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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9669419
- 条形码:9787509669419 ; 978-7-5096-6941-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内容简介
本书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进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研究。首先, 对合作社治理的外部条件与内部治理进行整体宏观研究 ; 其次, 对合作社治理的核心问题 —— 成员权的行使及运行进行了微观研究。*后, 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及成员权行使提出具体的制度建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目录
**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概述
一、合作社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及法律特征
第二节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的发展历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
三、改革开放后
第三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概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概念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的现实意义
第二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域外考察
**节 欧美国家农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状况
一、英国
二、法国
三、德国
四、荷兰
五、美国
第二节 亚洲国家或地区农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状况
一、以色列
二、日本
三、韩国
四、中国台湾
第三节 国际社会农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的进程
第四节 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经验及其启示
第三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的前提问题
**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相关问题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问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问题
第二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相关问题
一、社员资格问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责任形式
第四章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问题
**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概况
一、山西省部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概况
二、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评析
第二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
一、我国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完善
……
第五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问题
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节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合作社出资,《登记条例》没有明示。我国颁布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的土地使用权专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在《公司法》所指范围之内。 但在实践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象却并不少见。很多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在全国普遍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解决土地荒废的问题。当前越来越多的农民到城镇打工或创业,他们或把土地闲置,或在农忙时回家播种或收割,土地产出效益不高,有的处于荒废状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加入合作社,不仅解决了“上班族”的后顾之忧,而且土地在合作社的精心打理下收益更高,村民分取的红利更加丰厚,这种变废为宝、盘活闲置土地的做法值得认同。 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出台政策和办法,认可这种做法。例如,山东省工商局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2007年7月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支持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湖北省工商局出台新政策:“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出资,鼓励发展规模种养殖业。”陕西省工商局近日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生产用途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果木权的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2009年3月27日浙江省首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德清县新安镇共鸣牛蛙专业合作社在德清市成立,**批共12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落户浙江。2011年颁布的《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形式。 这些地方规定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要点如下:其一,不改变土地用途,建立在土地流转的需要之上。综合来看,各地允许土地出资主要考虑的是促进土地流转。这种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土地功用,形成规模化经营。其二,在承包期内,不改变使用权主体,不形成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除了对土地本身的利用成为出资基础外,还可以对土地的地上物作价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当然这种形式就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而可以看作是实物出资。 (二)农民房屋出资 按现行管理政策,农民的房屋不可以上市交易,也属“难以依法转让”的资产。但农民的房屋也会成为合作社经营的需要,例如,用作仓储、加工用房、办公用房等。为此允许将农民房屋作价出资加入合作社,一方面解决合作社需求,另一方面也使农民增加在合作社中的资本。 (三)劳务出资 以劳务出资在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不被允许。原因在于劳务价值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可转让性无法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但在合作社中,存在着对劳务出资的需要。在实践调研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劳务出资的现象仍然存在,如山西省万荣县NFCP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当中,技术人员则以技术作为人社的“资本”。 首先,以劳务出资为合作社互助性自我服务的基本属性所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对合作社的基本属性作了明确的规定:与单纯出资办企业相比,合作社的合作领域更宽、范围更大,合作的方式也更具多样性。以劳务出资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合作方式之一。其次,现阶段农民在资金不充裕的情况下,以劳务出资,换工互助就是很现实、很实用的合作方式。而且农村中懂技术、会经营的能人、技术人员仍然是合作社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宝贵人力资本。这些能人、技术人员所拥有的技术、营销性劳务等,大多是要推广的实用技术,都不是技术专利等“可以依法转让”的资产,但却非常适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所以其是合作社所需要的重要互助合作方式。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治理 作者简介
任中秀,女,山西太谷人。山西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硕士,山东大学民商法学博士.2015-2017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从事博士后研究。现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先后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出版专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研究》《德国团体法中的成员权研究》两部,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山西省哲社办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等多项课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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