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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1970
- 条形码:9787510931970 ; 978-7-5109-3197-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 内容简介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主要收录有关立案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实践经验、调研报告和案例评析等。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对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主要栏目: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新出台的有关立案工作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包括司法解释制定背景、意义、条文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内容。 【理论与实践探索】关于立案工作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实践探索经验。 【调查研究】关于立案领域问题探讨与解决的调查研究报告。 【案例评析】通过对典型案例的阐述和评论,对相关理论进行深层次分析解读。 【经验交流】介绍各地法院实践中积累的典型经验,促进法院间立案经验交流。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 目录
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问题辨析
速裁机制的实践与思考
第三方参与化解涉诉信访矛盾的实践及思考
关于构建递进式送达模式的几点思考
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司法协作机制构建
【调查研究】
律师代理申诉立法研究调研报告
以破解“送达难”为切人点推进司法领域“*多跑一次”改革——以温州地区民商事案件送达实践为样本
湖北咸宁中院探索“走出去”模式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调研报告
【案例评析】
涉不动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经验交流】
北京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天津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河北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山西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吉林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黑龙江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江苏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浙江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安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江西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山东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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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 节选
《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6辑)》: 三、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提出的法律渊源 2020年1月7日,*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其中第7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新增样本城市高院要积极加强与国家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作,探索在企业工商登记阶段建立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进一步缩短案件执行天数、加强网络司法拍卖、提升动产处置效率。这一规定为解决企业法人送达难提供了新的正向的思路,不仅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也是与国际商事惯例的接轨。 首先,约定送达地址是防范合同风险的**手段,也是现代国际商业合同标配。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在本州成立公司必须指定一个当地代理人,对该代理人的送达就视为对公司的送达。而我国商事法律环境尚不健全,合同法系与公司法系分立,大多数企业和律师缺少处理复杂纠纷的经验,合同文本中缺少此类防御性措施,发生纠纷后维权成本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等均没有对企业法人的送达作出明显区别于自然人送达的单独规定。约定送达地址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企业法人在涉诉之前,对自己在送达方面的诉讼权利作出先期处分,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送达地址,接受地址不清、不实和变更之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导致送达不能及相应的诉讼风险,符合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且属于个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在我国,约定送达地址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明确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合同中需要申明该地址用于诉讼提起之后,向对方寄送诉讼文书。其二,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地址送达不能的法律风险或推定送达的后果承担。按照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可能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及人相应的实体权利,因而,需要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声明接受约定的送达地址不清、不实或己方变更地址之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导致送达不能引发的相应法律风险,或者直接确定推定送达的后果承担。前者是送达的地址信息,后者则是诉讼权利的处分,两者缺一不可,但不要求文字表述一字不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推广诉前约定地址的实践中,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在合同中加入相关条款,以便在诉讼过程中避免送达不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就是企业在行政机关完成设立、变更、备案等公示事项时,由行政机关充分告知其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要求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企业法人需对自己的诉权作出先期处分。因此,在充分告知、企业自主确认之后,该地址将作为其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不特定的人民法院确认合法的文书送达地址,相关不利后果由过错方自行承担,从法理上是合理、完整,并且符合各方当事人预期的。 四、企业送达地址承诺的制度设计 有的观点认为,企业没有承诺送达地址的义务,强制要求企业法人在设立、变更、备案时承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的诉权。例如,部分地区出台的相关实施意见有关表述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知晓告知事项后,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内容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但是没有对企业不填报承诺地址的相应后果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类条文表述违背了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制的本意,容易对个别不诚信企业作出错误引导,导致相关人民法院处于无法以合适方式送达的境地。 首先,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在本质上是企业在涉诉之前,对未来可能涉诉的情况,先期就送达的方式和地址作出相对应的诉权处分,以便保护各方交易安全。在现阶段网上事项办理十分简便的情况下,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并不会对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因此,企业法人必然会和市场上的其他平等主体产生经济联系。同时,由于其逐利本质,企业法人的各种市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约束,不受控的行为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损害营商环境,甚至造成诉讼拖沓,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企业法人承诺或者是公司法直接将企业登记的住所确认为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对于节约诉讼成本、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都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一般法律规范中有“可为”“应为”“禁为”三种行为模式。其中,“可为”是授权性条款,既然承诺送达地址是企业法人的权利,那么权利当然是可以放弃的,未承诺送达地址的企业法人从客观上在人民法院文书送达程序中占得了人为设置障碍和躲避规避送达的先机。实践发现,一些地区出台了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制后,在相应国家信用公示系统开设了承诺地址申报的入口,然而,笔者发现愿意主动申报的企业仅百家,远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后,企业送达地址承诺的推行是需要时间和过程的,在这期间,人民法院在文书送达程序中,对已承诺和未承诺的企业法人难道要区分对待?未承诺地址的企业法人若怠于清算,逃避送达,人民法院本就难以在留置和公告中抉择,若这些企业以自己未承诺送达地址为由,在法院送达程序中寻找瑕疵,要求申诉再审,这岂不浪费司法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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