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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1150790
- 条形码:9787511150790 ; 978-7-5111-5079-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 内容简介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提高污染源监测能力,规范污染源监测行为,夯实污染源监测工作基础,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编辑出版了《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这是对2018年出版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的增补和完善。 《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收录了污染源监测的有关法律法规、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等,以便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在实际工作中使用,更好地为环境监测服务,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事业蓬勃发展。
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摘录)(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摘录)(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摘录)(2020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8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摘录)(2018年3月19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摘录)(2013年10月2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摘录)(2013年11月11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摘录)(2014年8月7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月1日)
二、重要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21年11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6]6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23号)
……
三、管理制度
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 节选
《污染源监测管理工作手册(第二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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