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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5-01
开本: 其他 页数: 43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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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8198
  • 条形码:9787521618198 ; 978-7-5216-1819-8
  • 装帧:一般轻涂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本书特色

【关联对照】本书将根据司法实践筛选出的相关重要司法解释附到《民法典》主体法条之后,方便读者直接参照阅读。 【新旧对照】将首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涉及条文内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进行表格式新旧对照,条理清晰,查找便捷,直观显示出新法的立法基础与变化之处。新旧对照表作为电子版增补附在书中,扫描二维码即可阅读。 【相关司法解释】为方便读者查阅,本书附录收录5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及答记者问、3个民法典具体领域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民法典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内容简介

本书拟将很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主要包括《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条文放到相关主法条之后,作为关联对照,方便专业人士使用查找,并后附上新旧司法解释条文的对照。对于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之不一致之处,也加以清楚的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编总则〖*2〗**章基 本 规 定**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信原则】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二章自然人〖*2〗**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婚姻家庭编解释》第62条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法人〖*2〗**节一 般 规 定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第六十六条【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二条【清算的法律效果】

第七十三条【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

第四节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的终止】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

**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第五章民 事 权 利

**百零九条【一般人格权】

**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二条【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百一十四条【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

**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

**百一十七条【征收与征用】

**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

**百一十九条【合同之债】

**百二十条【侵权之债】

**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之债】

**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债】

**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百二十四条【继承权及其客体】

**百二十五条【投资性权利】

**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

**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百二十八条【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百三十条【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百三十一条【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2〗**节一 般 规 定**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二节意 思 表 示

**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方式】

**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百四十八条【欺诈】

**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百五十条【胁迫】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期间】

**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

**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代理〖*2〗**节一 般 规 定**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

**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

**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

**百六十四条【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委 托 代 理

**百六十五条【授权委托书】

**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

**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百六十九条【复代理】

**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第三节代 理 终 止

**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民 事 责 任

**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

**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

**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的责任承担】

**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

第九章诉 讼 时 效

**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用】

**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规定》第8-17条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

**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

**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

第十章期 间 计 算

第二百条【期间的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的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法定或约定】

第二编物权〖*2〗**分编通则**章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物权编解释》第1条第二百零六条【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物权编解释》第2、3条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物权编解释》第4、5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二节动 产 交 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编解释》第6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 他 规 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物权编解释》第7条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二百三十二条【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编解释》第8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2〗第四章一 般 规 定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土地承包解释》第20、21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3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4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6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9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0、11条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2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5、16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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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节选

**编 总则 **章 基 本 规 定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婚姻家庭编解释》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业实务版):含新司法解释关联对照、新旧对照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2019年2月改制为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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