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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07-01
开本: 其他 页数: 47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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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6827
  • 条形码:9787521626827 ; 978-7-5216-2682-7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本书特色

【精选案例】 立足司法实践,选取适用和参照新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裁判并审结的典型案例 【解析新规】 承办法官从司法实务视角,重点解析新规则的价值功能、基本法理、适用规则、适用难点等 【指引实务】 以司法案例分析《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为新规则的适用提供示范参考和可操作性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内容简介

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分散于物权编与合同编,2020年12月25日优选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优选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共71条,分为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1.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2.不动产抵押;3.动产与权利担保)、非典型担保,本书按照重点法条解读的体例,依次选取2-3个案例。 本书选取案例的角度为新规适用、社会热点、突出典型性;案例分析的重点为新规适用规则、适用难点、新旧法条比较和衔接处理等。总计60个左右案例,每篇5000—8000字左右。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目录

**部分一般规定

【导言】

【第3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

1. 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Z担保公司诉S糖业公司等追偿权案

【第4条担保物权代持】

2. 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处置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Z信托公司诉J商城等公司债券交易案

【第7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曾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案

【第9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4.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邵某云诉W建设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第9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5.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YH新能源公司诉B银行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第9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6. 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决议,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R融资公司诉S环保公司、开某胜保证合同案目录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第13条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

7. 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H传媒公司诉赵某等追偿权案

【第16条第1款借新还旧情形下担保人责任承担】

8. 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承担——B酒店诉S酒店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案

【第18条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9.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肖某花诉张某平追偿权案

【第19条反担保人责任承担】

10. 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期间应自权利金额确定之日整体起算——钟某诉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案

【第19条反担保人责任承担】

11. 债务人向担保人交付的履行原债务并反担保责任的保证金不能列入反担保责任范围——C担保公司诉X粮油工贸公司等追偿权案

【第21条担保纠纷案件管辖】

12. 保证合同案件中能否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进行实体审理——L投资公司诉R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案

【第22条破产止息规则在担保债务中的适用】

13. 破产止息规则应及于保证债权——邵某诉周某萍保证合同案

【第22条破产止息规则在担保债务中的适用】

14.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Z农商银行骆驼支行诉N车业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第二部分保证合同

【导言】

【第25条保证方式的认定、第29条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

15. 共同保证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A农商行诉B信息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第29条保证人抗辩权】

16. 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抗辩权的行使——包某某诉A基金中心追偿权案

【第32条保证期间的认定】

17. 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马某某诉丁某某保证合同案

【第34条保证期间为实体审查内容】

18. 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陈某孝诉应某等保证合同案

【第34条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及新的保证合同成立】

19. 保证期间届满后新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黄某某诉韦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案

【第34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认定】

20. 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动扣划连带保证人账户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向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责任——A银行诉B房地产开发公司、韩某保证合同案

【第36条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21. 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又出具承诺文件,构成保证行为的延续还是债务加入——王某卉诉李某梅等民间借贷案

【第36条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22. 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分认定——潘某诉A开发公司、杨某合同案

【第36条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23.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及认定——A纺织公司诉B橡塑公司、金某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第36条第4款债务加入与保证之外的无名合同的成立】

24. 保证责任无效不影响保证人依据承诺文件履行约定义务——金某诉A控股公司保证合同案

第三部分担保物权

【导言】

【第37条当事人违反《民法典》第399条第4项、第5项规定所订抵押合同之效力】

25. 民间借贷的时间效力和担保制度的新旧应用——马某某诉杨某某、朱某民间借贷案

【第43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

26.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房产——郑某某诉金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第45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27. 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担保物权的非诉执行裁判规则探析——A夹层基金与邓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第47条担保债权的范围】

28. 登记簿未设置担保范围项目时,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A商业银行诉B广告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第47条担保债权的范围】

29. 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权担保范围——王某诉P投资担保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第47条担保债权的范围】

30. 抵押权担保范围在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的正确认定——A农村商业银行诉B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第51条房地分别抵押】

31.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时的登记效力及于已建成的建筑物——W担保公司诉T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第52条抵押预告登记效力】

32. 预告登记权利人就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和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G银行支行诉张某某、J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第52条抵押预告登记效力】

33. 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符合规定条件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Z银行西乡塘支行诉陆某某、B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第52条抵押预告登记效力】

34. 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条件——P银行洛阳分行诉Z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第55条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35. 质押监管人违约责任的认定——M银行诉X资产管理公司保管合同案

【第61条应收账款的质押】

36. 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形成对账单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效力剖析——X商贸公司诉黄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第四部分非典型担保

【导言】

【第65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实现程序】

37.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规定的适用——C融资租赁公司诉于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第67条所有权保留】

38. 债务人处分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物导致出卖人的损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H精密机械制造公司诉A粉末冶金公司取回权案

【第68条物权让与担保】

39. 浅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与效力——马某诉陈某、黄某民间借贷案

【第68条物权让与担保】

40. 债务未清偿,债权人处分让与担保物的,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认定及担保物的处理——薛某诉范某合同案

【第68条物权让与担保】

41. 让与担保的行为性质与权利行使认定规则——韩某诉黄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第68条物权让与担保】

42. 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处理——李某锁诉申某平等民间借贷案

【第69条股权让与担保】

43. 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J食品公司诉余某、潘某追收未缴出资案

【第69条股权让与担保】

44.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E包装公司诉T肥业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案

【第70条第1款保证金担保的设立】

45. 保证金担保的性质认定与设立条件——A银行诉B混凝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附录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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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节选

【第29条保证人抗辩权】 16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抗辩权的行使——包某某诉A基金中心追偿权案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A基金中心 第三人:B支行 【基本案情】 包某某与C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系夫妻。A基金中心是一家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负责信用保证基金的运行、担保审核、风险管控、风险代偿、债务追讨等的事业单位法人。 包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7月3日为C眼镜公司向B支行的借款提供*高额保证。2018年8月7日,A基金中心与B支行的总行即D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基金中心为D银行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合作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D银行在追加其他担保时,需同时代为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担保人需包含为同一笔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其他全部担保人;D银行在办理本保证授信时,追加其他担保,但未按约定同时代办相应反担保的,A基金中心将免除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上述“其他担保”,是指D银行为保证其融资业务的安全,除A基金中心提供信用保证外,对同一笔融资业务同时要求客户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或者要求以与客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企业(包括形成投资或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其他企业等)提供保证的担保。2018年11月28日,A基金中心承诺C眼镜公司向B支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B支行没有为A基金中心办理反担保手续。 2018年11月20日,C眼镜公司向B支行贷得款项50万元。因C眼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包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起诉,要求A基金中心作为担保人之一,承担三分之一代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2. A基金中心是否享有免责抗辩权;3. A基金中心的免责抗辩权是否及于主张追偿权的保证人包某某。 【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代偿免责的情形之一是,D银行“追加其他担保”,但未按约定为A基金中心代办反担保。各方当事人对“追加其他担保”的理解存在争议,《合作协议》并没有作相关约定;综合分析“追加其他担保”文义解释、《合作协议》《自主保证产品说明(试行)》约定的内容以及A基金中心设立的目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将“追加其他担保”理解为除A基金中心提供担保外,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提供担保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担保”,B支行未为A基金中心代办反担保手续,A基金中心的代偿义务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判决: 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当无疑义。包某某主张A基金中心承担保证份额的前提是各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了A基金中心代偿免责情形。涉案债务发生时,包某某提供担保符合“其他担保”的情形。B支行没有代办反担保,A基金中心据此约定不应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包某某追偿缺乏前提条件。各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均是基于其各自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导致包某某不能向A基金中心追偿,是由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免于向B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合作协议》排除或限制包某某追偿权的结果,故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损害包某某利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一项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一是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须是连带共同保证;二是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保证债务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否,应当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本案处理的难点主要在于,当各方对保证合同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时候,应当如何进行解释,如何判断该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在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时,被免责的保证人能否对抗其他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 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包某某、A基金中心及李某某系各自承诺为C眼镜公司借款提供保证。A基金中心出具《自主保证业务担保确认函》,承诺将案涉主债务纳入自主保证的主债务范围,依据《合作协议》及《自主保证产品说明(试行)》的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担保法》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关行为后果的规定截然不同。 (一)关于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使保证人明确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对保证方式作出适当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但是,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既不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又不利于保证作用的发挥,更有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对此进行了颠覆性地修改。该法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民法典》出台后,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都推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虽然A基金中心在其出具的《自主保证业务担保确认函》中并未明确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提供保证的行为和涉案纠纷的一审处理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将A基金中心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双方对此亦不存在争执。 (二)关于包某某、A基金中心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本案中,虽然包某某、A基金中心既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双方也系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本案担保提供的事实和涉案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同上,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包某某、李某某和A基金中心应当被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包某某有权向A基金中心追偿。 虽然《担保法》赋予了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两书中均曾明确,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担保制度解释》坚持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同时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按照上述规定,显然,包某某在代偿后无权向A基金中心追偿。 二、关于A基金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这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和难点所在。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前提是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合作协议》约定了A基金中心代偿免责的情形。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作协议》中“追加其他担保”的理解。《合作协议》对“追加其他担保”的含义未作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文义上解释,“追加其他担保”,既可以理解为从时间角度在某种担保方式之后增加了担保,也可以理解为在数量上增加了其他担保;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综合《合作协议》《自主保证产品说明(试行)》约定的内容,“追加其他担保”应从担保数量上进行理解更为贴切;从目的出发,A基金中心是一家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设立是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追加其他担保”只有理解为除A基金中心提供担保外,还存在其他担保,才符合该中心设立的目的,减轻该中心提供担保的风险,从而更有利于该中心运营;依据公平原则解释,包某某或李某某与C眼镜公司存在着特定关系,A基金中心只有通过反担保方式将代偿后风险转移给包某某或李某某,才更体现公平、合理。综上,“追加其他担保”应理解为除A基金中心外,还有包某某、李某某等提供的担保存在。B支行追加了上述二人提供担保,却没有为A基金中心代办反担保手续,A基金中心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关于被免责保证人的抗辩权是否及于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 诚然,审查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那么被债权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以此对抗其他保证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系因各保证人均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即使案件存在免除被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事由,该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内部关系,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债权人,不能拘束其他保证人。该保证人仍然应向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权人追偿。(秦康美:《论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载《经济问题》2005年第12期。)有观点则认为,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根本,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审查主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和担保追偿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既然保证人被债权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了代偿义务,那么该保证人自然无须向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2页;曹明哲:《〈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从属性的贯彻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造成上述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被废止的《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所致。并且,《*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已失效)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影响”,更加佐证了前一种观点。但是,前一种观点的立足点是,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共同保证的合意,事实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只能说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约定,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无法推理出保证人之间必然有连带共同保证的合意。而在《担保法》被废止前,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却推定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前一种观点很难成立。 《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该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在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关系,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债权人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连带债务自然也就消灭。因此,与《民法典》配套的《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很清晰地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规定也更符合法理。 本案中,包某某、A基金中心承担或不承担担保责任均基于双方分别向B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现无证据推理出双方在提供保证前有过合意,包某某、A基金中心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依据也只是《担保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按照担保法规定精神,A基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系因其与B支行之间的约定,而A基金中心无须承担责任的原因还是其与B支行(包括其总行即D银行)的约定,双方的约定是审查的基础,故A基金中心对抗B支行的抗辩理由,当然也能够对抗其他保证人即包某某。 本案判决从合同签订的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社会角色、承担的社会服务内容,对合同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判决思路既合乎法律规定,顺应法律逻辑,又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王秀云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 作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研究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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