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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12-01
开本: 其他 页数: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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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31081
  • 条形码:9787521631081 ; 978-7-5216-3108-1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本书特色

2023年版,法律法规服务再提升 一、法律法规专业做法 √ 真正做到新法速递 坚持每次加印重新核对时效并修订,新法及时更新收录。 √ 真正做到便捷查询 赠送本书目录电子版,与纸书配套,立体化、电子化使用,便于检索、快速定位;实现将本书装进电脑,随时随地查。 √ 真正做到读者至上 专属微信公号服务增补服务,丛书责任编辑及时后台答疑,服务20万粉丝读者。 二、丛书独具多重价值 1、内容全面。涵盖分册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书中收录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文本,方便读者及时掌握*新法律文件。丛书梳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重要答复。 2、查找方便。全书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方便读者对某一类问题的集中查找;重点法律附加条旨,指引读者快速找到目标条文;附录相关典型案例、文书范本,其中案例具有指引“同案同判”的作用。同时,本书采用可平摊使用的独特开本,避免因书籍太厚难以摊开使用的弊端。 3、免费增补。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避免读者因部分法律的修改而反复购买同类图书,我们为读者专门设置了以下服务:(1)扫码添加书后“法规编辑部”公众号→点击菜单栏→进入资料下载栏→选择法律法规全书资料项→点击网址或扫码下载,即可获取本书每次改版修订内容的电子版文件;(2)通过“法规编辑部”公众号,及时了解*新立法信息,并可线上留言,编辑团队会就图书相关疑问动态解答。

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内容简介

本书涵盖工程建设领域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相关示范文本,书中收录文件均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部委经过清理修改后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方便读者及时掌握近期新法律文件。全书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而不是文件公布的时间顺序排列,以方便读者集中对某一类问题查找使用,避免疏漏重点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全书重点法律文件附加条文主旨,指引读者快速找到目标条文,了解条文规定的主要内容。本书重在全面收录法律文件,同时为确保内容准确,所有文件无注释加工内容。

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目录

总 目 录

一、综 合(1)

二、建设用地规划与审批(106)

三、资质管理(134)

 1.企业资质(134)

 2.专业技术人员(149)

四、工程招投标(182)

 1.一般规定(182)

 2.各项招投标(208)

 3.自行招标与代理招标(238)

 4.监督管理(239)

五、勘察设计(243)

六、工程发承包(282)

七、工程施工(291)

 1.合同管理(291)

 2.工程担保(347)

 3.施工管理(372)

 4.质量控制(382)

(1)工程质量监管(382)

(2)房屋建筑质量(393)

(3)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400)

 5.工程价款(412)

 6.安全生产(447)

(1)一般规定(447)

(2)安全生产许可证(497)

(3)事故预防与报告查处(506)

(4)安全培训与劳动保护(522)

(5)建筑机械安全监督(566)

(6)项目负责人安全责任(570)

 7.环保、抗震、消防、节能、人防(588)

(1)环 保(588)

(2)抗 震(680)

(3)消 防(693)

(4)节 能(714)

(5)人 防(727)

(6)其 他(734)

八、 工程监理(736)

九、 竣工验收(755)

十、执法监督(761)

十一、人大代表建议答复(780)


目 录[1]

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节录)

 (2017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年12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7年2月21日)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11年1月8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4月25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12月11日)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2015年9月2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2019年3月18日)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2004年6月30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6月15日)

二、建设用地规划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

 (2021年7月2日)

……


[1]编者按:本目录中的时间为法律文件的公布时间或*后一次修正、修订公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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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夤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

法律法规全书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文书范本) (2023年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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