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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作者:司伟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9-01
开本: 16 页数: 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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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9997
  • 条形码:9787521619997 ; 978-7-5216-1999-7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本书特色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新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增补*新规定案由,附列常用法条索引,简洁明了,方便实用。

(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内容简介

《民法典》公布后,民事法律制度出现了重大的变化,为帮助法官、律师在新形势下更好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由很高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编写,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绳,总结审判实践中的近期新经验和做法,参照很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补了一批法律明文规定的新案由。,并相应附列了与案由相关的常用法律条文和诉讼文书样式。本书的基本体例以民事案由规定的三级案由为单元,部分三级案由项下列数个四级案由,每个单元均附列与该案由相关的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部分案由还选列很高人民法院近期新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帮助读者迅捷查找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目录

总目录

**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三、继承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十八、人事争议

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二、选民资格案件

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三十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三十九、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四十、督促程序案件

四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四十四、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

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

四十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五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五十二、公益诉讼

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附录: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2020年12月29日)

2.*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2020年12月29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3.*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历史沿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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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节选

一、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人格权纠纷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名称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声音保护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此次修改案由,在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变更“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增加“3.名称权纠纷”“5.声音保护纠纷”;变更“6.隐私权纠纷”为“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项下:增加“(1)隐私权纠纷”“(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百一十条**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版)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 作者简介

司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首批员额法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编委。近年来,主要执笔起草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参与人民法院民法典分则立法建议稿的起草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食品药品侵权、民间借贷等多部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的编撰工作;编(合)著有《担保法实务扎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审判指导》《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在《判解研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30余篇,多篇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被《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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