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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作者:曹明哲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08-01
开本: 其他 页数: 376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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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6766
  • 条形码:9787521626766 ; 978-7-5216-2676-6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本书特色

典型案例 精选债券纠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解读实务操作疑难问题 聚焦热点 紧密结合司法实务中债券纠纷涉及的热点法律问题,包括管辖、适格当事人、合同责任、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担保责任、诉讼构造、破产程序等 实务指引 贯穿诉讼的全流程,分析裁判规则,解读司法文件,厘清热点难点法律问题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内容简介

本书意在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债券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从司法和民商法的角度,内容从审判思路至诉讼的全流程,包括管辖、适格当事人、合同责任、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担保责任、诉讼构造、破产程序等,多为在债券纠纷中独特的法律问题,既包含债券纠纷的审判理念,又包含债券纠纷司法实务中的诸多具体问题认定,以及对重要司法文件与政策的解读与分析。本书汇集了作者多年来在审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对于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的债权纠纷有指导意义。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目录

导论:债券纠纷的审判理念 / 001

**章 债券纠纷的诉讼主体 / 009

**节 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与债券纠纷适格原告 / 011

第二节 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 / 025

第三节 机构投资者作为原告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 / 032

第四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 040

第二章 债券纠纷的管辖争议 / 047

**节 债券纠纷案由及其地域和级别管辖 / 049

第二节 债券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冲突 / 056

第三节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选择管辖与移送管辖 / 061

第四节 破产管辖规则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管辖规则的冲突 / 073

第三章 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违约责任 / 079

**节 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及其体系效应 / 081

第二节 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的司法判定 / 089

第三节 债券违约中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认定 / 098

第四章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揭露日认定 / 109

**节 揭露日表现形式的司法考察 / 111

第二节 揭露日中“内容一致性”的含义 / 117

第三节 揭露日中的“价格波动”因素 / 122

第四节 揭露日判断原则的具体应用 / 127

第五节 《2022年若干规定》有关揭露日的认定规则 / 135

第五章 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 / 141

**节 债券承销机构的责任认定与司法适用 / 143

第二节 债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 151

第三节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 / 162

第四节 《2022年若干规定》有关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新规 / 164

第五节 债券中介机构的“门槛”和“深度”规则 / 168

第六章 债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担保责任 / 171

**节 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变化及其影响、适用 / 173

第二节 附担保公司债券中担保物权的私法构造 / 190

第三节 债券纠纷中的公司担保 / 204

第四节 债券发新换旧、置换、展期与担保责任 / 215

第七章 债券纠纷的诉讼模式 / 223

**节 “示范判决+多元调解”的诉讼模式 / 225

第二节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内容及其影响 / 239

第三节 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内外兼修” / 244

第四节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前置程序的存废争议 / 250

第八章 债券发行人破产中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 263

**节 债券类债权的申报模式之选择 / 265

第二节 债券持有人表决组的设置与表决权行使 / 270

第三节 发行人破产对债券持有人损失认定的影响 / 277

第四节 债券清偿与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 288

第九章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理论与实践 / 305

**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 307

第二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 / 314

第三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 317

第四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 325

第十章 债券纠纷重要司法文件与政策解读 / 329

**节 《证券法》涉债券规则内容解读 / 331

第二节 《债券会议纪要》的内容解读 / 335

第三节 《九民会议纪要》涉证券虚假陈述的内容解读 / 346

第四节 《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修订亮点解读 / 351

第五节 《2022年若干规定》中的三条主线 / 357

后 记 /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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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节选

**节 资管计划、信托财产与债券纠纷适格原告 在金融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具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金融机构往往通过其发起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管计划等参与金融市场投资,一旦发生争议,涉及资管计划的纠纷往往产生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上的争议。例如,在股权认定和股东权利行使上,资管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持股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而这就诱发了争议,“宝万之争”即为著例。在万科《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中,万科就提出,宝能系的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条件,“九个资管计划根据《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分别设立,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条件,无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收购人’的条件”[ 邵好:《万科向监管层举报宝能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载中国证券网,2016年7月19日,http://www.cnstock.com/v_news/sns_bwkx/201607/3847911.htm。]。 而在债券市场上,由于资管计划参与购入债券,一旦发生债券本息的兑付纠纷,债券发行人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已经成为案件的常态。这是因为,在一些涉及债券本息兑付的纠纷中,登记结算机构的持有人信息往往显示某资管计划为持有人,而向法院起诉的则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由此,在不少案件中,发行人均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非适格原告,或认为资管计划管理人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认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才是适格原告,抑或认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没有起诉的权利。例如,在“某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基金)诉某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洪、李某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发行人即认为,“原告某成基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和‘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本案债券的持有人名称为:‘某成基金—工商银行—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成基金—广州农商银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成基金;其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另行起诉,因此某成基金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 这样的争议使得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显示,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而非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金融机构,那么资管计划是否为真正的持有人,其是否才是案件真正的原告?应如何看待资管计划为债券持有人这一命题?第二,如果资管计划不能作为适格原告,那么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第三,作为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即委托人(自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均另有他人,那么管理人是否需要征得投资人的同意才能够起诉?是否需要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 上述问题,一方面涉及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民商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另一方面涉及由相关监管机关、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服务机构的相关规章和规定,需一一厘清,本节以下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涉资管计划的交易的内外法律关系 (一)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属性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原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以及原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在债券市场中,进行债券投资的多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上述机构亦多通过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也即资管计划投资于债券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公司债券类案件,已经很少见到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购入债券,绝大部分案件均是通过资管计划购入。 囿于信托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监管体制,虽然上述资管计划的名称各不相同,如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计划等,但是本质上资产管理业务均是在信托法的框架与信义义务之下开展,即“在法律上,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不仅应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应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 王涌:《让资产管理行业回归大信托的格局》,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1期。也有观点认为,相对于回归《大信托》的诉求,在资管行业推动“信义义务”的共识更关键,可参见刘燕:《大资管〈上位法〉之究问》,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4期。]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也将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统一规范,其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旨在实现对资产管理产品的统一规范。 2019年*高人民法院颁布《九民会议纪要》,其第88条明确指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实际上规定,涉及资产管理的纠纷,在司法以及私法层面,应当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承认了信托法为资管业务的私法基础。 在此基础上,由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法属性,在涉资管计划的案件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除了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构成基于债券的购买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其同时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故所谓的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资管计划实质为信托财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即为信托契约,则信托基金即为信托财产,其法律地位的解释即应回归信托法的规定”。[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增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二)内外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与交易关系 因而,在涉及资管计划的交易中,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内部的“信托关系”和外部的“交易关系”。“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受信托法的调整。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和第三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被实务界称为‘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等。”[ 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作者简介

曹明哲,现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曾参与审理“汉王科技”“京天利”“华锐风电”“中国高科”“神雾集团”“亿阳集团”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债券违约案。出版合著《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1部。在《法律适用》《证券法苑》《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等期刊、报纸发表民商事论文40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发表民商事案例分析7篇。执笔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4项。曾获第29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全国二等奖、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全国二等奖等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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