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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5172
- 条形码:9787521625172 ; 978-7-5216-2517-2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本书特色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含行政纠纷、商标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目录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数字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审查认定
——文化传播公司诉刘某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2使用电影海报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某公司诉金某欢、婚姻介绍所著作权侵权案
3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甲服装公司诉乙服装公司、贸易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5插画师演绎名画创作“熊猫xx”系列图片受著作权保护
——文化传播公司诉教育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6事后抓包分析对链接服务的证明要求
——甲信息技术公司诉调频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7搜索引擎缩略图快照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替代”的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8“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
——科技公司诉技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9智能视听屏与智能软件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文化传媒公司诉科技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1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审查义务致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应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文化传播公司诉网络科技公司、信息咨询中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1商标许可合同条款解释与权利归属的判定规则
——饮料公司诉医药公司商标权权属案
12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用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的行为认定
——鞋业公司诉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13商标近似及混淆的认定标准
——甲酿酒公司诉控股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14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正当使用抗辩的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15不规范使用文字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科技公司诉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16商标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认定
——通信公司诉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17“xx茶”商标侵权案中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餐饮公司诉投资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18二手车擅自更换核心部件并出口国外,构成商标侵权
——汽车公司诉进出口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19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照明公司诉塑料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20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汽车公司诉沈某健、徐某巍侵害商标权案
21“互联网+”业态中App服务类别的性质判断与商标侵权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22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
——甲公司诉包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3网络搜索服务中关键词侵权行为认定
——餐饮公司诉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4合法受让在先域名与在后注册相同商标权利冲突的裁判路径
——李某宾、科技公司诉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网络域名权属案
(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25商标法意义上生产者与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之间的界限
——电器科技公司诉厨房用品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
26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7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公司诉科技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8利用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品牌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9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30“分时出租视频VIP账号使用时长”不正当竞争案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31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定
——网讯公司、在线公司诉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32具备专业技能的特定行业从业者控制企业经营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
——某公司诉曲某东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3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以特有性为构成要件
——食品饮料公司诉实业公司、科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34代理商使用委托商商标或字号作企业名称不能产生独立的商誉
——某公司、甲电梯公司诉乙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35AI平台型企业的数据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甲信息技术公司诉赵某姣、广告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36企业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时的侵权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郭某侵害商业秘密案
37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珠宝公司诉郭某鹏侵害商业秘密案
38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甲公司诉金某等侵害经营秘密案
39利用聚合技术选择性推送竞争对手不实新闻报道构成商业诋毁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网络技术公司商业诋毁案
三、专利行政纠纷
40化合物新颖性的证明规则
——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4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42新颖性下“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之认定
——电话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43机械领域发明创造封闭式权利要求判断标准分析
——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四、商标行政纠纷
44双方长期使用同一未注册商标,其中一方将该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抢注
——甲药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45以商品本身的形状申请立体商标注册应证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甲巧克力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46作品名称可以作为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条款予以保护
——生物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节选
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乙公司 第三人:丙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国际足联章程》出具授权书,授权某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某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某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某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某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参赛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某超联赛公司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某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 2012年3月7日,某超联赛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某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所有的x凰网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 乙公司为x凰网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x凰网“某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x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甲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x凰网网页,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某体育”“x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侵害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消除影响等。 就涉案赛事转播的来源,乙公司提出系转链接x视网的内容。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丙公司系视频网站x视网的经营者,该网站在2013年8月1日转播了涉案赛事。丙公司与乙公司认可曾因合作关系共建了涉案播放页面。在合作期间,丙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双方认可该涉案赛事播放的网络地址已无法打开。 【案件焦点】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连续画面的版权性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体现的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丙公司、乙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 *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 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停止播放某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 二、乙公司为甲公司消除影响; 三、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款、**百七十条**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认定的纠正,前瞻性地契合了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再审判决不仅解决了多年来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分歧争议,而且为推动立法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素材。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性争议的焦点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上,关键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 (一)关于独创性要件 实践中,绝大多数否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案例,主要理由是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且多数从体育赛事节目拍摄受赛事本身推进、电视导播要求等限制,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在拍摄时按照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的角度进行说理。例如,在某网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d7015228df14cef82b8bddef69111d2,2022年1月11日访问。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的观众主要关注的是比赛的过程、运动员在比赛中的个人表现及团体的技战术运用、比赛的结果等,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而在某网诉某科技公司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11ff26c9542472fa2e6ac4700094ea8,2022年1月11日访问,再审法院则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二)关于“固定性”要件 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满足“固定性”的要求。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也就是将“已固定”作为保护电影作品的前提。王迁:《论现场直播的“固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对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法从作品定义中得出我国对受保护的作品有固定要求的结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看,对作品的保护从来不存在固定要求,因为连口述作品也明确地被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无论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还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都是基于某种无形的“成果”,即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版式设计、表演、录制的声音、录制的图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从理论上讲,这些保护对象的存在方式或物质载体是什么,与它能否享有保护,并没有什么关系,换言之,有没有一个物质载体或是否存在事先固定,并不是产生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保护的必要前提。张伟君:《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 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4期。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可以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本案再审判决从法理分析、立法目的以及法条规范等角度详细分析后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 同时,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中的作品定义提级规定,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保留独创性要件的规定为“具有独创性”,而非具有较高独创性。同时,对形式要件限制则更为宽松,仅需要“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再审判决的认定不仅回应了行业界对体育赛事节目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强烈需求,而且与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所契合,对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著作权争议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谢甄珂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识产权纠纷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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