设置了内部与外部的双重控制,其中,内部控制是指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边界、规范保护目的与明确可考的立法原意对刑法解释的约束,而外部控制则包括作为解释前提的信息技术原理、作为解释资源的外部规范评价与作为解释限度的外部环境效应。其中,信息技术原理作为解释前提,涉及刑法干预网络犯罪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尊重信息技术原理这一网络犯罪刑法治理的元问题。外部规范评价作为解释资源,则涉及如何具体贯彻法秩序的统一性与刑法违法性判断的相对从属性这一不法论的基本原理。而外部环境效应作为解释限度,则关乎网络犯罪的刑法治理如何在维护网络安全与保障网络自由之间取得平衡,以及如何适当定位网络犯罪刑法治理在对网络失范行为的多元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这一刑事政策的根本选择。我认为,王华伟所论既触及了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的根本问题,也具有极强的实践针对性;既深化和丰富了我国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原理,也可用以指导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的具体认定。 第三,对网络刑法的教义学分析彰显了刑法教义学的价值性、体系性、逻辑性和实践性。 刑法教义学以法治国家原则为价值导向,以整序实定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为基本内容,以体系一致和逻辑自洽为基本特征,以服务司法实践为基本使命。价值性、体系性、逻辑性与实践性构成了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品格。在中国刑法学面临知识转型,特别是刑法研究范式全面转向法教义学的学术语境下,如何在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中践行刑法教义学的价值性、体系性、逻辑性和实践性,不仅直接关乎网络犯罪的恰当认定,而且可能影响网络时代的刑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命运。王华伟敏锐地意识到了网络时代的中国刑法教义学这一学术使命,在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很好地践行了刑法教义学的价值性、体系性、逻辑性和实践性,从而将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展现了刑法教义学的理论魅力与实践价值,也在相当程度上回应了刑法教义学沉溺于概念、逻辑与体系的自我演绎,甚至只是一种毫无实践价值的外来益智游戏的质疑。 关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王华伟区分了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与刑事立法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否定前者而肯定后者。前者超越刑法解释边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违反犯罪参与的教义学逻辑,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后者则是基于网络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结构与属性,在“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下,在立法上将帮助行为拟制为新的独立犯罪,既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也具有罪刑法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不过,王华伟并未为刑事立法上的帮助行为正犯化进行简单背书,而是进一步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对总体上扩张刑法干预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进行了限缩解释,以实现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的刑事政策安排。在对《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进行教义学解释时,王华伟强调不仅应当对信息网络服务行为进行类型化的限定和相当性的限缩,而且应进一步结合客观归责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实质化的判断,从而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范围严格限定在不仅形式化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而且实质性地促成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具有实质不法、刑法上可罚且值得归责的范围之内。这一见解对于有效规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纠正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王华伟当然也没有一味地强调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努力限缩刑法的适用,而是基于对网络犯罪属性的洞察尝试进行理论创新,以解决所谓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难题,尽管其结论或有待进一步商榷。为了解决“一对多”共同犯罪参与形态中帮助犯所帮助的多个正犯行为未达罪量标准时对帮助犯进行处罚的难题,王华伟检视了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提出的诸如共犯正犯化、重新定位共犯从属性原则、罪量要素与共犯体系分离、虚拟共同犯罪等多种应对方案,受数额犯“数额累计计算法”和连续犯、集合犯原理的启发,提出了共犯不法叠加理论,主张,将帮助犯在一定时间跨度内基于同一行为决意所进行的多个连续、反复、并发性的共犯行为整体性和规范性地评价为一个共犯行为。“作为一个规范性的整体,共犯行为单数内部多次事实行为的不法程度便可以实现叠加,不法含量(罪量)可以进行汇总性判断。通过共犯不法叠加,如果共犯达到了刑法相关罪名所要求的罪量标准,那么他便具有了充足的可罚性。从质的方面来看,正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以及共犯主、客观构成条件的认定,满足了共犯刑事应罚性的基本类型和性质条件。从量的方面来看,共犯行为单数内部不法的叠加,在犯罪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充足了共犯行为定量的应罚性。” 王华伟提出的这种共犯不法叠加理论,在共犯处罚根据上如果采取共犯独立性说,应该说能够恰当论证“一对多”网络犯罪参与形态中共犯行为的可罚性根据。令我不解的是,王华伟并不否定共犯从属性说,甚至明确反对“否定通说主张的限制从属说、修正引起说而改采*小从属说、纯粹引起说”,认为否则会“导致一般性的正犯、共犯关系失序,引发正犯没有刑事不法而共犯却具有刑事不法的现象,造成共犯处罚边界的不当扩张”。其共犯不法叠加理论虽然论证了“一对多”网络犯罪参与形态下共犯可罚性的根据,但是仍然没有解决被帮助的正犯实行行为因未达罪量标准而未符合构成要件这一共犯处罚的前提性难题。因此,其单方面根据共犯不法叠加理论所确立的共犯处罚根据,可能仍然难以回应其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的质疑。 第四,对我国网络犯罪具体犯罪的审查逻辑与认定路径的建构具有原创性和实操性。 本书全面展示了王华伟根据前述网络刑法总论原理与教义逻辑对我国网络犯罪具体犯罪的审查逻辑与认定路径。例如,王华伟对网络平台,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认定路径作出了具有原创性的研究。他明确主张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性类型区分作为确定一种法教义学资源引入刑法学体系,以功能性类型区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尊重网络服务的技术特征与控制可能性的基础上,运用刑法教义学理论,合理地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以实现维护网络安全与保障网络自由、产业发展的平衡。王华伟并不否定中立帮助行为可以作为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宽泛刑事责任的重要理论资源,但也没有人云亦云地将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希望寄托于中立帮助行为,而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重主体地位与网络共同犯罪的语境出发,明确指出了中立帮助行为理论适用范围与空间的有限性。这一观点对于廓清我国学者在所谓中立帮助行为上的迷思及其不当运用具有启发性。 为了合理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王华伟一方面主张通过法教义学的努力及对法律的妥当解释,在现存的法律框架内合理地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跨学科性质,主张刑法教义学体系必须保持开放姿态,吸收民法、网络法等部门法领域的理论资源,从而实现刑法规范评价和网络空间基本运行规律的统一与协调。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他探讨了“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免责的效果及界限,同时分析了“红旗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确认作用。以此为基础,王华伟主张从正犯的角度来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合理边界。依循这一路径,王华伟提炼并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教义学规则:(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属于一种间接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为前提;(3)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一般性的主动监督、调查他人违法内容和行为的刑事义务与权力;(4)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作为义务,应当结合不同主体类型及其实际的控制可能性分别进行判断;(5)通知―删除的规则和程序限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义务范围和可罚性启动条件;(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刑事责任以对他人的违法内容和行为具有明确认知为前提。如王华伟在本书中所言,这套教义学规则是框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的刑法原理,也构成了互联网刑法总则理论的重要内容。它表明,王华伟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理论的建构,打开了学术视野,跨越了学科边界,为传统刑法教义学体系注入了“活水”,建立了一种开放式的互联网刑法研究模式,为实现**次法与第二次法的协调相处,法律与技术发展、社会进步的融合,提供了智识上的有力支持。 在本书中,王华伟还对刷单炒信与反向刷单、偷换二维码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热点网络犯罪问题进行了教义学分析。尽管其具体结论未必都毫无争议(例如,王华伟认为,在偷换二维码案中,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是对即将到达商家的货款予以截留,打破了商家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的规范占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妥当性。但是,在我看来,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后,顾客误扫二维码是将本应归属于商家的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行为人,商家自始至终就未取得对该债权事实上或规范上的占有,因而就不具备对商家的盗窃罪所必须具备的打破占有的前提,何谈构成盗窃罪具有妥当性?),但是其教义学分析自始至终贯彻了王华伟在本书中所确立的活的主观解释论,展现了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边界、规范保护目的、明确可靠的立法原意以及信息技术原理、外部规范评价与外部环境效应等因素对活的主观解释论的边界控制,彰显了刑事政策对网络时代的具体犯罪的刑法解释的价值引领,实现了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与信息技术原理的贯通,全面践行了储槐植先生所倡导的刑事一体化刑法方法论。 在王华伟在北京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期间,我是他的指导老师。从北京大学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后,他在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时任所长齐白教授的悉心指导下,又以优异成绩获得了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尔后回到北京大学,师从陈兴良教授进行博士后研究,出站后留校任教,成为我的同事。无论是在求学过程中还是自留校任教以来,王华伟始终抱持对学术的热爱,以忘我的态度潜心学术研究,在主攻网络刑法与网络犯罪的同时,在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研究方面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成为中国“90后”刑法学者中的佼佼者。在王华伟留校前夕,我曾与他在未名湖畔促膝长谈,希望他珍惜在北京大学留校任教的荣誉,全力以赴做好教学本职工作,科学规划自己的学术研究,克服焦躁心理,稳步推进刑法教义学基础研究与网络犯罪专门研究。我相信,本书不仅是王华伟精进网络犯罪专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而且是王华伟进一步全面提升自己的学术研究的新起点。 是为序! 梁根林 2022年8月28日
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法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丛书) 作者简介
王华伟,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网络犯罪、信息刑法、刑法教义学、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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