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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1-01
开本: 其他 页数: 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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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4756
  • 条形码:9787521614756 ; 978-7-5216-1475-6
  • 装帧:一般轻涂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本书特色

“*新法律政策全书系列”选取热点法律问题,全面准确收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策性文件,并进行合理分类,是广大公众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内容简介

结合房地产领域出台的新法文件、主法的修订情况,以及房地产领域的法律理论体系,对整体体系进行修改,力求合法合理。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本书经过相关实务部门专业人士的审定,紧密契合实务人员工作的需求。在房地产专题下,全面收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策性文件。其中涉及地方的文件具有实务指导性,尤其重视政策文件的收录。政策文件主要涉及中央、国务院、两高及各部委的通知,会议纪要,负责人答记者问等。

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2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0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2010年4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节录)

(2016年3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节录)

(2020年6月6日)

国务院关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1年10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2013年2月26日)

二、土地供应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7月29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9年3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9年7月24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29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2004年4月29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

(2008年10月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房地产用地管理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的紧急通知

(2012年7月19日)

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

(一)开发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的通知

(2010年2月9日)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2012年5月23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6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

(2015年4月8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011年6月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3年4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3月23日)

(二)开发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1年1月26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3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3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30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2010年5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2010年7月20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8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0年9月30日)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2002年2月25日)

四、房地产交易

(一)综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5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2月2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2011年5月11日)

(二)预、销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2014年4月9日)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1995年9月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1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2011年3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2011年5月1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三)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8年12月16日)

(四)租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9年1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五、房地产金融

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2日)

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8日)

中国农业银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0月30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月1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1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假按揭”个人住房贷款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12月3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11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2010年2月2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2010年5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11月2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2010年11月12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的批复

(2010年11月16日)

六、房地产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019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019年3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年6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8年10月22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2018年6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1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15年3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2011年4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11年9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6年8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3年9月30日)

七、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月22日)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3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7月5日)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2004年7月19日)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2004年7月20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9年12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2010年10月14日)

八、资质管理

(一)专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年6月25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9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9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016年9月13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016年9月1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2006年6月26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20年2月19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16年9月13日)

(二)企业资质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5年5月4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2003年4月8日)

建设部关于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19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2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2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2016年1月11日)

九、住房保障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4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购买政策性住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4月22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购买政策性住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0月12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

(2015年9月14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2015年9月15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

(2015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2年2月6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7年11月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2013年12月2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23日)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8月22日)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7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22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2010年6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2011年8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011年5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2011年9月2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6月20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2年9月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

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10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1999年8月13日)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31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0年6月26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

(2000年11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3年8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2005年3月26日)

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

(2007年12月5日)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2007年8月7日)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解决转制科研机构职工住房补贴问题的通知

(2010年7月12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

(2012年12月12日)

十、地方房地产规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2016年11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2016年10月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10月4日)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

(2016年10月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

(2016年2月26日)

附录

自然资源部关于**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年7月2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年3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1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1年1月8日)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2011年1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1年1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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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节选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1〗**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1〗**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 屋 租 赁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8.最新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6版】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机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威出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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