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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6896
- 条形码:9787521626896 ; 978-7-5216-2689-6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本书特色
王轶教授作序,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何志沉淀之作,以司法实务视角解析《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选取《民法典》施行后的新案例等典型、疑难案例,以案释法,为新法适用提供直接、有益的参考。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
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内容简介
本书从实践入手,以《民法典》继承编为主线,结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立足民法典实践,博采民法典理论,用具体的案例,以章节的形式,采用判解研究的方法(从案例入手――提出问题――理论阐述――案例评析),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抽象的民法理论。全书共有精心挑选或编纂的百余则典型案例,凝聚了作者多年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将理论阐述与案例分析相结合,既能使读者学习到民法典继承编的知识,又能得到法律适用指导,还能获得审判实践经验参考。
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目录
**章 一般规定 / 001
**节 继承概说 / 003
案例1:非婚生子女能否享有继承权? / 003
第二节 继承开始时间 / 013
案例2:如何确定本案继承开始时间的合法财产? / 013
案例3: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处理? / 015
第三节 遗产 / 022
案例4:本案被告应否承担死者债务? / 022
案例5: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继承? / 023
第四节 遗产处理的法定规则 / 029
案例6:本案补偿款能否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 030
案例7:微信发送的遗嘱内容是否具有遗嘱效力? / 031
第五节 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 040
案例8:本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认定 / 041
案例9:本案能否认定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 / 041
第六节 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 046
案例10:能否认定本案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剥夺其继承权? / 047
案例11:本案能否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 048
第二章 法定继承 / 057
**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 058
案例12: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 / 058
案例13:本案周某能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周某应否多分遗产? / 060
第二节 代位继承 / 069
案例14:被继承人的孙子女能否行使代位继承权? / 070
第三节 转继承 / 077
案例15:韩某1、韩某2等诉陈某转继承纠纷案 / 078
第四节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 083
案例16:本案同一顺序继承人能否均等继承遗产? / 084
案例17:自愿赡养老人能否视为**顺序继承人? / 085
案例18:多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能否多分遗产? / 086
第五节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 091
案例19: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的处理 / 092
案例20: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093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 099
**节 遗嘱继承和遗赠 / 100
案例21:对“顶盆发丧”民俗的处理 / 100
案例22:本案应当按照遗赠处理 / 101
第二节 遗嘱见证人的限制 / 109
案例23: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 110
案例24:本案口头遗嘱能否认定? / 111
第三节 必留份制度 / 118
案例25:未留必留份该如何处理? / 119
第四节 遗嘱无效 / 123
案例26:本案遗嘱人能否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123
案例27:本案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124
案例28:本案遗嘱能否认定为伪造遗嘱? / 126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和变更 / 133
案例29:本案“字据”属于遗嘱还是赠与协议? / 133
案例30:本案遗嘱的效力如何? / 134
第六节 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与遗赠 / 139
案例31:本案是否属于附义务遗嘱继承? / 140
第七节 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 / 145
案例32:本案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 / 145
案例33:本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 / 146
第八节 打印遗嘱与口头遗嘱 / 151
案例34:本案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 151
案例35:本案遗嘱形式如何认定? / 152
第九节 录音录像遗嘱与公证遗嘱 / 159
案例36:本案遗嘱是打印遗嘱还是录音录像遗嘱? / 159
案例37: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如何? / 161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 167
**节 遗产管理人 / 168
案例38:本案民政部门能否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 168
第二节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 / 176
案例39:本案的遗产房屋能否归原告所有? / 176
第三节 遗产的认定 / 182
案例40:本案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中的遗产如何分割? / 182
案例41:本案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如何分割? / 183
第四节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 189
案例42:本案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 189
第五节 遗赠扶养协议 / 195
案例43: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 / 195
第六节 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 / 200
案例44: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不能突破 / 201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 209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 249
法释〔2020〕23号 2020年12月25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节选
**章 一般规定 本章概要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制度。[1]《民法典》继承编共分为四章,依次是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其基本内容来自《继承法》。*高人民法院结合我国继承纠纷的司法实践,吸纳了《继承法意见》的成功经验,遵循“与《民法典》抵触的予以废止,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不再纳入”的原则,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继承编解释(一)》。 本章共7条,是针对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其内容包括继承编的调整范围、继承开始的时间、死亡推定、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等。本章与《继承法》**章“总则”的规定基本相同,根据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了有关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修改了遗产范围的规定,增加了宽恕制度。同时,基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继承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代理的规定、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 **节 继承概说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处理分配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的制度。继承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可以说自从财产私有制起,就涉及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所积累财产的分割与处理问题。[2]我国单行的《继承法》自1985年4月10日颁布,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法意见》。至此,处理继承纠纷的法律依据可谓完备,直到《民法典》颁布,《继承法》一直未修订过,《继承法意见》补充的司法解释也仅仅3件[3]。可见,涉及继承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是相当稳定的。虽然《民法典》继承编相比《继承法》仅仅增加了7个条文,但内容变化还是比较大的。 在研究继承概说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1:非婚生子女能否享有继承权?[4]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低生活保障,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金。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2006年3月,经有关部门对涉案306室房屋评估价值为193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现相关规定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现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民法典》**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第三十八条(《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民法典》**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民法典》**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上述案例,涉及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试问:如何理解继承、继承权?继承编调整哪些法律关系?继承编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二、继承、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狭义的继承仅仅指财产继承。其中,身份继承是指生者承袭死者的身份如继承王位、爵位、家长身份等,中国古代的继承即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所遗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没有身份继承,仅有狭义上的财产继承。因此,通常所说的继承,是指财产继承。 《民法典》**千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为新增条文,相较于《继承法》“继承人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本条从法律关系的维度,划定了继承编条款适用范围的规范模式,有助于更为全面地反映出与继承相关的民事关系的全貌。[5]《民法典》将继承法律关系作为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对稳固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促进社会生活和谐发挥重要作用。[6] 继承编调整因继承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继承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详言之,继承法律关系具体特征表现如下: 1.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为原因。被继承人死亡是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该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人的自然意义上的死亡和法律上宣告的死亡,没有自然人死亡事实即不发生继承问题。因买卖、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家庭分家析产、企业法人消灭所致剩余财产归属、确定等均不属于继承编调整范围。继承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发生原因有所不同。 2.继承法律关系有身份关系属性。所谓身份关系属性,即继承仅发生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人之间。对于何种民事主体可为继承人,虽然各国的风俗习惯不同,立法上也存在差异,但在各国的现代继承立法中,继承一般仅限于特定亲属关系人,这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而亲属关系人原则上包括配偶和血亲。对此,我国例外地承认符合条件的姻亲也可以作为继承人,即《民法典》**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顺序继承人。为处理相关财产而由继承编所调整的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虽规定在“继承纠纷”[7]之下,但因为其并不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同时,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并非继承法律关系。 3.继承法律关系对继承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承受性。按《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既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或附义务遗嘱继承可能必须履行的行为义务,这就是概括承受性,其中有积极财产即遗产,也有消极财产即个人债务、应缴纳的税款和有关行为等。这与单务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享有财产权利有较大差异。 4.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无偿性。继承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继承人获得遗产所有权是无偿的,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这与有偿民事法律关系需给付相应的对价有明显区别,同时也不同于赠与财产关系是自然人生前赠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使受赠人无偿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继承属继承人依法或依据遗嘱无偿取得的遗产。 三、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前者从权利享有角度规定,后者突出的是继承权的保护,二者的立法目标不同。[8]一般理解,立法保护继承权,实际上就是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从而保护经济社会的基本规则和秩序,并以之为基础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此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9]继承权是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自然人个人财产私有权,也就无所谓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它是一种期待权、专属权。在继承开始后,它是既得权。所以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继承人不能实现继承权。继承权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权利,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自然人。但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意义仅在于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而且在于让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某种人身利益。因此,它不能转让或者放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继承人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这里的法定条件是指留有遗产的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由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法定条件发生时转化而来的,是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实际权利,是一种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是继承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继承人外的一切人,它一旦为继承人享有,也就排斥他人享有,因此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是一种财产权。继承人可以实际取得,也可以放弃。 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在法律上表现的特征为:一是继承权是一项仅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受遗赠人取得死者的遗产,而不能享有继承权。二是继承权是一种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权利。继承权一般都是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存在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如继承编规定法定继承权存在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继承权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才能作为继承权的客体。三是继承权的实现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只有留有遗产的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继承权才能成为既得权,开始遗产继承,继承权才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四是继承权是被继承人合法遗嘱的指定或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继承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继承权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即由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继承权。 继承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继承人有权接受继承,也有权放弃继承。任何人不能强迫继承人接受、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作出放弃表示的即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说,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权,其他人不得干涉。继承权的放弃要用明示方式,默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取决于继承人的意志。二是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如果不放弃继承,即可以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自然人死亡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为前提,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并且被继承人拥有合法财产,继承权才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三是继承权的标的只能是遗产。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随着其死亡而消失,不能作为继承权的标的转移给他人,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继承权的标的。四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继承人的继承权作为财产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当然有权依法寻求救济,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要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本人可以行使继承权外,如果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可以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民法典》继承编虽将《继承法》第六条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之规定删除,但并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代为行使,而应理解为该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代理制度之规定。[10] 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不仅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权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当然,在诸多相关的单行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作了相关规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同时,继承编明确规定了胎儿是预留份,即《民法典》**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继承编再次宣示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与《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保护胎儿利益不受侵害是一脉相承的。 四、继承编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主要体现为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1.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一方面,法律确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该原则为《民法典》**千一百二十条所规定,即“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既是继承编的立法原则,也是国家对继承立法的目的。 2.继承权平等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为《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首先,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府就有许多关于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和重视贯彻继承权的男女平等。其次,夫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也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后,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男女平等相同。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 3.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倡导和坚持的原则。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继承编确定这一原则,是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顺序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再次,自然人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该原则源自《民法典》**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也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是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表现为,各继承人要按照家庭身份关系处理继承问题,注意个人的具体情况,对幼弱少助、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要体恤、关照,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要适当倾斜;同时,倡导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各继承人要尽可能以协商、友好的方式解决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宜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良好社会风尚。[11] 五、对案例1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中,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因人工授精怀孕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人工授精,由此怀孕并出生的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是婚生子女。在本案中,郭某顺死亡时所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其遗产。由于郭某顺设立了遗嘱,遗嘱继承人为其父母,但是,基于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的胎儿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胎儿亦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如果妻子因人工授精怀孕,怀孕期间,丈夫一方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民法典》**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处理,给该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丈夫在死亡之前立遗嘱的,遗嘱不得剥夺胎儿应预留的份额。如果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的效力分两种情况:被继承人的遗产扣除胎儿预留份后无剩余,遗嘱全部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扣除胎儿预留份后还有剩余,涉及处理胎儿预留份额的遗产的部分遗嘱无效,其余部分可以继续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本案中,郭某顺身患重病后反悔,不想要经过人工授精怀孕的孩子,设立遗嘱时就没有预留胎儿应当继承的份额,显然侵害胎儿利益部分的遗嘱内容当属无效。这样,本案就应当结合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其配偶李某,另一半作为郭某顺的遗产进行处理,即其父、母和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即郭某阳)共同均等分割。 人工授精子女出生后,与生母和生母之夫具有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且系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即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年老父母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父母离婚,则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父亲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反悔,不承认该子女的婚生地位,请求法院确认没有父母子女关系,并要求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父亲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反悔,离婚后,不予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该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可以起诉要求父亲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承担抚养责任。
民法典判解研究与适用丛书: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作者简介
何志,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河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兼职教授,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党组书记、院长。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30余年,先后发表文章150余篇,获奖30余篇,其中,《顾此不能失彼:裁判与民意的博弈与衡平》荣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先后出版了《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06 年度优秀科研成果奖)《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等30余部法学专著。担任《民商事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丛书》(一套8本)、《民商事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丛书》(一套13本、再版7本)的总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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