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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版权信息
- ISBN:9787300268392
- 条形码:9787300268392 ; 978-7-300-26839-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内容简介
本书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介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很高人民法院、很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有相当数量的典型案例及其解析,融理论性和实用性为一体。
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目录
**节 刑事诉讼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根据和任务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节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第三节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节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第三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节 依靠群众
第五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节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节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第十节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十一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二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第十四节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章 管辖
**节 管辖概述
第二节 立案管辖
第三节 审判管辖
第五章 回避
**节 回避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回避的种类、理由和适用的人员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节 辩护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节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
第四节 刑事诉讼代理
第七章 证据
**节 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
第三节 证明
第四节 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原则
第五节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第八章 强制措施
**节 强制措施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第二节 拘传
第三节 取保候审
第四节 监视居住
第五节 刑事拘留
第六节 逮捕
第七节 扭送
第九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条件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三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第十章 期间、送达
**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十一章 立案
**节 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第十二章 侦查
**节 侦查的概念、任务和意义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十三章 起诉
第十四章 审判概述
第十五章 **审程序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九章 执行
第二十章 特别程序
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节选
《刑事诉讼法(第六版)(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 经全国职业教育教材审定》: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形式和内容未作具体规定,但从司法实际情况来看,证人一般是口头向司法人员陈述其所了解到的事实,司法人员通过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的形式,对其证言加以固定。经过询问,证人可以在口头陈述的基础上,书写证言。证人向司法人员陈述的案件事实,可以是自己亲自感受到的(亲耳听或亲眼见),也可以是听他人转述的。证人在陈述经他人转述的证言时,必须说明来源。 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应用很广泛的一种证据。但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强,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真实的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认真查证,才能使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资格 证人是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非证人,他们就其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证人: (1)知道案件情况。这是证人的首要条件。知道案件情况才能提供证人证言,否则无法作证。从此条件引申可知,证人不能更换和代替,如果公安司法人员、辩护人等事先知道了案件情况,就应做证人,而不能履行相应的司法职务或者不能做辩护人,这可称为“证人优先原则”。 (2)是自然人。司法实践中,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以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有关案情的证明,但不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对待,而作为书证处理。 (3)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辨别是非”是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表达”是证人表述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的能力。不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人,不能正确感受案件事实;不具备正确表达能力的人,不能客观表述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因而不能做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能否做证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凡是同时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生理上、精神上有某种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做证人,否则不能做证人。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做司法鉴定。 (三)对证人的保护 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在具体案件中,由于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是有限的,因而证人往往具有不可替换性。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证人经常受到威胁和伤害。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对证人进行必要的保护。 1.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保护证人的特殊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3.证人作证的补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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