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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作者:王旭
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11-01
开本: 16开 页数: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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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3573804
  • 条形码:9787503573804 ; 978-7-5035-7380-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内容简介

丛书简介:本书是“新时代新思想论丛”中的一本。“新时代新思想论丛”紧扣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对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作出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以“十个明确”和“十四个坚持”构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系和方略体系,系统性阐发总书记面向新时代、新格局、新阶段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创新思路、创新理念、创新方法、创新实践。 本书简介: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全书围绕如何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重要命题,紧扣党的二十大精神,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重大意义、核心要义与科学方法以及习近平法治思想阐明的全面依法治国重大辩证关系等基本原理进行了阐发,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的各部分为基本组成,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内在精神努力贯注于其中,全面展开、具体论述,形成了对全面依法治国理论的初步体系性解读。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目录

**章: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方法与核心要义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道路的行动指南
第二章:习近平法治思想阐明的依法治国中的重大辩证关系
一、正确处理法治道路、理论与制度的关系
二、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法治的中国性与世界性的关系
四、正确处理法治发展长远性与阶段性的关系
五、正确处理作为战略目标与战略举措的法治的关系
六、正确处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
七、正确处理法治实践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第三章:依法治国的立法根基——建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
一、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内容
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重大特征
三、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与良法善治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运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与法典编纂
第四章:依法治国的具体实施——打造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
一、法治实施的基本要求
二、加强宪法实施
三、执法体系完善与执法能力提升
四、公正司法与司法能力的现代化
五、中国法治实施的重点与难点
第五章:依法治国的自我革命——确保严格的社会主义法治监督体系
一、国家监察体系的建立
二、法律监督机关体系的建设
三、社会监督体系的建设
第六章:依法治国的重要托底——建立有力的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体系
一、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体系的要素
二、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主要原则
三、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与基层治理
第七章:建构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一、党规与国法的一般关系
二、社会主义党内法规体系及其科学治理逻辑
三、统筹推进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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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节选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同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加强合法性与合宪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规定了备案制度以及提请审查制度,并在2015年进一步对该法加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赋予了相关国家机关请求进行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并赋予了其他公民和组织有进行建议审查的权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时,进一步完善了提请审查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规定,使得审查启动程序更加完备。第二,完善了相应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完善了审查结论公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作者简介

  王晶,第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教科卫体委员会委员,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高级工程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著有《人类命运:治理简史》。    王旭,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获得者,首批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支持计划”之青年学者(A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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