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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6-01
开本: 32开 页数: 308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16.2(4.9折) 定价  ¥33.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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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8792
  • 条形码:9787521618792 ; 978-7-5216-1879-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本书特色

以主法条为主干,目录标注重点,梳理关联法条,以法释法,提供“法融”数据库

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内容简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我们对其进行了多次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再次博得了广大读者的赞誉。土地管理法分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中心,将土地管理法及近期新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逐条分析,成为学习和适用刑法的实用图书。适合高校师生、普通读者参考使用。编者对本书再次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除了增补上述内容外,还新增了近来收集到的很高人民法院及其研究室、很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发布的土地管理规范性文件。修订后的本书能够反映当下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及其解释的近期新全貌。

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目录

**章总则

★**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

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

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土地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第七条【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

第八条【奖励措施】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归属】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

第十六条【规划权限】

第十七条【编制原则】

第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编制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土地调查】

第二十七条【土地分等评级】

第二十八条【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耕地占用补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第三十二条【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审批】

第三十六条【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

第三十七条【节约使用土地】

第三十八条【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五条【集体土地征收】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

★第四十七条【征地方案的公告与实施】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

★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五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的变更】

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

★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和审批】

第六十条【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一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第六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六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依据】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土地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

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九条【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

第七十一条【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案件的移送与土地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三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适用】

第八十六条【过渡期】

第八十七条【施行时间】

附录:

本书所涉主要法律文件目录

案例索引目录

1杨某虎等贪污案

2夏某英与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3沈某某诉贵州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4李某某等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案

5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6刘某等十五人诉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7石某清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8路某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9南洋房地产公司、成功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陈某、金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10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11杨某洪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12李某平、张某娥诉辽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13张某顺诉东平县斑鸠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14爱克福得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15张某忠诉山东省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16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乾坤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17杨某1等人诉淇县人民政府、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地及行政赔偿案

18陈某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19郝某只等15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

20北滘土地储备中心诉佛山市人民政府、金冠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

21振富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22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第三人安然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23朱某杰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强制案

24城东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25宣某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26安业集团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27博泰隆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28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取消竞得资格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29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0峰安公司诉江苏省如皋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31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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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节选

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关于本条第四款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历来是实务界和理论界讨论的热点,在我国《宪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提及,但都未明确界定,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将“公共利益”规定为六个方面,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还是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核心要点 1国家所有权:《宪法》9、10;《民法典》206、247~254;《土地管理法》9; 2集体所有权:《宪法》9;《民法典》260、262、263;《土地管理法》9;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宪法 1《宪法》(2018年3月11日) 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法律 2《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206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243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245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247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248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24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250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251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253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254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255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256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257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260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262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263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26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8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9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24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及文件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 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17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18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部门规章及文件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3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4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低价。 第5条协议出让*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6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7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8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9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10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订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11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12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13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14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15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16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17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20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国土资发〔2006〕114号) 4总则 4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内涵 本规范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4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 (2)诚实信用。 4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4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组织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45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 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此类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意向用地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认为出让方提出的出让价格明显高于土地市场价格的,可提请出让方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出让价格争议裁决。 46地方补充规定 地方可对本规范做出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5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 51供地环节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程序 (1)公开出让信息,接受用地申请,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4)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 (5)协商,签订意向书; (6)公示; (7)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8)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9)办理土地登记; (10)资料归档。 52公开出让信息,接受用地申请,确定供地方式 521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公布。 52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明确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 523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意向用地者)应当根据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以及自身用地需求,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524在规定时间内,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协议出让范围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53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 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时间、供地方式等。 54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541地价评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42确定底价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的协议出让*低价。 出让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4.土地管理法一本通【第八版】 作者简介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的研究机构,由从事法规、案例图书品种策划出版的资深编辑、国内法学院系的资深教授组成,专门从事法学法律法规图书的编辑研究,为广大读者提供学习法律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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