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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法规导读/刘建文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4368029
- 条形码:9787564368029 ; 978-7-5643-6802-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卫生法律法规导读/刘建文 内容简介
该书是党校系统干部主题培训班教材。教材分两部分,部分为党员干部的理论教育,主要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及经典著作选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论体系,乡村治理与乡村振兴理论与实践,网络文化建设相关知识。第二部分为党员干部的党性教育,内容包括党的十九大报告节选内容,新党章内容,中华很好传统文化与党员干部思想道德修养,宪法修改内容,中国精神的有关理论等。全书通过理论宣讲,旨在培养党员干部的理论素养,增强理论“四个自信”,加强党性修养,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党员干部的头脑并指导基层实践。
卫生法律法规导读/刘建文 目录
**节 卫生法的概念、分类和作用
第二节 卫生法的形式、效力和解释
第三节 卫生法的守法、执法和司法
第二章 传染病防治法
**节 概述
第二节 传染病预防
第三节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节 疫情控制
第五节 医疗救治
第六节 监督管理
第七节 保障措施
第八节 法律责任
第三章 职业病防治法
**节 概述
第二节 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第三节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节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四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节 概述
第二节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节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
**节 概述
第二节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三节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第四节 疫苗流通
第五节 疫苗接种
第六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七节 疫苗上市后的管理
第八节 保障措施
第九节 监督管理
第十节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艾滋病防治条例
**节 概述
第二节 预防与控制
第三节 治疗与救助
第四节 法律责任
第t章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节 概述
第二节 婚前保健
第三节 孕产期保健
第四节 婴儿保健
第五节 技术鉴定
第六节 行政管理
第七节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许可
第八节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献血法
**节 概述
第二节 医疗机构的职责
第三节 血站的责任
第四节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执业医师法
**节 医师的基本要求及职责
第二节 考试和注册
第三节 执业规则
第四节 考核和培训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十章 医疗损害责任
**节 概述
第二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节 医疗损害的情形
第四节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限制与保护
第十一章 精神卫生法
**节 概述
……
第十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四章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十五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六章 处方管理办法
第十七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十八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十九章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章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章 护士执业法律制度
第二十三章 中医药法律制度
附录一
附录二
参考文献
卫生法律法规导读/刘建文 节选
《卫生法律法规导读》: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采供血机构的法律责任 采供血机构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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