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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03-01
开本: 16开 页数: 333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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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4520
  • 条形码:9787510934520 ; 978-7-5109-3452-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内容简介

  *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2019年和2020年审结的4200余案中,精选91案,提炼裁判规则86条,对于指导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审判实践起到了积极指引作用。  本书精选其中部分典型案例,由承办法官作深入评析,有利于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有关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目录

**章 专利民事纠纷案例
作为职务发明认定基础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民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权属认定——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专利权属争议期间不缴纳专利年费致使专利权失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侵权认定——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与认定——上诉人焦某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网络通信领域中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上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青海鸟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峻县林业和草原局、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上诉人深圳市鑫华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情形的判断——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根据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

第二章 专利行政纠纷案例
第三章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例
第四章 技术秘密纠纷案例
第五章 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例
第六章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例
第七章 垄断纠纷案例
第八章 管辖等程序性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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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 节选

  《*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评析(**辑)》: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谨慎把握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指向的应当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来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一项待证事实,就直接推定被告侵害他人专利权。尤其在双方对立冲突明显的情况下,对一方主张采用自有专利核心技术、担心由诉讼引发技术秘密泄露的事实判断,应更为谨慎。  本案专利权人弹性测量公司和被诉侵权主体海斯凯尔公司因竞争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冲突激烈。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诉讼证据妨碍,另一方则认为对方偏离诉讼核心,企图通过诉讼获取自主技术的核心秘密,希望通过层级递进的方式,在对部分技术特征分析就可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先行判定,为此提交了比对的方案及其解释。一审法院曾进行过勘验初步印证了海斯凯尔公司的主张。但由于诉讼进程中双方基于对抗情绪产生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专利权人的主张,对法院组织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并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关于软件部分成像原理等内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纠纷中,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款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余的一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本案原则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上,特定情况下,可根据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举证,被诉侵权主体也可以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回到本案,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海斯凯尔公司已通过示波器等方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其主张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仅以“未具体说明所连接主板上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为由,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进一步核查,有不妥之处。二审中,海斯凯尔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予以证实。经分析,海斯凯尔公司在将其超声诊断仪硬件设计列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时,除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外,对核心电路板E超板的原理框图,在一审时已予以披露,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还记载了硬件电路的电路板局部图片等内容,弹性测量公司对此应进一步有针对性地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弹性测量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可能通过证据妨碍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规避法律责任的质疑,依据不足。再退一步,对海斯凯尔公司而言,其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该技术能够克服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下,放弃使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合情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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