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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224751
- 条形码:9787510224751 ; 978-7-5102-2475-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内容简介
本书聚焦于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热点问题,以我国刑法分则涉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个罪或类罪为范例,分为危害信用卡信息安全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网络诽谤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秘密转移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类犯罪、P2P网络借贷平台类犯罪、网络游戏外挂类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等15个专题,对于近年来我国信息网络犯罪领域的热点、重点罪名及新型犯罪行为均作了回应。以此为基础,结合刑法理论、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深入分析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和操作规则。这15个专题章节,大体涵盖了以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和以信息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等三类信息网络犯罪类型,在具体编排上,以信息网络犯罪所涉我国刑法分则条文顺序为基础,适当兼顾考虑犯罪行为的类型化。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目录
一、危害信用卡信息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二、危害信用卡信息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
三、危害信用卡信息安全犯罪的罪数问题
专题二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适用
一、本罪犯罪对象“未公开信息”的司法认定
二、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三、本罪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专题三 网络诽谤案件司法实务
一、网络诽谤犯罪客观行为的理解与把握
二、网络诽谤犯罪认定中的刑民、刑行界分问题
三、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
专题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沿革
二、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行为的界定
四、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专题五 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司法实务
一、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侵财行为与秘密转移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差异
二、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的侵财行为具有盗、骗交织性
三、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侵财行为司法认定的事实特征
四、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法理依据
专题六 秘密转移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司法定性
一、秘密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犯罪的行为类型
二、秘密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
三、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所涉民事法律问题的借鉴
专题七 P2P网络借贷平台刑事责任认定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及其本土异化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类型化及其刑事责任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调整的科学化与理性化
专题八 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司法认定
一、外挂行为司法认定的争议
二、外挂行为的运行机理分析
三、外挂行为司法认定的思路和规则
……
专题九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适用
专题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适用
专题十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司法适用
专题十二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适用
专题十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务
专题十四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司法认定
专题十五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行为司法界定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节选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二)单纯销售外挂系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 《知识产权解释(二)》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界定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故单纯的发行行为也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解释第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进一步指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单纯销售外挂中,行为人从他人处获取外挂程序,系侵权产品持有人,其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推销、出售外挂,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认定,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但是笔者认为,对此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尽管销售系发行行为之一种,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行为方式存在一定重合,但应当看到,前罪中发行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正品”,作品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而后罪中发行(销售)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销售的内容涉及违法。两罪惩处的对象、侧重点均不同。第二,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决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法律性质。根据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充分说明,如果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和销售者为同一主体,由于主观故意的同一性和客观行为的连续性,以主要的复制行为为基础按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如果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和销售者为不同主体,销售行为则应单独评价。 由于制作外挂程序系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由此外挂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侵权复制品,而并非著作权人的“正品”,据此,行为人对于该种外挂程序予以销售牟利,并非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而系《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中的销售(发行)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应当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 (三)利用外挂从事代练升级和获取游戏数据行为之定性 利用他人制作的外挂软件从事有偿代练升级,以及利用他人制作的外挂软件获取游戏数据(如赚取虚拟游戏币),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外挂明知,但并未直接销售外挂软件,而是通过实际使用、运行外挂牟利,因而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构成要件;由于利用的是他人已制作好的外挂,利用行为并不涉及复制游戏软件程序或相关文档,且未将外挂置于网络上公开供人下载,难以评价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故不宜按侵犯著作权罪论处;由于利用他人制作的外挂,既未涉及复制发行,也并非互联网出版活动,因而难以界定为非法经营活动,进而无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利用外挂从事有偿代练升级和获取游戏数据,是实际使用、运行外挂软件的行为,从其行为样态和外挂软件运行过程来看,对其刑法评价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使用外挂时会规避或突破游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破坏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软件)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行为方式中并无有关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之表述,故对于该种行为无法按照侵犯著作权罪科处刑事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以其他罪名来评价。第二,外挂软件运行过程中会破解游戏数据结构,直接获取游戏数据(如赚取虚拟游戏币),或者分析、拦截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通讯数据、内容,在客户端数据打包发向服务器之前,将内存中的数据包内容加以修改再发送给服务器,或者干脆冒充正常的游戏客户端发送数据包给服务器,从而实现对游戏的控制或修改,增强游戏功能。可见,利用他人制作的外挂软件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破坏计算机软件正常运行、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此时的外挂软件相当于一个破坏性程序。 ……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十五讲 作者简介
吴波,男,1980年生,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2016年入选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主持完成中国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等多项课题。曾在《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40余篇,出版《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研究》《刑法制度比较研究》《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权益保障研究》等学术著作多部。 俞小海,男,1986年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论专业博士研究生。兼任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互联网企业反腐败与合规研究院研究员。曾在《现代法学》《法学》《政治与法律》等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8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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