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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7-01
开本: 其他 页数: 468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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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版权信息

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本书特色

企业家和资本家的博弈 决胜在没有硝烟的战场 创业者掌握公司控制权 融资如何避免“引狼入室”

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内容简介

为什么会出现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核心原因是没有解决好公司治理问题。而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解决三大难题:(1)解决股东黑股东的问题,实现股东和股东之间利益平衡;(2)解决职业经理人黑公司的问题,实现公司和职业经理人的利益平衡;(3)解决公司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问题,实现公司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之间利益平衡。 本书作者全部为战斗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线的专业律师,通过长期办理大量案件以及对于公司法司法实践的长期深入观察,我们掌握了大量的素材,并将这些套路、招数、手段进行总结,集中体现在本书中。我们希望,本书可以帮助每一位读完本书的企业家,熟知公司管理、治理的基本法律规则,避免出现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如果很好不幸地出现了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我们希望阅读本书后,能够灵活掌握公司控制争夺战的各种招数,做到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取得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的很终胜利。

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目录

**章出资

不出一分钱也能合法成为大股东

约定100年的认缴期限可以高枕无忧吗

1%的小股东是否能将99%的大股东除名

第二章瑕疵出资

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怎么办

虚假出资的司法认定及举证责任

大股东“黑”小股东之“抽逃出资”

第三章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有风险:股东资格难认定

显名股东不轻松:代持义务要履行

第四章股东权利

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一把利剑”

股东的退股权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公司亏损就等于股东利益受损吗

第五章股东会、董事会

董事会可以“架空”股东会吗

大股东不实际召开会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大股东身陷囹圄小股东取而代之

小股东逆袭夺权之股东会“政变”

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中的法律陷阱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要点指南

第六章人事权争夺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法定代表人”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董事长”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总经理”

小股东争夺控制权之“占据监事席位”

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之“公司人格否认”

法定代表人滥用控制权之“越权担保”

董监高滥用控制权之“侵夺公司商业机会”

第七章股权转让

股权长期不能过户时的单方解除权

以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方式进行融资的合法有效

未经批准转让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协议效力

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利器——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增资扩股

优先权行使要及时

大股东“黑”小股东之虚假增资

大股东“黑”小股东之全资子公司增资

黔峰公司增资**案:“胃口超大”的小股东

黔峰公司增资第二案:“欲哭无泪”的外来投资者

青海碱业增资**案:投资者的出资义务不可免除

青海碱业增资第二案:已缴的资本公积金不可退还

投资人的“惨胜”还是“大胜”?——“对赌协议”**案

融资时应谨慎考虑“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人和商业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永乐电器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中国动向

第九章公司控制权实战

股东长期不合互相斗殴致使公司遭法院判决解散

50∶50股权结构下公司僵局的破解

亲兄弟控股型家族企业控制权争夺

祸起萧墙——同胞兄妹之间的控制权争夺

受让国有公司股权需履行报批手续

上海新梅控制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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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节选

**章出资 【本章导读】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法律行为。股东可以以何种财产出资?股东出资有无期限要求?出资程序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既关系到投资者能否顺利取得股东身份,实现对公司的初步控制,也关系到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公司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保证。 在实践中,股东与股东间、公司与股东间,甚至是公司债权人与股东间往往会就股东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引发了大量的诉讼。而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轻则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面临股东权利被限制的尴尬境地,重则被公司除名,竹篮打水一场空,直接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法律层面,《公司法》第26~28条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形式、程序作了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专门对出资问题作出详尽解释,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形成了一些主流的裁判观点。对于广大的投资者而言,有必要了解从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中提炼出的要点,提高出资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能力。 【本章常见问题及解答】 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其一,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直至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其三,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是否可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公司通过章程规定,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其除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院应当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另行认缴股权。 3债权能否出资 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工商总局对于普通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债权用于出资,工商机关是不予登记的。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4股权出资应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股权出资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其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其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其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5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6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效力如何 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应一概否认。如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对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财产不知情,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与取得合理的股权间价值相当,股东资格已经通过工商登记),则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7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可以不一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约定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 8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0除货币出资外,股东还可以什么资产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股东用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同时满足(1)可以用货币估价,及(2)可以依法转让的两个要件。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出资人补足出资。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及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 11股东可否以有抵押的财产出资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之所以不允许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是因为以设有抵押权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该财产的自由转让将受到抵押权的限制,一旦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将会危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因此,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未设定抵押权。 12股东可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划拨地转为出让地)。股东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13款项是作为“出资款”还是“借款”投入给公司,结局有什么不同 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款项为“出资款”的,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据此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公司盈利时可以获取公司分红。但是,投入的款项已转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再主张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款项为“借款”的,投资者仅可要求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其出借资金本息。 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况是,公司大额盈利时投资者主张之前投入的款项为“出资款”,公司亏损时投资者主张之前投入的款项为“借款”。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投资者在向公司提供款项时一定要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且勿不区分款项性质,仅含糊不清地表述为“投资款”。 14抽逃出资要坐牢吗 《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五十八条、**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百五十八条、**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修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因此,除上述公司目前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不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 15为他人公司出资提供过桥资金,有什么法律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不仅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否则就要与股东一起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目前一般的公司原则上为认缴制,但一些特定经营领域的公司还需实缴出资。在这些领域公司的设立和验资过程中,实践中存在大量给股东提供过桥资金,方便其验资后又收回资金的行为,该等情况下要注意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原则上,提供过桥资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款项用途是办理出资,否则不宜认定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这种明知是可能被推定的,如两公司之间如果存在比较明显的关联关系,法院就有可能推定其应知是代垫出资又协助出资,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16股东在什么情形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原则上应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对外负债,原则上也不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 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形: **,股东与公司构成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股东出资未到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需就转移的公司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出一分钱也能合法成为大股东 【司法观点】 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否则出资协议书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典型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 2006年9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公司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张某需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9月30日由张某控制的国华公司向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保证金,10月24日刘某又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其所控制的启迪公司账户。 2006年10月26日,刘某控制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又与张某控制的国华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别由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5%、15%、30%。该协议同时约定: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该协议关于各方利润分配的约定为:在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豫信公司4%、国华公司80%分配;在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国华公司30%。同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亦确定了上述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 后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同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2006年11月28日刘某又与张某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刘某,国华公司代表张某,注册资金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 在科美投资公司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7月18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而《918协议》中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没有进行评估作价,显然不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某,国华公司替代了张某。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二是刘某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故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刘某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三公司已分别将出资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和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启迪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2本案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悖诚信,应认定合法有效。且2006年11月2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备忘》再次对由国华公司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和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万元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于是认定了当事人关于由国华公司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出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却对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0万元不予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人民法院认为,《918协议》与《1026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该协议第14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 综上,*高人民法院认定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曾代理多起在*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和*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公司法,处理过大量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先后担任数十个大型企业公司治理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治理提供整体法律方案。 唐青林律师带队直接参与过众多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有些是资本家和企业家的争夺战,有些是企业内部创始股东之间的争夺战。因为我们的专业相助,我们的委托人往往勇猛而不鲁莽,大多成功地保住了公司控制权或者夺回了公司控制权。 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专业领域深耕多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编著)出版的公司法领域的著作有:《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公司控制权法律实务》《企业并购法律法规及律师实战操作》等。 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股权诉讼与公司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民交叉。主办近百件公司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在*高院、省高院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参与出版《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实务著作。多次受邀在著名高校及大型企业讲授“办理股权转让案件的52个实务问题”“公司控制权争夺实务20讲”“如何协助企业搭建合规管理体系”等实务课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为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投融资并购重组,主办了大量的公司、合同、执行、破产等重大案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参与出版《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规则综述及诉讼指南》《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等实务著作,并开设《公司诉讼疑难实务问题解析》等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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