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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07437
- 条形码:9787521607437 ; 978-7-5216-0743-7
- 装帧:60g轻型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道路交通事故 内容简介
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我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版本完全一致,确保条文准确性。 条文注释专业。本书中的注释都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高人民法院等对法律条文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简单明了、通俗易懂,涵盖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 案例典型指引。本书收录数件典型案例,均来自*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单位参保流程图、社会保险登记表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道路交通事故 目录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19年3月2日)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16年1月29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19年6月21日)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4月5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2012年12月27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2日)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19年6月21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2019年6月21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16年4月11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4月20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2016年8月19日)
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17年7月22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2008年12月20日)
交通事故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19年3月2日)
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2010年12月2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2012年5月29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200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1月2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5日)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10)
(2017年2月28日)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
(2018年9月10日)
交通事故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17年11月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2月18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2014年2月24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9月19日)
实用附录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8版)
2.准驾车型及代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5.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流程图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道路交通事故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 总则 **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特别指出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也在本法调整的范围内。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三条【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12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李某某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安区**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行终字第131号) 案件适用要点:(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 (2)就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处罚数额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为50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200元以下,《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数额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1〗**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这里的临时通行牌证主要是指根据实际的需要,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可以短时间上道路行驶的号牌和其他证件。在实践中,凡属下列情形的机动车均应领取临时号牌:(1)未销售的;(2)购买、调拨、赠与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4)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车。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5条 莫某等与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 案件适用要点: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第九条【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9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杜某某等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案件适用要点: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登记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第十条【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1条、第44条、第49-51条第十二条【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物权法》第24条;《侵权责任法》第50条第十三条【机动车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50条第十四条【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十五条【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拼装机动车,一般是指使用报废或者不合格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用于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先行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基金。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孳息;(5)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保险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案件适用要点:(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合同相对性决定保险合同仅在保险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受害第三人。 2郑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2)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管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吴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案件适用要点:(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有动力装置,但依法仍应作为非机动车类别。 (2)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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