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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2-01
开本: 32开 页数: 1344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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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5425
  • 条形码:9787521615425 ; 978-7-5216-1542-5
  • 装帧:一般轻涂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本书特色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 刑事法律一本通 刑事办案蓝宝书 一、收录全面、体系完整 1.全面收录1979年刑法颁布至今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共394件法律文件。 2.全新收录*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90件,重点收录*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或裁判摘要37件。 二、编排合理、查找方便 1.本书具体包括综合,犯罪与刑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其他各罪。此外,还有刑事程序部分为读者提供必要的刑事程序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2.对于部分重要的法律文件,逐条加注条旨,专业简洁,方便读者快速、准确地了解条文内容。 三、动态增补、超值服务 1.赠送目录电子版,电子检索,纸书翻阅,使用更加方便。 2.免费赠送2020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电子版。 3.依托我社权威法规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免费提供价值216元的一年法律文件电子版增补服务,详见书中所附“读者增值服务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内容简介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我国于1979年7月1日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刑法,并于1997年3月14日进行了修订,现已通过十一个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并通过了十三个有关刑法的立法解释;除此之外,与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也有几百件之多。全面梳理我国数量繁多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反映我国的立法动态,显得尤为重要。为满足社会各界尤其是公检法系统、律师和刑法教研人员对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学习、查阅、使用的需要,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近期新司法解释,我们在上一版基础上,删除了失效和废止文件,新增了修订和新颁布的法律文件,并增加了很高人民法院、很高人民检察院近期新公布的指导案例,收录了很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或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0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五十八条、**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6年9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

(2019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20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日)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2012年5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

(2015年1月12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2020年2月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0年2月2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年3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2020年8月28日)

*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二、犯罪与刑罚

1.侦查、强制措施

2.罪名

3.刑事责任

4.共同犯罪

5.单位犯罪

6.刑罚

7.量刑

8.自首和立功

9.数罪并罚

10.缓刑

11.减刑、假释

12.赃款赃物处理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行为犯罪

2.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

3.违反特定物品管理的犯罪

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走私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5.金融诈骗罪

6.危害税收征管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六、侵犯财产罪

1.抢劫罪、抢夺罪

2.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3.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1.贪污、挪用公款罪

2.贿赂犯罪

3.渎职罪

九、其他各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

2.危害国防利益罪

3.军人违反职责罪

十、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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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节选

【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根据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原条文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指导案例】 检例第85号: 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①] 【关键词】 民营企业 创新产品 强制标准 听证 不起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9月21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时了解到涉案企业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的研发成果,拥有十余项专利。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刘远鹏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对刘远鹏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远鹏改为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能否按照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赴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运行速度与传统跑步机有明显区别。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且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审查,鉴定报告中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经进一步核实,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高限速仅8公里/小时,远低于传统跑步机20公里/小时的速度,加装该公司自主研发的红外感应智能控速、启停系统后,实际使用安全可靠,并无加装前述特殊安全配置的必要。检察机关又进一步咨询了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业内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一种新型健身器材,对其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认定是否安全不尽合理。综合全案证据,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可能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创新产品,鉴定报告依据传统跑步机质量标准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合理性存疑。 2019年3月11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人大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经评议,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隐患,在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宜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 结合听证意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2019年4月2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办理后,经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研究,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国家有关部委请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经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书面答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具有运行速度较慢、结构相对简单、外形小巧等特点,是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总局同时还就“走跑步机”类产品的名称、宣传、安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指导意义】 (一)对创新产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套用现有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刑法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根据这些要求,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创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二)改进办案方式,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针对性地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要注重运用听证方式办理涉企疑难案件,善于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将法律判断、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结合起来,力争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相关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完善。办理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产品技术革新的案件,发现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行业性的,应当及时通过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 检例第90号: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②] 【关键词】 串通拍卖 串通投标 竞拍国有资产 罪刑法定 监督撤案 【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包某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不当,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海州公安分局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海发集团、拍卖公司,实地勘查“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查明: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二是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终仅许某某、王某某,以及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报名参加;三是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公报案例】 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③]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病毒,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2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某威、梁某玲走私制毒物品案[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编定】【第三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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