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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4-01
开本: 16开 页数: 203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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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7221
  • 条形码:9787521617221 ; 978-7-5216-1722-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本书特色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国家法官学院、*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隆重推出简便易用、权威实用,打造“好读好用”的案例!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0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3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数据库增值服务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并可免费下载民法典全文及新旧对照。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的一个分册,含借款合同、保证、抵押纠纷等。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0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推荐参考书。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目录

一、借款合同

1公章真伪不明情形下借款关系认定

——傅某辉诉英纳雪公司、薛某借款合同案

2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诉林某龙、蔡某连金融借款合同案

3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社诉覃某玲、种养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案

4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信银行诉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5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行为的单方事后追认之法律后果

——招商银行诉史某、程某丽金融借款合同案

6债务加入纠纷应当参照适用担保法律规范

——农商行诉科艺贸易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7贷款人参与过桥资金借贷对借新还旧认定的影响

——担保公司诉潘某珍等追偿权案

8律师费约定不明又无法证明具体支出的,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调整

——厦门银行诉陈某亮、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9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

——金鼎公司诉兴杜公司等追偿权案

10涉破产企业借款合同案件的特别裁判规则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中澳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1合同虽非本人签字,借款人仍须承担还款责任

——丰田金融公司诉冀某枝、胡某清金融借款合同案

12来自其他银行的借款能否视为《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收入”

——国贸商业公司诉东亚银行北京分行借款合同案

二、保证

13意向性约定担保不成立

——桂物储运集团诉莱纳汽车部件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14非金融机构开具“独立保函”的效力

——中铁十八局诉信德唯公司保证合同案

15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合同效力审查问题

——李某诉亿阳信通公司保证合同案

16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应认定为有效

——远望公司诉兴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7缺乏保证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保证的承诺

——徐某诉赵某仁、张某娣保证合同案

18保证合同不因保证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当然无效

——姬某英诉张某民保证合同案

19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仍应承担过错责任

——信用联社诉鑫盛机砖厂等借款合同案

20“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效力在批准登记程序前置方面的突破

——华诺公司诉王某、丁某保证合同案

21主债务人破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淮北农商行诉淮北中安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22非明确为保证人的签章行为是否构成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

——陆某文诉张某英保证合同案

2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义务

——涂某国诉李某红、张某龙民间借贷案

24在连带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天府银行江汉支行诉罗某、罗某华保证合同案

25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执行不能后可再行起诉债务人

——工行洪山支行诉陈某武、泽皓公司借款合同案

26保证人对超出*高债权余额限度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谢某文诉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追偿权案

27数个保证人中一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牛某诉聂某梅等追偿权案

28主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差异

——李某智诉欧某鹏等追偿权案

29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中信银行诉达因力合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0连带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张某红诉梁某疆保证合同案

31保证人的追偿之诉是否为重复起诉

——何某庆诉黄某煌、胡某娥追偿权案

32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责任的认定

——向某荣诉荣某清担保合同案

三、抵押

33抵押人以抵押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为由,要求债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宝源公司诉中经信公司等抵押合同案

34夫妻一方伪造签名抵押共有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重庆银行垫江支行诉黄某文等借款合同案

35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重庆银行诉曹某全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6抵押人之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农商行洪塘支行诉苏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7银行在债权全部实现前同意解除抵押的行为能否视为默示意思表示免除债务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达生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案

38反担保抵押权人(暨主债务保证人)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追偿权,反担保抵押权实体权利灭失

——张某立诉金达公司抵押权案

39*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实现

——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40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

——刘某姣诉李某嘉抵押权案

41浅析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周某良、闫某红诉农行三峡分行、农行夷陵支行抵押合同案

42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优先受偿范围及于抵押物价款

——邮政储蓄银行松江支行诉张某明等抵押权案

43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未设立,应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袁某兴诉吴某康等民间借贷案

附录: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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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节选

4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信银行诉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中信银行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中信银行与贸易公司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40万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逐年归还等比例本金;贸易公司没有违反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经中信银行合理判断,贸易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文件项下义务和责任的不利变化时,在额度有效期限内,贸易公司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贸易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时,中信银行有权与贸易公司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自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同日,中信银行与于某禄、马某英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某禄、马某英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与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随后,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 贷款发放后,贸易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6日,贸易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 2015年4月、5月,贸易公司员工多次催促中信银行客户经理办理循环放贷手续。此外,宋某霖曾主张,如果无法办理续贷手续,希望中信银行解押一套抵押房产。但中信银行一直未给予贸易公司回复。 2015年6月,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贸易公司签署电子邮件附件《补充协议》。该协议拟约定:贸易公司确认并同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贷款合同项下贸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贸易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0日,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 另查,根据评估,2015年4月,于某禄提供抵押的一套房产,市场价值为30707万元。 【案件焦点】 1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时,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3金融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为:**,贷款合同确实约定了一系列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额度的情形,但上述情形主要限于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贸易公司财务状况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变化,以及贸易公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在2015年6月时,贸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5年时贸易公司财务状况存在恶化的可能。纵使2015年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也不必然意味着贸易公司本身即存在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第二,贷款合同对于具体还款日期约定不甚明晰,纵使贸易公司存在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贸易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大中信银行的损失。同时,贸易公司2016年的逾期还款,不能改变2015年中信银行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贸易公司为诉争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足以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中信银行没有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贷款额度的事实依据。 鉴于贷款合同并未约定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贸易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贸易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法院认定,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亦认定,虽然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但是贸易公司举证不能并不意味中信银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是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信银行属于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其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 一、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剩余贷款本金; 二、中信银行有权以于某禄、马某英名下的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两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本判决书确认的贸易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审判领域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在审理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商事案件时,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多由金融机构提供格式合同,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少约定或不约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常面临金融机构的违约情形难认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难确定的问题。 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违约方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和履约标准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若金融机构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纵使金融消费者受制于法律意识水平及举证能力,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亦应认定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从而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后,即应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进行认定。在审判实务中,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没有关于金融机构违约责任数额的约定。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其因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审理的一大难点。对此, 2009年发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制定了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步,应基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第二步,应结合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判断该利益是否为金融机构不违约时,金融消费者必然可以获得的利润,换言之,即判断金融消费者未获得利润,是否与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步,金融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除金融机构违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和因金融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由于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往往属于金融机构在违约时无法预见的损失,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关数额时,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如金融消费者确实无法证明其因金融机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且金融借款合同确没有对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额、还款方式、已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灵活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总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理念,应促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形成利益平衡,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金融机构违约而获利,亦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高亢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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