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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0894
- 条形码:9787521620894 ; 978-7-5216-2089-4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本书特色
本书作者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资深记者,根据自身多年从业经验,精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典型案件,对媒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全书共分为十四个专题,涵盖了常见的媒体侵权法律争点,每个专题均选取与主题相关的典型案例,摘录法院裁判观点,提炼、分析法律要点,总结新闻工作中应规避的法律风险,并对风险防范提出建议。附录部分还附有常用法律文件,以便于读者查阅使用。除传统媒体侵权外,本书还对自媒体侵权进行了法律分析,是新闻工作者正确进行新闻报道,防范侵权风险的实用法律指南。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内容简介
本书精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权典型案件,对新闻媒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全书共分为十五个专题,涵盖了常见的新闻媒体侵权法律争点,每个专题均选取与主题相关的典型案例,摘录法院裁判观点,提炼、分析法律要点,总结新闻工作中应规避的法律风险,并对风险防范提出建议。在每个专题后,还附有相关延伸案例和常用法律文件,以便于读者查阅使用。除传统媒体侵权外,本书还对自媒体侵权以及与部分热点新闻事件进行了法律分析,是新闻工作者正确进行新闻报道,防范侵权风险的实用法律指南。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目录
专题一 “新闻真实”的司法认定标准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二:潘某诉任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三:李某华诉A报社等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四:李某元与某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新闻工作启示
延伸案例
专题二 新闻报道是否要求必须与事实“精确一致”
案例分析
案例:福建某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晚报社、叶某民名誉权纠纷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新闻工作启示
延伸案例
专题三 新闻报道的关键细节必须严谨,否则仍为“部分严重失实”
案例分析
案例:邵某某诉A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邵某某诉B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新闻工作启示
延伸案例
专题四 新闻作品侵权中的责任主体
案例分析
一、新闻工作者的职务作品导致侵权的,应由新闻机构承担责任
案例一: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J机器有限公司、H报社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二:陈某宝、林某等与某日报社、郭某某名誉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三:S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二、向新闻媒体投稿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作者及媒体均构成侵权
案例一:黄某冠、黄某信与广西某报社、范某忠名誉侵权案
案例二:青岛S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西J制药厂、庞某琪、谢某萍、邓某影、王某福、王某军、付某霖、高某奇、A广播电视报社不正当竞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三、仅提供新闻线索的,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重庆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日报报业集团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四、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案例: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J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五、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李某某等诉某公安分局、某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新闻工作启示
专题五 新闻媒体侵权责任认定时的主观过错要件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集团(香港) 有限公司等与某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二:北京某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三:杭州W科技有限公司与J报社、北京L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四:陈某宝、林某等与某日报社、郭某某名誉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五:赵某祝诉广东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新闻工作启示
延伸案例
……
专题十四 自媒体侵权纠纷案例解读
案例分析
案例一:青海某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诉王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二:徐某雯诉宋某德、刘某达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三:蔡某明与某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四:北京S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五:王某与张某、北京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
案例六:闫某与北京L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七:湖南A传媒有限公司与B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八:王某某诉唐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九:赵某诉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2、胡某等六人名誉权纠纷案
……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节选
专题一 “新闻真实”的司法认定标准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40号 二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577号 【裁判要旨】 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某晨报》第十一版发表了题为《淄博女子掀刑诉微博**案:“金×××” 不断被辱骂网络运营商是否担刑责?》一文,对刘某与黎某馨之间因真假“金×××” (新浪微博名) 引发的网络“骂战” 进行了报道。黎某馨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道通篇以刘某系真的“金×××”,黎某馨为假的“金×××”为事实报道的基础,报道了黎某馨冒充刘某的“金×××”名义的事实,这是涉案报道的基本事实和评论基础,属于基本事实的范畴。但是,该报社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黎某馨假冒刘某在网络上的身份从事相关不法行为,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公开报道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严重失实。而且该事实的公开传播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该报社未进行审慎的审查,构成了对黎某馨的诽谤。同时,涉案报道虽是以受访当事人刘某的直接陈述或转述口吻报道了黎某馨的籍贯、学历、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是该报社确系在未经黎某馨允许的情况下,在公开报道中予以披露,该报道已构成了对黎某馨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某晨报》社在《某晨报》头版显著位置公开发表一次致歉声明,向原告黎某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黎某馨合理支出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晨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晨报》社所发表的涉案文章标题为《淄博女子掀刑诉微博**案:“金×××”不断被辱骂网络运营商是否担刑责?》,在文中表述“刘某在刑事起诉了黎某馨与新浪微博后,将起诉书公布到了网络上”,但《某晨报》社未能就黎某馨被刘某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就其对刘某的采访提供依据及相应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黎某馨进行过采访核实。而涉案文章虽然主要报刘某因在网络中被侵犯名誉权对微博运营商提起刑事自诉的新闻,但该报道的背景性事实是基于刘某与黎某馨真假“金×××”的纷争。《某晨报》社在未对黎某馨进行采访的情况下,只采用刘某一方的陈述发表涉案报道,且报道内容能够造成刘某系真的“金×××”,黎某馨为假的“金×××” 的社会认知与评价。《某晨报》社对其报道内容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亦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了黎某馨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了对黎某馨名誉权的侵犯。涉案报道虽是以受访当事人刘某的直接陈述或转述口吻披露了黎某馨的籍贯、学历、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上述信息具有能够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特征,且非涉案新闻报道的主题内容所必须,未经过黎某馨核实,亦未取得黎某馨的许可,故不应直接在涉案新闻报道内容中公开披露,该报道已构成了对黎某馨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某晨报》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辑要】 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属于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在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不能断章取义、仅就个别词汇作孤立理解,而应结合言论发表的语境及言论的上下文含义进行整体判断,否则会导致对涉诉言论判断的片面、偏颇,从而可能曲解、误解言论表达的本意和重心。如果结合语境整体理解涉诉言论的质疑、负面评价达不到诽谤、侮辱程度,不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二审法院认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应由新闻发布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条第二项,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 …… 新闻工作启示 一是要严格按照新闻工作规则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确保新闻报道的主要事实、关键细节基本真实。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媒体及记者应避免“先入为主”,并坚持“兼听则明”,严格按照新闻工作规则和记者职业准则开展新闻调查活动,在确保主要事实、关键细节基本真实的情况下,再行报道。如某些事实尚未进行有效核查、真假存疑,而该报道内容又可能侵害第三方权利的,应谨慎报道;如确有提前报道必要的,应尽可能一并指明消息来源,并提示尚未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后续核实后确有出入的应及时作补充报道或更正报道。 二是发表评论意见要坚持以事实为基础。《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 可见,新闻媒体如发表评论意见,尤其是批评性意见,应当建立在有客观事实支持的基础上,如果脱离事实本身进行主观的、臆测的评论,就有可能被司法机关 认定为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是注意保留调查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新闻媒体如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的,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尽管根据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新闻媒体报道侵权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新闻报道侵权责任全部由原告(受害人) 举证的不公平性,法院并未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而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报道“不严重失实”的责任转移到新闻媒体身上,也即在原告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失实或评论不公的情况下,新闻媒体(被告) 需要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的新闻规范对报道或评论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实,报道或评论内容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否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闻媒体在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时,应当采取妥善方式保留相关证据,以应对未来可能面临的纠纷。 ……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作者简介
奚丹霓,女,中国政法大学人权法学博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资深记者,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长期从事政法新闻方面的报道,播出作品多次获得国家*、省部级新闻奖项。 撰写并出版《央视记者与立法专家面对面——解读与》《论无罪推定》等专著。发表了《论政府经济决策权的法律约束》《沉默权制度及其在中国的确立》等十多篇论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专项课题“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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