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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2496
- 条形码:9787510932496 ; 978-7-5109-3249-6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内容简介
《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为开放式丛书,本次编纂拟推出6册,分别为:《担保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劳动争议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房地产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保险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知识产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每一分册在体例上均包含案例来源、基本案情、判决主文、裁判要旨、重点提示五部分。 《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具有以下显著特色: 1.准确。《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由专家、学者编选、审定,通过对每个案例核心内容的深入阐述、分析和解读,形成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则,具有较高的准确性。 2.实用方便。《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对选取案例进行逐个梳理,通过对案例裁判要旨的提炼、法律修订前后的对比,编辑出契合司法审判中常遇问题的专家观点,使《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更具实用性,方便易用。 3.内容丰富。《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选取的案例均是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涉及非常多的案例。《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依托案例大数据资源,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争议点进行归纳总结,准确抓住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关键点,对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案例时要注意的问题,作了重点提示。 4.传统纸媒与数字内容深度融合。鉴于《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涉及的案例和裁判文书原文内容庞大,悉数收录全文将增大图书内容篇幅、不便于阅读,遂《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丛书》纸质部分仅提供了案例来源、基本案情、判决主文、裁判要旨、重点提示五部分内容。读者可扫描相应位置的二维码,进入“法律家”数据平台查看裁判文书原文。
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目录
一、一般规定(4例)
1.“买卖不破租赁”能否对抗在先变动的物权
2.修建、登记等物权行为与家庭协议发生冲突的认定
3.物权确权案件中对动产及不动产确权请求的处理
4.公路投资者享有公路用益物权的约定的效力
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17例)
(一)不动产登记(8例)
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否对抗不动产产权登记
2.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3.关于不动产买受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4.隐名购房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
5.“一房二卖”中在先债权能否对抗已登记的物权
6.关于林权登记的推定力与林权滥用的禁止问题
7.不动产确权中行政登记行为与民事行为交叉的处理
8.土地改革后重新登记的土地归属权的确认及救济
(二)动产交付(5例)
1.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时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2.无变动原因的动产交付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3.动产交付不构成占有改定时物权变动的效力
4.非因法律文书转移产权的机动车可否通过执行程序进行产权转移登记
5.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未实际交付的所有权认定
(三)其他(4例)
1.借用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开发的房地产产权认定
2.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产性质及继承问题
3.房屋共有人的默许是否构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4.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因拆迁置换的安置房的权属
三、物权的保护(12例)
……
第二章 所有权(47例)
第三章 用益物权(16例)
第四章 担保物权(9例)
第五章 占有(5例)
附录 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相关规定
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节选
《物权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业委会有权代表业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政府主管部门已强制将××大厦底层恢复原状,原告业委会诉求已经实现,本案不再处理。(3)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出租底层的租金系违法所得,应由政府部门主管部门处理,原告业委会无权主张租金损失。(4)案涉小楼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合法报建的独立建筑,既未列入公摊面积范围,亦未规划为物业用房,其所有权不属于全体业主,原告业委会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设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向上诉人业委会支付赔偿金145万元;驳回上诉人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 配套设施是指满足业主居住需要而建设的各种服务性设施。对于配套设施的权属认定,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约定认定权属。如没有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配套设施的权属则以实际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为标准。 重点提示 配套设施是指企业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或开发项目建设规划的要求,为满足居住的需要而与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各种服务性设施。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是从使用功能服务于住宅而言,相对于商品房居住的主要功能,配套设施所起的作用是配套辅助。配套设施是与住宅规模或与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主要包括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场站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小区配套设施能否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应注意以下几点:(1)配套设施不能作为附属设施进行确定权属。按照《民法典》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共有权的客体包括建筑区规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附属设施。即法律对上述内容以外的配套设施的权利归属未作出明确规定。而配套设施与附属设施相比,具有区别如下:**,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性,配套设施具有独立性,空间上配套设施与业主的专有房屋各自分开,功能上配套设施亦与业主房屋相互独立。第二,附属设施没有独立的建设手续,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建设手续,需开发商按程序报批、报建,办理完备的建设手续方可进行建设。因此,建筑区划内的配套设施不同于附属设施,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的客体。将配套设施认定为小区商品房的配套等同于小区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2)配套设施的权属认定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处理。根据前述分析可知,配套设施不同于附属设施,不能按照附属设施的规定作出配套设施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认定,因此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进行界定该设施的权利主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解释第3条规定中关于“共有部分”的列举项中并未包含小区配套设施,而是用排除法对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界定,即对“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认定为业主共有。也就是说,对于不能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小区配套设施的权利主体的界定,要先排除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以及不属于包括开发商在内的其他权利人之余,才可认定属于业主共有。其次,遵循自愿原则确定。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物整体或其中的某些房屋产权归属的,按约定执行。*后,参照司法判例处理。在实务中,综合法院对业主起诉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确权归业主共同所有”相关案例审判结果来看,法院判定配套措施权属于开发商的案件中,通常是以“配套设施的公摊面积均不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也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为倾向,判定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开发商。(3)开发商主张配套设施所有权人的注意事项。综合前述分析可知,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配套设施的权属以实际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有证据证明配套设施的成本实际摊人了商品房建造成本,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归业主所有。但如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时,未将配套设施一并转让出售给业主,业主亦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业主不能因购买商品房而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31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开发商对其合法建造的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但因考量建造者是否享有权利的关键在于其建造配套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故开发商主张对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时,需要其对合法建造而初始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包括建设手续、相关批准文件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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