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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作者:刘清生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8-01
开本: 16开 页数: 347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37.8(4.3折) 定价  ¥88.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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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版权信息

  • ISBN:9787576402858
  • 条形码:9787576402858 ; 978-7-5764-0285-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内容简介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以整体主义为方法论 刘清生 环境权 社会性新型权利 法律社科专著》围绕“传统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研究为何无果→法学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何以生成→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何以实现”展开论证。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以整体主义为方法论 刘清生 环境权 社会性新型权利 法律社科专著》以为环境权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生成和实现做较为系统的论证。全书分三部分共九章。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目录

前言

导论
一、研究缘起
二、法学方法论
三、研究思路
四、研究架构

**部分 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研究反思
**章 环境权研究理论述评
**节 环境权权利论
第二节 环境权结合论
第三节 环境权否定论
第二章 传统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与环境权理论的冲突
**节 传统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的法哲学反思
第二节 环境整体性与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的矛盾

第二部分 法学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的生成
第三章 环境权生威的利益基础
**节 环境权之环境内涵
第二节 环境利益的基本属性
第四章 环境权生威的主体基础
**节 生态人假设的置疑
第二节 社会人主体的确立
第五章 环境权生威的权利基础
**节 传统权利的个体性
第二节 新型权利的社会性
第六章 整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本质
**节 区别于传统个体权利的环境权
第二节 环境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第三部分 法学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环境权的实现
第七章 环境权的行使:环境决策公众参与
**节 环境权的积极权能:环境利益管理权
第二节 环境利益管理权运用:环境决策公众参与
第八章 环境权的维护:环境公益诉讼
**节 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反思
第二节 以环境权为基础的新型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章 环境权的保障:环境责任的特殊性
**节 环境责任内涵及其法学误读
第二节 环境责任的损害预防本质
第三节 环境责任的特殊责任形式与构成要件

总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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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节选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以整体主义为方法论 刘清生 环境权 社会性新型权利 法律社科专著》:  (二)环境公益诉讼预防生态损害的应然目标  对于损害,人们习惯于“赔偿”思维,似乎赔偿能够弥补一切损害。然而,“损害必须完全填补”思维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本身也存在短板现象,如生命损害无法填补,健康损害也莫不如此。不可否认,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可以填补,填补损害以“损害可以填补”为基本前提。物质性损害可以经济价值化,自然可以通过经济价值进行填补。然而,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则往往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围。生态损害有着难以填补性甚至无法填补的特性。  生态损害的难以填补性甚至无法填补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系统与生态功能损害即生态利益损害的难以弥补,二是加害人对环境要素损害的超巨额金钱赔偿的无法支付。生态损害是生态系统中包括所有生物与非生物在内的环境要素在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上的紊乱。当前人们对生态系统的认知尚不足以自如应对生态系统的紊乱状态,对受害生态系统与功能进行恢复就更超出了当前人力所能控制的范围。生态系统与功能的破坏对于当前人力而言本身就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是无法修复性。此外,生态系统自身“具有自维持、自调控功能”。对自然界的排放与索取、对环境要素造成的破坏只要不超过其生态阈值是不会破坏生态系统与生态功能的。然而,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就是系统内多维度、大范围环境要素的破坏。仅就经济价值而言,多维度、大范围环境要素的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将是难以计量的,难以计量的环境要素损害带给加害人的是难以计量的金钱赔偿。难以计量的金钱赔偿对于加害人而言必将是难以支付或无法支付的。超巨额赔偿金的无法支付终将使生态损害中环境要素价值的赔偿目标落空。为解决环境要素的超巨额赔偿金的无法支付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思路。然而,这种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本质是将加害人责任转嫁给社会公众,背离了赔偿责任对加害人的惩戒与制衡意义,是对赔偿法律责任本质的背弃。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不仅无法实现对生态利益损害的赔偿,更使环境要素的损害赔偿失去了赔偿的应有内涵。总之,生态损害的两个方面生态系统与生态功能损害即生态利益损害、环境要素的超巨额经济利益损害,无一能够得到填补。  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失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该试点方案在一定意义上意识到了生态损害的无法修复性,却仍然将环境保护的愿望寄托于金钱货币赔偿制度。生态损害的难以修复性或无法修复性决定了金钱货币在生态损害修复上的难以奏效,决定了赔偿责任在生态损害修复上的无能为力。事后救济只能作为生态损害既成事实情形下不得已的权宜之计、无奈之举。“侵权行为制度之理想,不仅在事后之补救,而对现在及将来之侵害,须有排除及预防之方法,始可达其目的。”对于难以修复或无法修复的生态损害,任何事后救济都将无济于事、为时已晚。事前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才是生态损害救济制度的上上之策。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预防为主”原则,遗憾的是“预防为主”原则自确立以来一直都被传统事后填补损害思想所遮蔽。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了生态“保护优先”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生态“保护优先”原则是生态损害的难以填补性或无法填补性的体现。生态损害的难以填补性或无法填补性决定了生态损害预防的前置性和先决性。只有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采取措施防范生态损害的发生,才能真正维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平台。作为维护生态平台的*终手段——环境公益诉讼也只有坚守生态损害事前预防的先决性,才能真正实现生态公益的保护目的,才能将生态公益维持在其应有的状态。在事后救济制度无法将生态公益恢复到事前的应有状态时,环境公益诉讼只能将保护的时间起点由“损害发生后”提前到“损害发生之虞”。看到了生态公益事后救济的无效性,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就允许民众在生态被污染或被破坏之虞即可提起诉讼,将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应当说,为切实保护生态公益,预防生态损害是环境公益诉讼目标的不二之选。  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个体权利为依据,以维护个体私益为宗旨,“填补损害”是其根本目标。“填补损害”目标是要回到“倘若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传统刑事诉讼以国家权力为依据,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宗旨,“惩戒”侵害人则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刑事诉讼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然而,环境公益诉讼既无法实现“倘若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也无法“落实国家刑罚权”,而只能将难以填补或无法填补的生态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以确保生态公益处于“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根源于环境公益损害的特殊性“难以填补甚至无法填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损害”目标已全然“异类”于传统诉讼的“填补损害”或“惩戒”目标。  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预防损害的实质是停止正在进行的、有产生损害之虞的侵害行为。然而,有产生生态损害之虞的侵害行为往往是行为人的经济行为。行为停止得当,生态利益得到保护;行为停止不当,个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判断侵害行为是否有产生生态损害之虞,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被诉行为将导致难以恢复或无法修复的生态损害,那么停止被诉行为就具有了充分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其正当性。  ……

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 作者简介

  刘清生,1972年生,江西安福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社会法学和环境法学。兼任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龙岩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福建省社会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等。  现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会法之社会权基础理论研究”,曾参与三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主持多项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等省部级项目。在《法学》《法律科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科研成果曾获中国法学家论坛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征文奖,福建省第九届、第十一届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论文成果《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迅速转化为相关司法解释,《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应日本法学者矢泽久纯教授邀请翻译发表于日本法学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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