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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分则:二:劳务之债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1564042
- 条形码:9787561564042 ; 978-7-5615-6404-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债法分则:二:劳务之债 内容简介
黄茂荣教授作为中国法学界较有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其个人著作及理论对中国民法学界新老学者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其民法理论方面的著作也已在大陆出版多部,并多次再版。本系列作为其多年民法理论的积累和拓展,除保留了其一贯的民法理论脉络,也吸收了*新的民法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和*新判例等。
债法分则:二:劳务之债 目录
一、劳务之债概念
二、物之劳务的主要类型
三、人之劳务的主要类型
四、人之劳务契约的规范架构
五、劳务之债的终止
第二章 租赁
一、用益之债概说
二、租赁之目标与契约之缔结
三、租赁期间与要式
四、他人之物的租赁
五、承租人之义务
六、出租人的义务
七、租赁之终止
八、法定物权与契约自由
第三章 危险负担或情事变更之调整租金的起效时点
一、得请求增减或诉请调整租金的事由
二、危险负担与增减租金的起效时点
三、情事变更与调整租金的起效时点
第四章 租赁契约之移转与押租金之随同移转
第五章 租赁关系中之留置权
一、先为给付与法定留置权
二、租赁留置权之特别规定的实益
三、租赁留置权之物的范围
四、留置物之取去及其阻止
五、租赁留置权之实行
六、租赁留置权之替代:押租金
第六章 使用借贷
一、借贷的概念及其种类
二、使用借贷契约之缔结
三、贷与人的义务
四、借用人之义务
五、使用借贷契约之终止
六、消灭时效期间
七、法定物权
第七章 消费借贷
一、消费借贷的概念
二、消费借贷契约之缔结
三、贷与人的义务
四、借用人之义务
五、消费借贷契约之终止
六、危险负担与情事变更
七、消灭时效期间
第八章 雇佣契约
一、劳务给付之类型问题
二、雇佣契约的概念
三、雇佣契约之缔结及其给付义务
四、受领迟延与受领义务
五、危险负担
六、忠实义务及保护或照顾义务
七、职业灾害之照顾责任
八、受雇人之债务不履行责任
九、契约之终止
十、劳动契约之终止与退休
十一、雇主之雇用人之责任
第九章 委任
一、管理他人事务与委任概说
二、示惠行为、示惠契约与委任契约
三、委任契约之缔结
四、处理权与代理权之授与
五、处理权之范围
六、如何处理
七、委任事务请求权之让与及复委任之禁止
八、报告义务
九、受任人违约之损害赔偿责任
十、处理费用之负担
十一、处理成果之归属
十二、委任报酬
十三、委任关系之终止
十四、居间或行纪与委任
十五、借名登记与信托
第十章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之概念
二、无因管理之种类
三、无因管理之要件
四、无因管理之效力
五、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竞合
第十一章 医疗契约
一、公法上之医疗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私法上医病间的医疗关系
三、造成医疗损害之事由:瑕疵
四、医疗损害与医疗责任
第十二章 承揽
一、承揽之概念与类型特征
二、承揽契约之缔结
三、定作人之权利
四、承揽人之权利
五、工作之所有权的归属
六、危险负担之移转
七、消灭时效
八、次承揽契约
九、承揽人因工作而侵害他人权利
十、结论
第十三章 论运送契约
一、运送契约之概念及其类型
二、物品运送契约的缔结
三、提单之填发的法律关系
四、有受货人之约定者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五、托运人之义务
六、运送人之义务
七、相继运送
八、旅客运送
九、运送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短期时效
十、承揽运送
第十四章 BOT契约
一、问题背景
二、BOT特许契约
三、BOT契约之履行的协助
四、委托对象之甄选与竞标
五、与甄审有关之决定的行政救济
六、BOT甄审作业是否应受审计监督
七、BOT甄审作业是否应受议会监督
八、议约与签约
九、缔约基础不存在或变更之调整
十、利益输送之监督
十一、BOT契约之履行的监督
十二、BOT契约关系之期满或终止
十三、终止关系之履行
十四、BOT契约关系之强制接管处分
十五、民间机构与第三人之关系
十六、计划之变更
十七、BOT计划的风险
十八、争议之解决与救济途径
十九、结论与建议
第十五章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二、类似的概念
三、保证契约之当事人及其缔结
四、保证责任及其从属性
五、保证债务之候补性
六、保证债务之消灭
七、保证人与债务人间之关系
第十六章 保证连带与担保连带
一、保证连带与担保连带之概念
二、双重买卖及其保证责任
三、夫妻间之消费借贷的保证及其消灭时效
四、人保与物保间之保证连带与责任分担
债法分则:二:劳务之债 节选
《债法分则之二:劳务之债/黄茂荣法学文丛》:租金数额有以法律规定其限额者,例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2条规定:“耕地地租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土地法”第94条规定,城市地方由政府建筑,供人民承租自住之房屋的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其由私人兴建出租者,其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土地法”第97条)。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分。其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土地法”第98条)。该条所定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条)。租赁之现金担保的极点是:将租赁与消费借贷对向混合。在此情形,承租人不但对于出租人提供了担保,而且先缴了全部租金。然上述关于租赁担保的限制并无碍于租赁与消费借贷之对向混合的效力。这时约定之租金是否逾越法定标准,应以按法定利率计得之利息与按法定*高租金标准计得之租金相比较。基于租赁系一种物的劳务之债的特征,双方难以同时履行。对此,“民法”第439条虽然原则规定“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但该条规定并非强行规定,必要时,双方得以特约定之。在房屋租赁,实务上往往约定,承租人除应给付一定数额之押租金外,并应按期先缴租金。唯在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分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民法”第457条之一)。押租金之给付及租金之先缴不但不利于承租人,而且可能影响到租赁物受让人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继受出租人之租赁契约时的担保及租金利益。租金既为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对价,在租赁期间如有因租赁物之物的瑕疵而需要修缮,或因租赁物一部分或全部灭失,或因第三人对于租赁物主张权利等出租人方之事由,而使承租人不能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或其使用收益受到妨碍,则在其不能为用益或用益受到妨碍的限度,当可减免其租金之给付义务。除租赁物之一部分灭失的情形外(“民法”第435条),“民法”债编租赁节就租金之减免并无明文规定。这与第441条所定承租人方之事由,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之义务,以及第457条所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等情形不同。关于租金债务之履行,承租人如有迟延的情形,“民法”第440条规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第1项)。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两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两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第2项)。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两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第3项)。”“土地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两个月以上时,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8条第4款规定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针对耕地租赁,“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地租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出租人得终止租佃契约。②就契约之终结,该等规定修正了“民法”第254条关于给付迟延之一般规定的效力:(1)配合租赁之继续性契约的特征,将解除改为终止;(2)针对房屋、建筑基地及耕地等不同租赁物之规范上的需要,分别增加积欠租金之总额的下限,以缓和承租人之周转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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