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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企泰集 版权信息
- ISBN:9787100204446
- 条形码:9787100204446 ; 978-7-100-20444-6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张企泰集 本书特色
适读人群 :法学研究者及爱好者本书收录了现代法学名宿张企泰先生学术生涯的主要著作和论文,很多论断对今天我们建设法治中国仍然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是一本值得反复品读的经典名家文集。
张企泰集 内容简介
《张企泰集》收录了张企泰先生《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两本专著和当前所见的主要论文。其中两本专著均以条文注解为基础,结合其时近期新司法判例进行阐释;收录的论文,既有对域外法的专门译介,也有对本国立法的检视建议,还有对典型案例的法理评析。张氏对于传统典权和物权制度之关系的经典论断,对于司法制度改革的构想,及以比较法为基础致力于法律制度本土化、力倡案例研究方法等方面的贡献,既充满着一位法学家的智慧,也饱含着一名爱国者的情怀。
张企泰集 目录
中国民法物权论
中国民事诉讼法论
论文
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
连带债务立法之演变及趋向
法律行为中之意思学说及意思表示学说
两种不同的债的观念
新德意志立法原则
法国法中之非婚结合
法人之产生、解散及其能力范围
约定违约金之比较研究
中国《民法》及《票据法》的德文译本
保安处分与新刑法修正案初稿
未来之德国刑法(分则)
未来之德国刑法
调解制度之比较研究
债权与留置物之牵连关系
各国之民事特别法院
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之比较
德国之种族法理学
近代国家中法官之地位
抗战期中之法官与法律
抗战建国与法治
审级制度改革问题
过去培养法律人才的失败
今后培养法律人才的办法
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
整饬法界风纪
司法人才之培植问题
替法律辩护
中国的法律科学
今后管辖在华外人之办法与中国司法
对于今后民法的一点意见
近代民事立法的沿革
论典权之法律上性质及典物之回赎期间
*高法院二二年上字二一号判例评
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四八号解释评
条约与法律
国际私法中外国公司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述评
司法行政部顾问庞德(R. Pound)法律教育**次报告书
评有限公司立法之得失
张企泰集 节选
第四节 物权法之立法主义及技术 (甲)一、物权编之立法程序,与其他各编相同。先由中央政治会议根据三民主义及国家政策,厘定原则若干条,然后由立法院根据此原则,详为规定。故现行物权法理应具三民主义之精神。又立法院于起草之际,对于我国物权习惯,颇加注意。其与国家政策无忤违者,则尽予采用。兹分述各点特色如后: A.重视公益——我国社会,历来着重私人生活,而忽略公家利益。“只扫自家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为国人为人处世至普遍之态度。但近世工商各业发达,不仅人民相互间之关系日密,私利公益,亦交织连缀,不易分绝。为促进社会共同之利益计,自不得不将旧时习气革除。何况民生主义之鹄的,不仅在促进人民生活,并在维护社会生存、国民生计、群众生命。故三民主义之立法,自不得不重视公益。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各条规定,*能表现此种特色。例如在自己之土地上,不得发出臭污之气体、重大之声响(七九三),有时并应容忍他人在其地上通过电线筒管等物(七八六),此种限制,于土地所有人固小有不便,但于公众有大利。即从相反之一面说,土地所有人对于四邻亦可主张后者所应受之同种限制;易言之,于必要时,将禁止其发出气体声响或在其地上通过筒管。此与“与人方便,自己方便”之道,甚相契合。法律如此之规定,对于促进四邻安宁,维持社会秩序,功效甚大,自不待言,否则悉凭个人一已之利益而行动,则在无组织之自由下,势必纷扰时起,公利私益,将交受其害。此外如第七七三条,亦一适例。故若土地所有人行使权利,于己无益,而于人有损,不但不受法律之保护,有时并将受法律之制裁。以实例说明之,地主以飞机飞越其地之上空,请求以后不再飞越。此于地主为无利,而于国家发展空航则有阻,其请求必遭法院之驳回。又各地主在其地上筑无用之高墙,遮蔽邻舍之空气与阳光,如邻人请求拆毁之,法院必为有利于彼之判决。第七七三条实与**四八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前后同出一辙。故重视公益之精神,初不仅见于物权法也。 B.抑强扶弱——或谓我国无贫富之分,只有大贫小贫之别。但大贫小贫之间,经济上力量,容有强弱之不同。强者凭借其雄厚之势力,时易剥削弱者。设使对弱者不特予保护,不仅引起贫者之怨望,抑且促使强弱斗争。此与吾国固有观念及三民主义,两俱不合。盖民生主义之实行,不在造成少数人之丰衣足食,而在求普遍之家给人足耳。故法律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八四四)。按不可抗力之发生,非可归责于永佃权人,但亦未可归责于土地所有人,而结果仍由经济较充裕之地主负担损失。又出典人于典物价值降落时,可抛弃其回赎权,而使典权关系消灭;于典物价值高涨时,则可请求典权人找贴,亦对于出典人之利益,保护较为周密也。 抑强扶弱之精神,亦不仅见于物权法,同时贯彻于他编中。总则编规定财产上之给付显失公平者(Lesio enormis)得据以撤销其法律行为(七四)。债编中则规定禁止高利借贷,又称约定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酌量减少之(二五二),均系适例。 C.采用固有习惯,我国物权习惯,尤以典权与永佃权为全国各地所通行。《民法》为之各设一章,以应实需。**次民律草案,有不动产质权而无典权,盖以为两者系同一物。殊不知关于不动产质权,出质人如遇典物价值降落而不足清偿债务时,仍对债权人负清偿其余部分之责。关于典权,出典人如遇典物价值降落低于原典价时,经出典人抛弃其回赎权后,双方关系即归消灭。故典系一种独特之制度。至于永佃权,虽在他国亦有之,但早已衰微,故在近代立法中,鲜有予以规定者,其在我国则反是。故以永佃权列为物权之一种。均足见固有习惯之被采用也。 二、上述一二两点特色,虽颇具三民主义之精神,但究非完全三民主义之立法。盖既称重视公益,显见仍以个人为本位。如以社会为本位,将无特别重视公益之必要。既称抑强扶弱,显见仍假定社会阶级及自由竞争之存在。否则如生产及消费社会化,人民即无匮乏之虞,亦无抑强扶弱之必要。 民生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国父已明白言之。所以在民生主义之社会,已不容许国家续采放任政策,亦不容许私人无限度攫取利润。人民虽尚享有私产,但其一生活动,仍须直接或间接以维护人民生活、社会生存、国民生计、群众生命为其鹄的。故民生主义社会中之民法,应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一种社会主义之立法。在物权法方面,有两个较重要之基本问题,颇值研讨。 A.得为物权之标的物,应予限制。依现行《民法》,除不能由吾人专独支配及少数经法律规定应属公有之物外,地球上之一切,均得为私有。民生主义既要做到生产及分配相当程度的社会化,则一定种类之物,即不能归私有。根据民生主义,至少生产机器、交通工具及矿产,应归国有。使超脱私人之支配权力,而丧失其融通能力。国父素来主张发达交通、矿产及工业三种大实业,因每年收入甚大,故必须由国家经营,然后所得利益,可归大家共享(民生主义第二讲), ……
张企泰集 作者简介
张企泰(1907-1962),浙江海盐人,1933年毕业于法国巴黎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7年夏受聘于西南联大,时为法律系6名教授之一;1942年至1948年就任南京国民政府公职人员,兼任中央大学教授、中华民国法学会副秘书长;1948年至1949年9月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代理院长,兼任司法组主任;1949年9月至1951年期间,先后任光华大学、震旦大学教授;1952年起先后在复旦大学外文系、复旦大学法律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工作;1962年5月25日逝世。 刘颖,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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