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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作者:胡城军 著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11-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33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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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版权信息

  • ISBN:9787307226197
  • 条形码:9787307226197 ; 978-7-307-22619-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内容简介

本书是国内部针对中国所签双边引渡条约条款的解释和评价的系统性研究专著。本书以条约和引渡条约的一些基本理论为开篇,为后续的阐述作出铺垫。该书基本穷尽我国已签双边引渡条约的条款类型(包括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对这些条款的立法范式和缘由进行了梳理和评价,对重要术语和疑难条款进行了解读和诠释,并着力考察了这些条款的适用问题。本书也基本穷尽了我国自有引渡条约以来的引渡案例,但由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例较少,所以也掺入了外国(主要是美国)引渡判例来加以佐证。本书可为高等院校、外交部门和司法机关等研究和实践的参考,也不失为公众了解引渡条约的普法读物。

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目录

引言
**篇 总论
第二篇 实体
评注1 缔约宗旨条款
评注2 引渡义务条款
评注3 可引渡的犯罪条款
评注4 政治犯罪条款
评注5 纯粹军事犯罪条款
评注6 歧视性追诉条款
评注7 酷刑不引渡条款
评注8 死刑不引渡条款
评注9 国民(不)引渡条款
评注10 特定性原则条款
评注11 已决案件条款
评注12 缺席审判条款
评注13 时效已过条款
评注14 赦免条款
评注15 不告不理条款
评注16 未决诉讼条款
评注17 被请求国管辖权条款
评注18 人道主义考虑条款
评注19 特设法庭条款
评注20 被请求国地位条款

第三篇 程序
评注21 联系途径条款
评注22 语言条款
评注23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条款
评注24 补充资料条款
评注25 引渡请求竞合条款
评注26 为引渡而羁押条款
评注27 临时羁押(逮捕)条款
评注28 为引渡请求作出决定条款
评注29 权利保障条款
评注30 移交程序条款
评注31 暂缓移交条款
评注32 临时移交(引渡)条款
评注33 简易移交条款
评注34 物品移交条款
评注35 重新引渡条款
评注36 引渡给第三国条款
评注37 过境条款
评注38 通报结果条款
评注39 费用条款
评注40 与其他国际条约关系条款
评注41 争端解决条款
评注42 条约杂项条款
附录一 中国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约情况一览表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附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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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节选

  所谓联系途径条款是指条约中规定对外联系引渡问题的法定机关的条款。我国引渡条约除极个别没有该类条款外,大多设置有该类条款。该类条款又具体再可细分为三类。一类是标明“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字眼的条款,一类是标明“为本条约的目的”字眼的条款,一类是具体指明联系机关的条款。**类条约条款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6条,其规定:“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二类条约条款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第6条,其规定:“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类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0条,其规定:“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二、本条**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一、联系机关即为条约实施或执行机关  “为实施本条约”和“为本条约的目的”的表述,表明后续的联系机关即为实施或执行条约的机关。第三类条款虽然没有“条约实施”或“为条约目的”等字眼,但将外交途径置于联系途径的首位,这种以国家代表进行联系与条约的执行主体就是国家的结论相吻合,因此也可以作前述同样的理解。引渡条约尽管部分条款可以自执行,但是条约总体须由国家来实施,因为毕竟条约是由国家出面缔结并且负责遵守和履行。当然,第三类条款毕竟没有“条约实施”等的限制,有极个别条约条款规定可以由国际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来实施,比如临时逮捕程序,因为国际刑警组织本身就具有跨境抓捕职能,且是国家所赋予的。正因为如此,有极个别的我国引渡条约的条款中,也出现了国际刑警组织作为联系机关的规定,比如中国与南非、莱索托和纳米比亚的引渡条约。①根据我国双边引渡条约,外交机关尽管不是引渡的*终决定机关,但是起着引渡活动的中心枢纽的作用,与国务院共同担负引渡条约实施的任务。因此,可以说,引渡条约联系机关即为条约实施或执行机关。  但是,不能反过来说,条约实施机关就是联系机关。只能说,前者包含了后者,因为前者的职能范围更广,除外部联系外,还包括引渡的*终决定,除非两种职能统一于外交部(比如美国)。但是一般这两种职能是分开的。比如在加拿大,引渡决定机关是司法部。在*近的孟晚舟引渡案的加拿大判决意见中,法庭认为,根据加拿大的“价值观”,司法部长的决定必须考虑到根据外国法律起诉是否会导致不公正或压迫性的结果;特殊情况下,如果引渡“在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后,将是不公正或压迫性的”,可以由司法部部长根据相关规定适当地行使酌处权,拒绝引渡。②我国对引渡的*终决定机关则是国务院。  一、联系机关的职能  这类机关一般在引渡的外部事务中充当传导、沟通和协调的角色,具体来说包括:提出和接收引渡申请、临时逮捕请求、对引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通知审查结果、转交国内司法机关引渡材料、协调引渡内外部事务、通知*终引渡决定等引渡职能。这类机关分为发出机关和接收机关,一国为发出机关,另一国则为接收机关。  根据中国《引渡法》,我国外交部在引渡方面的具体职能为:接收引渡或临时逮捕申请(第16条)、对引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第16条)、将审查合格的材料转交*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第19条)、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在本国的基本情况(第20条)、通知请求围补充材料(第27条)、通知请求国临时拘留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第30条)、通知请求国(*终)不引渡决定(第29条)、将*高人民法院准予引渡的裁定书转交国务院批准(第29条)、将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通知本国公安部及请求国并通知请求围与本国公安部联系引渡的具体事宜(第38条)等。可见中国《引渡法》是对条约“外交途径”的进一步具体化,且没有直接相冲突的地方。  三、联系机关的类别  我国引渡条约中大多规定“外交途径”为引渡联系的主要方式。“外交”是指国家之间的对外交往,因此,除非特别指明,“外交途径”一般主要指通过两国的外交部,其次是大使馆进行联系,即外交部或大使馆为“外交途径”的当然机关。关于大使馆能否作为引渡申请的接收机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和做法,因为“我国《引渡法》规定的一些期限是从设在北京的我国外交部收到相关材料开始计算的”。①但是在条约的背景下,我国引渡条约中“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我国存在使领馆接收引渡申请的可能性。况且,《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规定大使馆就具有在外代表国家的职务。另外,2010年生效的《欧盟与美国引渡协议》明确规定可以大使馆作为接收引渡申请的机关。②因此,大使馆可以作为条约背景下的“外交途径”。但是大使馆的“联系”相对于外交部来说,应放在次要的地位。因为如果大使馆作为引渡申请的接收机关的话,大使馆还是需要费时日将该申请汇总传达到国内的外交部,由外交部来解决引渡问题,毕竟引渡机关和有关嫌犯事项都在国内,但这样可能会影响到引渡的效率,因此如果能够直接把对方外交部作为引渡申请的接收机关,可能在效率方面更高。当然可以大使馆作为引渡申请的发出机关,向驻在国外交部递交本国的引渡申请,这样引渡效率还是比较高一点。但总体而言,大使馆为“外交途径”的中间环节,能省则省,如果实在不能省,也是权宜可用的方式。在我国引渡条约中,一国外交部与另一国“指定机关”的联系,不叫“外交途径(联系)”,而是“直接联系”。③

中国双边引渡条约评注 作者简介

胡城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靠前法学专业博士,中国靠前法学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靠前法和条约法基本理论。在《法学评论》《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湖南社会科学》《河北法学》《北方法学》《时代法学》等杂志发表论文近二十篇,其中多篇由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靠前法学》全文转载。主持省部级课题3项,厅级课题2项,参与课题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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