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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作者:董林涛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7-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43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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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2098140
  • 条形码:9787562098140 ; 978-7-5620-9814-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内容简介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从法律规定、基本原理、司法判例(解释)三个维度向国内读者展示日本刑事证据规则与相关程序的多重样态。写作过程中,《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笔者并不满足于对以上三方面内容的细致梳理、详尽罗列,而试图以此为依托展开对刑事证据规则相关问题的深入分析、延伸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者主张,在提升《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自身学术价值的同时,也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提供域外智识和经验教训。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目录

**章 证据法序说
一、证据的含义与种类
(一)事实认定与证据
(二)证据种类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三、证据裁判主义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三)证明对象:严格证明抑或自由证明
四、证明的必要

第二章 证据关联性
一、关联性的意义
二、写实证据
(一)照片
(二)录音带、录像带
三、科学证据
四、不良品格与类似事实
(一)不良品格的证明
(二)余罪与量刑

第三章 传闻法则
一、传闻法则概述
(一)传闻法则的根据
(二)《宪法》第37条第2款与传闻法则
(三)传闻证据的定义
(四)传闻与非传闻
(五)传闻法则的例外体系
二、传闻文书
(一)被告人以外之人的陈述代用文书
(二)被告人的陈述代用文书
(三)特信性文书
三、传闻陈述
四、传闻证据的相关问题
(一)任意性调查
(二)同意文书
(三)合意文书

第四章 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
一、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概述
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理论根据
三、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判断标准
(一)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理论标准
(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判例标准
(三)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
四、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的实务运用
(一)程序存在轻微违法的场合
(二)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的场合
(三)证据收集程序违反与令状主义无关之其他法规的场合
(四)程序违法与证据收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场合
(五)先前侦查行为违法对后续证据收集行为产生影响的场合
五、毒树之果
六、其他问题
(一)对违法收集证据的同意
(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的申请适格
(三)违法收集证据之实质证据外使用
(四)私人违法收集的证据

第五章 自白法则
一、自白与自白法则
二、自白的证据能力
(一)自白法则的根据
(二)自白法则的具体适用
三、自白的证明力
(一)自白的信用性评价
(二)自白补强法则
四、共同被告人的陈述
(一)概述
(二)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据能力
(三)共犯者陈述(自白)的证明力

第六章 审判前整理程序
一、审判前整理程序概述
(一)审判前整理程序的含义
(二)争点、证据整理与证据开示的基本构想
(三)与预断排除、审判公开原则的关系
二、审判前整理程序的内容
(一)程序开始
(二)程序参与者
(三)程序内容
三、审判前整理程序的流程
(一)预定证明事实明示、证据调查请求与证据开示
(二)类型证据开示
(三)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主张明示、证据请求、证据开示
(四)被告方主张关联证据开示
(五)预定证明事实、主张的追加、变更等
(六)争点、证据整理结果的确认
(七)关于证据开示的裁定
(八)开示证据目的外使用的禁止
四、审判前整理程序的特例
(一)必要辩护
(二)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开头陈述
(三)审判前整理程序结果的公布
(四)审判前整理程序终结后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

第七章 证据调查程序
一、证据调查程序概览
二、开头陈述
(一)开头陈述的意义与功能
(二)开头陈述的范围与限度
(三)被告方的开头陈述
三、证据调查请求
(一)请求权人与请求对象
(二)请求时期与请求顺序
(三)证据调查的请求方式
(四)请求的取消(撤回)
四、证据裁定
五、证据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的裁定
六、证据调查的实施
(一)证人询问
(二)鉴定、口译、笔译
(三)证据文书的调查
(四)证据物的调查
(五)勘验
(六)被告人质问
七、争辩证明力的机会
八、有关证据调查的异议
九、证据调查完毕后证据的处置
十、被害人等的意见陈述
十一、法院职权调查
十二、审判期日外的证据调查
(一)证人询问
(二)勘验
(三)扣押、搜查

第八章 证据评价与心证形成
一、自由心证主义
(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
(二)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
(三)合理心证主义
二、心证程度(证明标准)
三、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举证责任的转换
四、推定

参考文献
参考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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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节选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维”检视》: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观点对于传闻证据的判断是相同的。但是,进一步考量会发现,它们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以下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情形一:目击证人甲未到庭,而乙出庭作证言称“甲对我说丙拿枪射杀了被害人”。根据间接来源说或形式定义说,乙的当庭陈述为传闻证据;而根据实质定义说,甲的庭外陈述则为传闻证据。情形二:在法庭上回答完主询问的证人甲因死亡等理由无法接受反对询问的。根据实质定义说,甲的证言属于明显的传闻证据,应当根据申请将其排除。根据间接来源说或形式定义说,甲的证言不是传闻证据。但是,依然不能以此直接肯定其证据能力,而应进一步区分。如果甲为控诉方证人,无法接受反对询问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的反对询问权,除非控诉方为保证甲出庭作证尽了*大努力而*终未果,否则应当否定甲在主询问环节所作陈述的证据能力。如果甲为被告方证人,由于与《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产生关联,可以证人进行了宣誓、法官对证人陈述态度进行了观察为理由,承认其陈述的证据能力。情形三:被告人甲在法庭上所作关于共同被告人乙的陈述。根据第三种观点,甲的陈述则构成传闻证据: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甲的陈述不构成传闻证据,“但是,这仅限于被告人乙通过质问被告人的方式对共同被告人甲进行质问,以达到与反询问类似之实质效果的场合”。  (四)传闻与非传闻  《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原则上禁止将陈述代用文书与传闻陈述作为证据。在诸如用以推论庭外陈述存在的场合,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该款的规定,但是实质上并无传闻法则的适用空间。这一般被称为“非传闻”。以庭外陈述为内容的同一份证据,是否适用传闻法则(传闻抑或非传闻),取决于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是什么(立证事项)。当然,以庭外陈述为内容的陈述或者文书是否能够用作非传闻,还取决于在特定使用方法上是否具有自然关联性。即使用于证明原陈述存在,如果这对于该当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无任何意义(证据价值)的话,该陈述或者文书将因无自然关联性而被否定证据能力。从类型上看,非传闻包含两种类型:一为用以证明庭外陈述的存在。在此场合,证明对象并非陈述内容的事实真实性,原陈述的陈述过程也不会成为问题,因此属于纯粹的非传闻(庭外陈述的非言词证据用法)。二为虽用于证明原陈述内容所包含事实的真实性,但是该陈述的陈述过程不完整的,可以此为理由,将其视为非传闻。具体而言,非传闻主要包括下列具体情形:  **,原陈述为待证事实的场合。以甲在法庭上作出的“乙曾说过:‘A是小偷’”的证言为例。在用甲的证言证明A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场合,需要对甲进行反对询问以检验其发言的真实性,因此甲的证言为传闻证据。在用乙的证言证明甲实施了诽谤行为的场合,对直接听过甲上述发言的乙进行反对询问则是可能的。此时,乙的证言为非传闻证据。也就是说,在原陈述本身成为证明对象时,所需要验证的并非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原陈述者是否发表过相关言论。此时,对作为实际体验者的证人进行询问即可,无需适用传闻法则加以排除。  第二,原陈述为行为的言词部分的场合。所谓行为的言词部分,是指与行为相伴而生并赋予其以法律意义的言词。在用以评价行为属性的场合,此类言词原则上应被作为非言词对待。例如,传递现金的同时说“还你钱”。单从现金传递行为本身无法判断该行为的属性,但是结合“还你钱”的言词我们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债务偿还行为。此时,在现场的第三者对于该言词的转述,实际上是该债务偿还行为的目击证言,为非传闻证据。鉴于自身的言词性质,对原陈述是否构成行为的言语部分要结合三个条件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行为作为争点的重要性;二是行为属性的模糊性与言词的有用性:三是言词与行为的伴随性。当然,在有必要对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确认的场合,目击证人的证言则为传闻证据。  第三,原陈述为情况证据的场合。在将原陈述本身而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作为推定其他事实之基础事实(也即情况证据)的场合,包含原陈述的言词证据为非传闻证据。一般认为,将原陈述作为情况证据使用的情形有三:其一,证明原陈述对听者所造成影响的。例如,在机动车肇事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事发前,汽修厂工人曾经告诉车主:‘这辆车的刹车系统故障’”。在证明对象为该车的刹车系统存在故障的场合,因需要确认汽修厂工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此时该证人证言为传闻证据。但是,在证明对象为车主曾经收到汽修厂工人关于刹车系统故障的提示,并将证人证言作为情况证据之一推定车主已经意识到刹车故障的场合下,因证明对象与汽修厂工人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无关,该证人证言为非传闻。其二,证明原陈述者精神状态异常的。例如,在法庭上,证人言称:“曾经多次听到甲说:‘我是织田信长转世’”。在用甲的陈述证明甲精神状态异常的场合,因为该陈述并非被用来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只是作为证明陈述自身存在这一间接事实的情况证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为非传闻证据。其三,证明原陈述者认知的。例如,机动车肇事案件中,证人陈述:“在事发当日、事故发生之前,车主曾跟我说过:‘刹车好像不怎么灵了’”。在证明对象为车辆刹车系统失灵这一事实时,需要确认车主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而证人证言为传闻证据。但是,当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车主知晓刹车系统故障这一事实时,车主的主观认知可以由本人的言论进行推论,而该言论是否存在可以通过对证人进行询问加以确认。是故,此种场合下的证人证言为非传闻证据。  ……

立法·原理·判例:日本刑事证据法要义 作者简介

  董林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职业伦理研究所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博士,日本九州大学访问学者。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等多项省部级科研项目,在《政法论坛》《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杂志》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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