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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9-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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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版权信息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内容简介

作为一部以提供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专业课教材,本书在内容上将法理的探讨、制度的评析、法条的诠解、法律的适用等融为一炉;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对一些重要的外国立法例,也从比较法的角度作了适当的介绍和评析。第八版保留了本书的总体框架、知识体系和编写特色,同时又力求有所改进、有所完善。本次修订根据民法典和司法实践的新发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重点章节增加了教学案例。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目录

**章 导论: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节 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节 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第二节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立法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节 亲属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

第五章 婚姻的成立
**节 结婚制度概说
第二节 婚约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
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
**节 婚姻效力概说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七章 婚姻的终止
**节 离婚制度概说
第二节 协议离婚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第五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 亲权与亲子关系
**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概说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婚生子女
第四节 非婚生子女
第五节 继父母继子女

第九章 收养
**节 收养制度概说
第二节 我国的收养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第三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第四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第五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第六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章 扶养
**节 扶养制度概说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

第十一章 监护
**节 监护制度概说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节 《民法典》之总则编是婚姻家庭责任的基础
第二节 《民法典》其余各编是婚姻家庭责任的补充
第三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利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政责任
第五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节 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二节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三节 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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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节选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二)英、美等国的婚姻家庭法  英国亲属法虽然也在相当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但不如欧洲大陆国家受影响那么明显,它具有基于自身的历史传统而形成的种种特点。自中世纪以来,英国亲属法在一个很长的时期中以不成文法为其主要形式。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英国和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立法不采取法典主义而采取单行法主义。这方面的法律名目繁多,在不同国家中的称谓也不一致。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养子法、监护法等单行法,都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在亲属法近现代化的过程中,英国在立法上的改革是比较缓慢、保守的。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了明显的改变。  在结婚问题上,1836年《婚姻条例》开始承认在政府机关登记的民事婚。1898年的《婚姻条例》规定不以举行宗教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在离婚问题上,1857年以前,英国法仍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法院无权作出离婚的判决,因特别重大的理由需要离异的,须经议会通过法案才被准许。1857年颁行的《处理夫妻案件法》开始实行判决离婚制度。当时离婚的法定理由极为有限,经过多次修改后离婚的法定理由才逐渐扩大;在家庭关系方面,早期法律中留有许多封建的残余影响:妻处于依附于夫的地位,父母双方在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上权利也是不平等的。1870年《已婚妇女财产法》扩大了妻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1882年在法律上开始承认夫妻分别财产制,并承认妻有独立缔结契约的权利。1925年的《扶养法》施行后,如果父方的行为不端,亦可依法指定母方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英国法原来是不承认收养制度的,1926年的《养子法》颁行后,由不承认转为承认。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英国先后颁行了为数众多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单行法,如1949年的《婚姻条例》、1964年的《堕胎法》和《夫妻住所法》、1969年的《家庭改革法》和《离婚法》、1973年的《婚姻案件条例》、1976年的《收养条例》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69年的《离婚法》不再像过去那样坚持过错原则,而是将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为此,原告一方必须证明存在法律所指明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事实,以此作为婚姻破裂的依据。这些事实包括:被告与他人通奸为原告所不能容忍;基于被告的表现,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遗弃原告达2年以上,并在继续状态之中;双方分居2年以上。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分居5年以上。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是兼采破裂主义和有责主义,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的。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联邦国家和美国有很大的影响,对我国香港地区婚姻家庭法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  早在殖民地时代,美国许多地区就适用普通法。独立以后,美国许多州的婚姻家庭法都是以英国法为其主要渊源的。由于两国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英国早期法律中的某些封建传统并没有为美国法所继受。在殖民地时代适用法国和西班牙法律的地区,受罗马亲属法的影响较大。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形式,即依各州立法而成立的法律婚(民事婚)、依习惯法而成立的习惯婚,以及依宗教仪式而成立的宗教婚。即使在一些不承认习惯婚的州中,某些形式要件上的欠缺并不影响婚姻本身的效力。由于美国的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各州的婚姻家庭法不尽相同,在某些方面的差别甚至是相当大的。例如,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高低有别,有关婚姻障碍的规定也不一致。在美国,此州认为合法的婚姻,在其他州也会被认为合法,所以,当事人可以规避居所地的法律到另一个州去结婚。各州法律一般都规定夫妻有同居、贞操、扶养等义务。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的,则视为遗弃,可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各州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等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不同的形式,有些州以采用分别财产制为原则,有些州对特定的财产采用共同财产制,共有的范围也是大小有别的。在离婚问题上,各州较早时期的法律规定具有比较浓厚的有责主义的色彩,常见的离婚理由有通奸、虐待、遗弃、一方被判徒刑、无性行为能力、精神失常等。加利福尼亚州的离婚法率先实现了从有责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离婚的程序也有所简化。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允许一定形式的无过错离婚,但在具体规定上是有区别的。有些州以婚姻的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另一些州除此以外还采用某些传统的离婚理由。在离婚的程序等问题上,各州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宽严不一的。有些地区以离婚手续简便著称,吸引当事人前来办理。1970年,美国的州法律国圄统一委员会通过《统一结婚和离婚法》,其内容已为一些州承认并采用。  关于美国各州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此处无法一一详述。以纽约州为例,该州于1982年颁行的《家庭关系法》分为13章,其内容包括:简称和定义,结婚,婚姻的仪式和证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子女的监护和费用,扶养,认领,收养,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离婚诉讼,别居诉讼,以及有关婚姻诉讼的通则性的(即适用于一切婚姻诉讼的)规定等。同年颁行的纽约州《家庭法院法》中,也有不少有关婚姻家庭的实体性的规定。  不论是法、德等国的婚姻家庭法还是英、美等国的婚姻家庭法,都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了数百年之久。在此期间,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妇女地位、家庭的结构和功能、生活方式和伦理道德等各个方面。这一切都迫使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地修改婚姻家庭法,以便使其更加符合社会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特别是*近三十多年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变化尤为明显。亲属制度中的封建传统进一步被破除,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在离婚法上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以及禁止滥用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等,便是上述变化的一些主要表现。对于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的改革,我们应当联系各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予以恰当的评价。一般说来,这些变革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生活的改善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这些改革又是很不彻底的,是有其局限性的,是在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原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因而不可能改变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作者简介

  杨大文(1933-2014),男,江苏常州人。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学科奠基人。先生著作等身,主编的《婚姻法教程》(1982年版)、《婚姻法学》(1985年版)、《亲属法》(1997年版)堪称经典。先生积极参与立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龙翼飞(1959年10月-),男,祖籍湖南衡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教学名师,获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已出版专著和主编教材二十余部,发表论文多篇,承担***和省部级科研项目十余项,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重要法律的立法研究活动。曾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和****常委会作法治讲座。先后赴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荷兰、俄罗斯、韩国等国家进行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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