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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2687
- 条形码:9787510932687 ; 978-7-5109-3268-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 内容简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性制度,事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以及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与新时期市场主体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亟须完善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立法。为此,司法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由国务院公布。《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收录了该条例及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该条例答记者问的内容。 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改革举措,也是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的制度化建设成果。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收录了*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两次法官会议纪要,分别涉及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结算问题,希望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形成结论起到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 2020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创业创造的意见》。该意见既是对福建法院近年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成果的总结提炼,也对福建法院下一阶段如何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作了整体性、前瞻性的规划和设计,具备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收录了该意见及其解读。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6月10日)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
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与解读
*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2021年8月20日)
*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2021年6月16日)
*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
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件与解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的通知(2021年7月27日)
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的通知》
地方司法业务文件与解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创业创造的意见(2020年3月13日)
解读《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创业创造的意见》
指导案例、典型案例与解读
佛山法院破产审判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1)(2021年8月2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典型案例(2021年8月24日)
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破产抵押权与其他优先权的权利冲突探究——基于《企业破产法》**百零九条实践困境的分析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 节选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21年第8辑,总第200辑)》: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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