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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邵明艳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9-01
开本: 16开 页数: 240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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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版权信息

(“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本书特色

【案情回顾】生动有趣的案例揭示生活中隐藏的法律纠纷及隐患 【法理分析】深入剖析法律问题,条分缕析释明法律依据 【知识拓展】触类旁通,延伸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普法提示】一针见血指出应对方案,提升读者法治素养

(“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内容简介

全书共分为四个篇章,分别为“民间理财类”“涉股票、基金、期货类”“涉金融机构类”“涉互联网金融类”,既包括了传统的民间理财,尤其是委托理财相关的重点、热点法律问题,又涵盖了专业性较强的股票、基金、期货类投资相关的法律问题。同时,本书亦关注了当前因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新类型金融理财产品投资纠纷案件。全书涉及类型全面,案例新颖且具有代表性,法律条文解读细致,知识拓展深入浅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读性。

(“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目录

**章 民间理财类

案例一????
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未约定经营并管理资产的委托理账行为按委托合同处理 / 003

案情回顾 / 003

法理分析 / 007

(一)
好意施惠、委托还是委托理财,王忠与李进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 007

(二)委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怎样解除 / 009

(三)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 010

知识拓展 / 012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 012

(二)
委托理财合同中风险承担和资金损失特别条款订立的注意
事项 / 013

普法提示 / 014

(一)提高自身判断能力,理智看清熟人介绍的理财产品 / 014

(二)警惕高利诱惑,明确认知理财风险 / 014

(三)协商及履行过程处处留痕,及时保全证据 / 015

案例二????
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风险负担——网络平台炒股,股市风险由操盘手自担 / 016

案情回顾 / 016

法理分析 / 019

(一)为何惠众公司与刘山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 019

(二)刘山与惠众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合法性分析 / 020

知识拓展 / 023

(一)关于损失由委托人自负条款对刘山是否有约束力 / 023

(二)若双方约定由平台填补损失是否有效 / 024

普法提示 / 025

(一)对于投资者的提示 / 025

(二)对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专业机构的提示 / 026

案例三????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及损失负担——合同认定无效时,各自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 028

案情回顾 / 028

法理分析 / 031

(一)孙先生与睿智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保底条款 / 031

(二)孙先生与睿智投资公司签订的保底条款无效 / 032

(三)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 033

(四)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本金返还与利息支付 / 033

知识拓展 / 034

(一)准确识别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 034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 035

(三)因保底条款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负担 / 037

普法提示 / 038

(一)
委托理财合同设置保底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风险,订立需
谨慎 / 038

(二)投资者应当提高风险意识 / 038

(三)受托人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应当规范化 / 039

案例四????
外汇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民间委托外汇理财的合同无效 / 040

案情回顾 / 040

法理分析 / 042

(一)投资者是否可以委托自然人直接进行外汇投资 / 042

(二)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 044

知识拓展 / 046

(一)代客境外理财的相关管理规定 / 046

(二)缔约过失责任 / 047

普法提示 / 048

(一)选择有代客境外理财资质的代理商,抵制个人代理行为 / 048

(二)准确理解外汇理财产品的内容及内在风险 / 048

案例五????
委托理财合同终结后,双方就结算所达成的协议效力认定——合法且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结算协议依法有效 / 049

案情回顾 / 049

法理分析 / 052

(一)关于案件款项的性质问题 / 052

(二)
关于徐小强是否应向谢大角支付2353.746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 / 053

知识拓展 / 053

(一)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 054

(二)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 055

普法提示 / 055

(一)协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能引发合同无效后果 / 055

(二)在清算协议中的虚伪表示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瑕疵 / 056

案例六????
以入伙协议形式投资理财的法律后果——名为入伙协议实际不符合合伙的特征,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 058

案情回顾 / 058

法理分析 / 060

(一)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伙协议》及其附件所确认的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合伙 / 060

(二)
金华中心应当依据《入伙协议》及《投资确认函》向范勇返还本金及收益 / 062

(三)金华中心应当归还的利息金额 / 063

(四)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064

知识拓展 / 064

(一)
投资期限届满后,合伙企业因无法清偿而出具承诺函,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处理 / 064

(二)
名为入伙协议,实际不符合入伙特征,假设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收益率的限制 / 065

(三)
签订入伙协议投资私募投资基金,也会存在“名实不副”的情况 / 066

普法提示 / 067

(一)对投资者的提示 / 067

(二)对投资理财产品提供者的提示 / 068

案例七????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认定及法律后果——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还本付息 / 070

案情回顾 / 070

法理分析 / 073

(一)委托理财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概念辨析 / 073

(二)为何涉案委托理财协议实为借贷关系 / 074

(三)名为委托理财协议实为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 / 075

知识拓展 / 077

(一)在实践应用中需要区分委托理财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其他情况 / 077

(二)法院在实际审理中的案由确定 / 078

(三)名为委托理财协议实为借贷关系的利息处理 / 079

普法提示 / 079

(一)理财者需要树立风险意识,理财前做好风险评估 / 080

(二)理财者需要保持理性意识,理财时进行充分了解 / 080

(三)理财者需要坚定维权意识,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 / 081

第二章 涉股票、基金、期货类

案例一????
股票投资的法律风险——正常的股票投资风险自担 / 085

案情回顾 / 085

(一)花甲老人购买股票赔钱 / 085

(二)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 / 086

(三)依法依据定分止争 / 087

法理分析 / 088

(一)购买股票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 088

(二)应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 089

知识拓展 / 090

(一)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各类金融产品的特点和交易规则 / 090

(二)相关主体应切实履行风险告知、警示义务 / 092

普法提示 / 092

案例二????
期货交易的性质认定及效力判断——场外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 094

案情回顾 / 094

法理分析 / 098

(一)
张大勇在东华投资公司客户端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期货
交易 / 098

(二)张大勇上述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 / 099

(三)涉案交易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 100

知识拓展 / 100

(一)商品现货投资与非法期货交易的区别 / 101

(二)
相关单位仅提供非法期货交易平台,本身不参与买卖,亦应承担责任 / 103

普法提示 / 104

(一)期货交易重资质,切勿为非法设立的平台所骗 / 104

(二)谨防夸张的营销方式,切记“天上不会掉馅饼” / 104

(三)切勿盲目打款,辨识收款对象 / 105

(四)辨识交易平台网址,切勿登录非法期货网站 / 105

案例三????
私募股权投资中与融资企业对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有效 / 106

案情回顾 / 106

法理分析 / 107

(一)《增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 107

(二)具体的股权补偿方案应如何确定 / 109

知识拓展 / 111

(一)对赌协议的内在经济逻辑 / 111

(二)对赌协议纠纷裁判的发展与面临的问题 / 112

普法提示 / 115

案例四????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效力——不属于合格投资者或基金未备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 117

案情回顾 / 117

法理分析 / 121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 121

(二)不属于合格投资者、基金未备案不足以导致涉案协议无效 / 122

知识拓展 / 123

(一)
拓展案例1: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付款行为不能认定基金合同关系成立 / 124

(二)
拓展案例2:基金备案可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基金管理人未备案即直接使用资金需承担责任 / 125

普法提示 / 126

(一)量力而行,莫贪利——收益越高,风险越大 / 126

(二)摸清底细,辨真假——多了解、多查阅、谨防虚假项目 / 127

(三)细看合同,持续关注——合同条款关系大,产品动向需关注 / 127

案例五????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的刑民交叉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 128

案情回顾 / 128

法理分析 / 132

(一)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 / 133

(二)
白阿姨与财源公司之间所签署合同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 134

知识拓展 / 137

(一)私募投资的法律规范及私募投资的风险 / 137

(二)
所签署的投资合同的相对方涉嫌刑事犯罪,投入的合同款项损失如何救济 / 138

普法提示 / 140

(一)对于投资者的提示 / 140

(二)对于投资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提示 / 140

第三章 涉金融机构类

案例一????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推荐投资者购买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 145

案情回顾 / 145

法理分析 / 148

(一)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及内涵 / 148

(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卖方机构 / 150

(三)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 / 150

知识拓展 / 151

(一)
卖方机构在发行、销售相关金融投资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情形下的赔偿数额 / 151

(二)卖方机构可免除责任的情形 / 152

普法提示 / 153

(一)
对于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等卖方机构的提示 / 154

(二)对于投资者的提示 / 154

案例二????
银行工作人员私自代客理财纠纷中各方责任的划分——各自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 156

案情回顾 / 156

法理分析 / 159

(一)江北银行与王阿姨之间不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 159

(二)客户经理段宇网上操作王阿姨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 160

知识拓展 / 161

(一)客户经理段宇个人应当对投资者王阿姨承担责任 / 162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代客理财” / 163

普法提示 / 164

(一)对于投资者的提示 / 164

(二)对于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专业机构的提示 / 165

(三)对于上述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提示 / 165

案例三????
证券营业部未按投资者指令进行交易,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受托人应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 166

案情回顾 / 166

法理分析 / 170

(一)申美丽与小街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 170

(二)小街营业部的诉讼主体适格 / 171

(三)违约赔偿仅包括真实可发生、确实可预见的部分 / 172

知识拓展 / 175

(一)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别 / 175

(二)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 176

(三)发生突发状况时,受托人的应急处理 / 177

普法提示 / 177

(一)证券公司销售证券、提供服务应尽适当性管理义务 / 177

(二)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要立即制止,否则要担责 / 178

(三)原告应依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否则要担诉讼费 / 178

第四章 涉互联网金融类

案例一????
P2P网贷平台的法律角色及投资风险——仅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对借款人违约不承担责任 / 183

案情回顾 / 183

法理分析 / 186

(一)“借贷宝”平台在借款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 187

(二)P2P平台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 187

(三)P2P平台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 188

(四)P2P平台债务人的义务及责任 / 189

知识拓展 / 190

(一)P2P平台的常见模式及其法律责任 / 190

(二)P2P平台的“1+3”法律规制 / 191

(三)P2P网络借贷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 193

普法提示 / 195

(一)谨慎选择投资渠道 / 195

(二)注意留存电子证据 / 195

(三)依法处理违约争议 / 196

(四)警惕平台“爆雷”预兆 / 196

(五)冷静应对“爆雷”事件 / 196

案例二????
比特币持有者权益保护——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当归属于比特币持有者 / 198

案情回顾 / 198

法理分析 / 201

(一)马点点要求给付比特币现金具有法理基础 / 201

(二)马点点要求赔偿的比特币现金交易价差损失并非其可得利益 / 205

(三)案件审判结果 / 208

知识拓展 / 208

(一)什么是比特币和比特币分叉 / 208

(二)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则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 / 209

普法提示 / 210

(一)莫要从事比特币与人民币兑换行为 / 210

(二)注册网站用户时,注意留心服务条款 / 210

(三)当权益被侵害,注重通过公证保存证据 / 211

案例三????
互联网众筹项目投资风险——投资获得合伙人或股东身份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本金 / 212

案情回顾 / 212

法理分析 / 217

(一)涉案众筹协议的法律效力 / 217

(二)涉案合同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投资人利益的影响 / 218

知识拓展 / 219

(一)互联网众筹的定义及分类 / 220

(二)互联网众筹融资方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承担 / 221

普法提示 / 222

(一)审慎考察融资方和投资平台 / 222

(二)充分了解投资回报方式 /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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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节选

案例一???? 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 ——未约定经营并管理资产的委托理账行为按委托合同处理 郭齐 案情回顾 现阶段,民间委托理财蓬勃发展,你今天听说隔壁老王代人炒股赚了个盆满钵满,明天就看到社区的李大妈在和广场舞伴们讲述她儿媳妇同事的公司有收益高的理财产品。与金融机构提供的几十页看不懂的委托理财合同相比,很多人选择委托身边熟识的“理财专家”进行投资操作,“熟人”理财所导致的合同纠纷频频出现,相关的法律风险极高,以下这个案例正反映了这样的问题。 2015年2月,家住天通苑某小区的王忠(化名)已年满60岁,刚办完退休手续。酷爱健身活动的他与住在同一小区的街坊、64岁的李进是“球友”,每天一起锻炼。李进在退休之前曾在警察局工作,王忠对这个“哥们”很是信任。两家人的感情也很好,经常串串门,聚聚餐。李进经常向王忠提起一个“苏黎世公司”海外投资理财项目,并称自己从2014年9月起就开始参与这个项目的理财活动,收益不菲,而且还成了这个公司的“理财师”,如果王忠有闲钱不用,可以投入这个项目中进行理财。王忠一开始听说是在境外投资,觉得风险很大,但是后来看到李进整天接别人电话做理财咨询,还屡屡晒出他投资“苏黎世公司”项目的理财业绩,王忠也动了心。王忠既想要投资这个海外理财项目,又担心自己不会操作承担风险。作为“好兄弟”,李进立即表示这个好办,他可以帮助王忠开立账户,帮助下载相关投资理财协议并转交给“苏黎世公司”,帮助把投资款转给“苏黎世公司”,并向王忠及时反馈提现的信息,到时候王忠只要学着李进怎么操作,就能成功把本利取出来。 2015年2月16日,王忠带着19.5万元现金和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来到李进家中,二人推杯换盏、相谈甚欢。王忠向李进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号、开户行、家庭住址等信息,李进打开一个网页,用王忠的信息注册了一个账号为“BN562551”的账户,户名为“王忠”,并下载打印了一份《海外投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显示了中英文条款,显示有“王忠”的姓名及上述“BN562551”账号和密码,条款内容包括账户合并、企业账户、盈利计算和派发、个人责任、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律条款。李进称王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他会帮忙把协议书交给海外的“苏黎世公司”,只要王忠的款项进入了这个账户,开户就完成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王忠虽然没有看懂这份《海外投资协议书》,但仍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把19.5万元现金给了李进。过了一天后,王忠觉得不踏实,自己签的协议书内容没搞明白,也不懂得如何上网操作理财账户,这笔交易唯一能指望上的就是好哥们李进,但是李进怎么把钱给这个海外公司,这钱怎么回来,他心里可是一点儿底都没有。于是,王忠又一次登门找到李进,想让李进就理财的事情给他写个字据,但这字据究竟怎么写,王忠自己也没搞明白。李进见状,为了让王忠放心,就收到19.5万元的事情给王忠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我于2015年3月14日,帮王忠在农业银行向苏黎世投资集团打款19.5万元,打到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证明人:李进,2015年2月16日。” 王忠投资之后,便屡屡向李进询问该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李进称收益一般是按特定期限返还,投资金额5万美元以下周利润为2.5%,但是如果投资金额超过5万美元,周利润就能达到3%,而且能定期返利定期提现。王忠听后一算,周利润3%,月利润就能达到12%,如此高的回报还按周返利,虽然风险比较大,但是期限短,可以赚几个月利润就提现本金。于是,在2015年4月3日和4月12日,王忠分别又通过转账向李进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和6.5万元,让李进为其转入“苏黎世公司”的理财账户。李进也称会将款项如数转入。 投资两个月之后,王忠仍然没有从李进处收到任何可以提现或者返利的信息。李进让他放心,并说自己也在该项目中投资了很多钱,他会向上一级代理商打听提现信息的。碍于朋友情谊,王忠也没有再多说什么。直到2016年4月,投资款已经投入了一年有余,却仍然没有任何提现或返利的消息,王忠这才着了急,天天去找李进,说投资款是借来的,现在家里急着用钱,让李进赶紧想办法把投资本金和收益取出来。李进答应他去找上级代理商想办法。2016年5月18日,李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王忠转账6万元,之后双方就再也没有发生任何款项交易。王忠多次向李进索要投资本金,李进便告知王忠,是海外投资公司的问题导致不能还本付利,而且他自己的投资也深陷其中,二人因此发生了很多次争吵。 2017年2月,王忠将李进诉至法庭,在*初的起诉状上,王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进返还投资款39万元并赔偿该款项自投资以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王忠认为其与李进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李进收到王忠支付的39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将款项用途的真实情况告知王忠,且李进宣称的“苏黎世公司”根本没有在中国大陆注册,李进也不能说明该海外投资公司的真实身份,这是一种欺骗行为。因王忠已经对李进失去信任,故在庭审当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李进之间的合同关系。 庭审过程中,王忠与李进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争议很大。李进认为其与王忠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原因在于:**,其与王忠之间从未签有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真正与王忠签订《海外投资协议书》的是“苏黎世公司”,该份协议书有王忠的签字,并签有王忠的护照号、银行卡号和开户BN账号,“苏黎世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忠分配盈利,该开户BN账号由王忠自己进行网上管理,追加资金投入也是王忠自己决定的,因此王忠参与“苏黎世公司”投资项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其诱导的问题;第二,其出于街坊邻居的情谊帮助王忠开立账户、按照“苏黎世公司”官网的投资通知,帮助王忠下载《海外投资协议书》,并向王忠提供一些提现的信息,这属于法律上的“好意施惠”行为,而王忠向其交付的39万元,其已经通过上级代理商转给了“苏黎世公司”,其只是帮助王忠将款项付给海外的投资公司,而不是帮助王忠理财。因此,现在投资本利未能返还,王忠应当起诉“苏黎世公司”,而不是起诉李进,李进也是受害者,而且投资数额比王忠还要多,如果这是一个骗局,那么双方应当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李进收到王忠的39万元款项后如何将款项交给“苏黎世公司”,是查明该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李进称其在2014年通过一次招商会认识了一个叫魏然的人,这个人把“苏黎世公司”海外投资项目带到了北京,魏然自称是“苏黎世公司”在北京的总代理商,负责帮忙打款开立账户,李进投资的款项都是转给魏然,再由魏然转给“苏黎世公司”的,但是李进没有看到过关于魏然与“苏黎世公司”关系的书面证明文件,也不清楚魏然是怎么将款项转给“苏黎世公司”的。李进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客户回单,其上显示2015年3月21日、4月5日和4月12日,李进向魏然分别转账付款60万元、26.4万元和40.56万元。李进称这三笔款项中包括了王忠向其支付的39万元,也包括了李进自己的投资款和代其他朋友转的投资款,都是通过魏然转给“苏黎世公司”的,转款到账后,在“苏黎世公司”的境外官网上投资者各自的账户中,就能看到相应的投资款有所增加。 关于所谓境外的“苏黎世公司”投资项目情况,李进称其原来注册账户的官网已经无法登录了,所以现在王忠账户的情况无法被查询,但李进称其通过另一代理商孙云取得若干网页截图和一张《特别声明》的复印件,这个孙云就是“苏黎世公司”后来的代理商,也是公司指定的地区负责人,李进前往香港特区和泰国参加代理商年会的时候,经常碰到孙云。当初李进把王忠签字后的《海外投资协议书》影印件交给了孙云,孙云说由他把协议转给“苏黎世公司”,但是孙云究竟在“苏黎世公司”担任何种职务不得而知。同时,李进宣称上述截图系“苏黎世公司”官网能够登录时截取,显示了王忠的客户账号、账户资料、提款信息、内部转账信息、银行户口信息,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王忠入款开户的情况,说明李进已经把王忠交付的款项打入这个账户了。同时,《特别声明》复印件的内容显示为“尊敬的客户您好:苏黎世公司由于金融危机所导致X国政府于2015年7月5日进行严格的金融管制措施,造成公司客户无法进行正常的投资账户出入金业务。这属于公司不可预测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范围,不属于我公司责任。公司会密切关注政府的金融管制解除政策及具体时间,并及时给予客户答复。给您造成的不便,公司深表歉意!特此声明!声明人:Dr.M.Brown,CFO日期:2017年4月12日”。李进称其从其他代理商处得知“苏黎世公司”因所在国金融危机导致政府管制,已经两年没有分红。王忠对此持有很大异议,声称所谓的在国外网站开户都是李进帮忙操作的,王忠至今也没有登录过这个所谓的外国网站,至于是否有王忠的账户以及账户内是否存在虚拟货币交易,乃至这个“苏黎世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王忠的投资有关,李进是否是“苏黎世公司”的代理商,这些都不能仅凭网页截图或者复制件来证明。 对于2016年5月18日李进向王忠转账支付的6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更是有巨大争议。王忠主张当时李进称这笔钱是投资的分红款,分红款本来是1万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6.5万元,但是李进从中扣除了5000元的手续费,只支付给王忠6万元。但据李进所称,这笔钱是王忠因为手头急需用钱而向李进所借的款项,与王忠的投资并无关系。当然,王忠和李进对他们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并没有拿出证据提交法庭。*后,王忠自行确认这6万元是李进向其返还的投资本金,可以从投资总数额39万元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李进返还的投资本金数额减少至33万元。 法理分析 (一)好意施惠、委托还是委托理财,王忠与李进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本案中,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王忠与李进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王忠的诉讼请求和李进的答辩意见中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出现了三种意见,即好意施惠、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 法律上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增进情谊。好意施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虽然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做出外在行为,但相互之间并无受约定拘束之意,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即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从李进书写的《证明》来看,李进承诺将王忠向其支付的19.5万元现金“在农业银行向‘苏黎世投资集团’打款”,且承诺“打到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李进曾向王忠提及在“苏黎世公司”理财可赚取相关利益,王忠系为获取利益而向“苏黎世公司”投资,故法院认为王忠系为了实现一定的预期利益而让李进为其向“苏黎世公司”打款,并开立相关账户,而李进应当按照王忠的要求将款项打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双方均同意受到《证明》的约束,并非仅仅为了增进情谊。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王忠向李进后续转款的13万元和6.5万元,李进也应当按照王忠的意思将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理财账户之中。因此,王忠与李进之间应当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李进应当依照其与王忠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李进的行为并非好意施惠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达成,只要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委托事务的范畴极为广泛,只要不是在事务性质上属于不能委托(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等),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能够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法律关系的所有事务,包括程序性事务(如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和实体性事务(如转账、买卖、租赁等),都可以进行委托。同时,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关系,基于委托可以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代理、行纪或者居间等。所谓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基础仍然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具有自身的特点,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事务是经营和管理资产,具体表现为将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贵金属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其意图在于实现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别的目标,因此从主体上,委托人一般为资产的所有人,而受托人一般为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资产管理人。因此,在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认定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是关键,如果能够确认王忠明确表示委托李进为其经营和管理相关投资,且李进亦明确表示或以具体行为表示同意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则委托理财关系成立,反之,委托理财关系不成立。王忠和李进之间并无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而李进出具的《证明》以及李进陈述中认可的接受王忠委托的事项为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开立的理财账户之中,而并非代王忠经营并管理这个账户;而王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明确向李进表示过委托李进对其投资款项进行经营和管理,亦不能证明李进曾做过为王忠经营和管理投资款的行为。因此,王忠与李进之间虽然构成了委托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委托事务并非“经营和管理资产”,因此双方并不能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该案中,李进承诺接受王忠委托的事项系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公司”官网设立的理财账户中,双方因此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委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怎样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款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李进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委托人王忠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现王忠不认可已经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李进应当对委托事项的完成承担举证责任。现李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魏然,但不能证明魏然与“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苏黎世投资集团”网站上王忠注册账户、该账户内虚拟资金的真实性及王忠系自行操作上述注册账户,故李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因此法院认为李进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李进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而是将王忠的款项转给案外人魏然,该情况王忠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情况与委托事项无关。因此,李进在处理委托事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致使委托合同的目的(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已不能实现。因此,王忠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其与李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庭审当日,王忠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该诉求已经当庭送达李进,故法院确认王忠与李进之间关于委托李进将王忠的款项转入王忠在“苏黎世投资集团的外汇账户里”的委托合同关系,于庭审当日解除。 (三)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进办理委托事务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对魏然的身份以及其与委托事务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虽然李进声称其已经将王忠向其支付的款项全部转给案外人魏然,但是该行为系违反其与王忠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其应当赔偿因此给王忠造成的损失。 王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投资本金的损失,二是投资本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部分的本金损失,王忠向李进共支付39万元。李进认为其在2016年5月18日向王忠支付的6万元系其出借给王忠的款项,王忠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此亦无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凭证,因此,李进对该笔款项系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李进提交的证据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该6万元系李进向王忠返还的投资本金。因此,李进还应当向王忠返还剩余投资本金33万元。关于第二部分的利息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在王忠与李进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李进持有王忠的款项,系合同履行的需要,李进并无向王忠返还款项的义务,因此就不产生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问题;同时,王忠与李进并未约定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在李进未完成委托事项时须向王忠返还款项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百一十三条**款之规定,王忠有权随时要求李进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王忠在庭审之日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李进返还33万元款项,视为王忠提出返还请求,李进当时亦收悉上述请求,该合理的准备时间以十日为宜,即李进应当在庭审之日后十日内向王忠返还33万元,故王忠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上述十日之后开始计算,而不应从王忠主张款项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对于王忠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拓展 通过该案件,我们对委托理财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好意施惠行为有了基本了解,并对合同解除的理论有了初步认识,此外,自然人在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过程中,还需要了解以下两个方面的知识: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首先要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合同主体(委托人和受托人)、明确的权利义务(经营并管理委托资产)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权利义务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受托人的主体不同,委托理财合同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前者的受托人为证券公司、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具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后者的受托人则是未获得金融牌照批准的其他自然人或机构。经营和管理委托资产的行为包括委托人以自己名义开设资产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也包括委托人将资产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这些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如代人炒股或炒期货、委托投资、资金合作以及资金代管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三种表现形式,即书面意思表示、口头意思表示和通过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即使没有书面或口头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如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产,受托人为委托人开立相关账户并操作交易等,而另一方对此予以接受的,委托理财合同亦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介绍投资项目、委托转账入资、帮助设立理财账户或者告知投资项目经营信息等一项或数项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经营和管理资产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委托经营和管理委托资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行为不宜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应当按照具体的约定或行为认定成立相应的委托合同。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风险承担和资金损失特别条款订立的注意事项 委托理财合同是当前*容易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之一,这多与该类合同中的特色条款即投资风险的承担和委托资产损失承担的条款相关。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合同动机,委托人一般会要求特别约定这两类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此类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在约定上应当遵守资本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以及公平原则,避免签订无效条款,导致整个合同被认定无效或合同性质发生改变。 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仍然是委托合同,通常也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高度信任为基础的,合同法要求受托人必须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如果因为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事务上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合同双方的受托事项是基于对未来无法预期的投资风险而获取利润回报。如果投资的全部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则违背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规律,亦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长期发展,因此,受托人只要尽到了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而做出正常的投资行为,即使存在投资判断失误,也应对相应的资本损失免责。因此,当委托理财合同终止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当在扣除约定报酬之后,将剩余资产全部返还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当适当减少其报酬,而对于委托资产的损失,应当依据双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受托人有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等过错行为的,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投资风险共担的角度考虑,就不难理解一些所谓的“保本条款”,包括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金并保证固定收益、保证本金并保证*低收益三种形式,通常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普法提示 当前,委托理财是社会的热门话题,几乎每个人的闲置资金都用在了投资理财上,但是,因为熟人社会的随意性以及民众追逐高利的非理性选择,大多数没有书面合同的“熟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或者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难以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为了避免日后在诉讼维权过程中面对无法预知的司法裁决,自然人在订立委托理财合同时需要慎之又慎,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提高自身判断能力,理智看清熟人介绍的理财产品 在投资理财过程中,公民应当提高自己的判断能力,不被表面含糊的口头承诺所蒙蔽,从法律上正确理解约定背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轻易相信熟人的介绍,当自己无法理解相关条款的意思时,及时询问相关专业人士,与受托人多加沟通,不轻易签署合同等书面文件,碍于脸面的马虎行为或者不明就里的哥们义气只会损害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后“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警惕高利诱惑,明确认知理财风险 当今,很多人利用“境外理财”“政策支持产业”“新型金融产品”等概念,编造投资前景,以高利为诱饵,掩盖投资风险,甚至虚构投资项目,不仅让投资人的本金处于高风险无监管运行之中,而且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行为。社会公众对金融知识知之甚少,风险意识不够,又抵挡不住高利诱惑,屡屡中招。公民投资理财应当科学选择专业的资产管理人或者有资质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正确认识资本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按照自身的经济能力选择理财产品,盲目追求高收益必定承担高风险。 (三)协商及履行过程处处留痕,及时保全证据 在委托理财合同尤其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公民应当尽量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关于投资理财的协商过程(如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等)也应留痕,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中内容对于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往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公民在向受托人交付款项时应当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果需要现金支付,应当妥善保管相关收款凭证,以免日后走上法庭时面临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窘境。

(“八五”普法用书)(法官说法(第二辑))投资理财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简介

邵明艳,二级高级法官,北京市首届政法系统优秀人才,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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