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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3068048
- 条形码:9787513068048 ; 978-7-5130-6804-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本书特色
适读人群 :既可为食品经营者、商超管理者合规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之用;又可作律师代理实务参考之用;更可为学术研究、修订法案提供有益的借鉴。阐释争议术语 挖掘诉讼要点 引导合理索赔 探讨裁判规范
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内容简介
本书是对食品安全领域“职业索赔”惩罚性赔偿案件深度剖析的实务图书。作者针对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裁判口径不一的现状,结合立法目的和各地法院审判经验提出了平衡消费者、经营者各方利益的裁判理念,以期引导消费者合理索赔,并建议出台类案审理规范,以过度追求高额索赔,同时提出应区别城乡惩罚性赔偿很高限额。作者首先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术语进行了解析,之后对从立案到审理各环节的诉讼要点和实务操作进行系统阐述,很终阐释了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适用情形。本书既包括实定法的内容,又涵盖司法判例展现的审判思路。本书案例真实,内容简洁明了。全书有意限缩在“食品领域”,但又“以小见大”,大部分观点亦适用于消费全领域。既可为食品经营者、商场和超市管理者合规经营与消费者依法维权之用,又可为律师代理实务参考之用,更可为学术研究、拟订法案提供有益借鉴。
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目录
**章 术语解析
01 消费者的界定
袁某与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2 生活消费的辨析
徐某与上海市某副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03 经营者的“明知”
胡某与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4 经营者的“欺诈”
凌某某与上海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5 “牟利”的是与非
杨某与李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06 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与依法索赔的区分
姚某某等敲诈勒索案
第二章 诉讼要点
07 管辖的确定
周某某与厦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08 案由的确定
杨某某与高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09 举证责任
洪某某与吉林市船营区某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10 网购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贺某与浙江省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1 经营者消极诉讼的法律后果
孙某某与安徽省天长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大药房第十六连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2 经营者单方允诺的法律后果
周某与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3 电商平台打假的法律依据
长沙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14 电商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杨某与北京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第三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15 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
张某某与某某(北京)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6 海外现货销售适用惩罚性赔偿
及某某与韩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7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
邵某与徐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8 “职业打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刘某某与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大连某海珍品有限公司、李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19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史某某、洪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20 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董某某与中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1 消费者可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陈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22 食品消费者因受欺诈且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可分别或同时主张“价款三倍”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康某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3 重复购买小额商品索赔案件的裁判原则
夏某与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4 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查方式
蔡某与江苏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附 录 食品安全领域相关规定名称
后 记
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节选
**章 术语解析 01消费者的界定 袁某与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核心观点】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购买者是消费者。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2016年5月12日,袁某在生物科技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购买了“非洲芒果酵素”20盒,单价199元,货款总计3980元。该产品由食品公司生产,产品配料中包括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但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物科技公司返还货款3980元,同时应将涉案产品退回。(2)生物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生产者,共同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9 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产品配料中含有部分氢化油脂,但外包装上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明显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袁某货款3980元,袁某同时退还生物科技公司涉案商品20盒;(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生物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共同赔偿袁某39 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生物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不能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3条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该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身份抗辩,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二审法院*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解读】 本案中,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为由进行抗辩,而二审法院适用了“购买者”的概念,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 1.如何理解“消费者”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当前,我国消费者享有的权益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损失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价款三倍、损失两倍”惩罚性赔偿求偿权等权益。但对于什么是“消费者”,《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界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而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国籍等的差异。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决定了索赔案件的胜负。例如,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下购买,其用意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这就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法定范围不符,亦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对其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注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aa1d1ea59da4 f85b220a81000f52691,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5日。】在本案中,两上诉人也以被上诉人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 显然,对购买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行为的主观目的进行探寻,进而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实质是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限缩性解释。但对消费者的认定,离不开消费的本义。根据“辞海之家”解释,消费是人类使用财物以满足欲望的行为。辞海之家:“消费”,http://www.cihai123.com/cidian/1079862.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1日。消费者是指生物圈中不能直接利用太阳能,而以植物或其他动物为摄食对象的生物,泛指使用、消耗商品的大众。辞海之家:“消费者”,http://www.cihai123.com/cidian/1079863.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1日。消费者可以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的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以因社交应酬所需而收藏、赠与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注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054da0e5c8046 de8bf7a8070100dbf6,访问日期:2018年4月22日。】消费者未必是商品或服务*终的使用者或享受者。此外,消费者除了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庆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就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将有偿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个人和组织;……”*常见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其劳动者提供福利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为了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用于生产或经营,则不应属于消费者。从消费者与商品的关系而言,可以依据消费过程的不同阶段将消费者的角色分为受众(购买前)、购买者(购买中)、体验者(使用中)、传播者(使用后)。购买者身份在整个消费过程中起主导、决定性作用,其他环节都依附或从属于购买行为,无购买行为,则其他行为或角色将毫无价值或无法成立。因此,从购买目的等其他角度出发,企图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的身份,需慎之又慎。 2.购买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保护自身权益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意味着,可以享受“退一赔十”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而《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将行为主体描述为购买者,而不是消费者。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购买者”,“购买者”是否等同于“消费者”,一时众说纷纭。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属于“消费者”决定着购买者的胜诉权,支持者有之,驳回者亦有之。很显然,*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选择使用“购买者”而不直接使用“消费者”是有意为之。使用“购买者”的称谓摆脱了对“消费者”概念的纠结,从而使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可以享受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待遇。且值得注意的是,《食品药品司法解释》除了第3条采用“购买者”的措辞外,其余条款仍然回归了“消费者”一词,保持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一致表述,这样的表述似乎透露了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矛盾心态。 就本案而言,事实上,二审法院使用“购买者”的称谓支持了被上诉人对“退一赔十”的诉讼主张,回避了对被上诉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不过,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的“购买者”可以享有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在客观表征上与普通消费行为无异。普通消费者要主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购买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购买行为。(2)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识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明显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消费者要主张权益保护,往往也需举证其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3)《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3条进一步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明知作为抗辩理由,这意味着购买者可以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该解释目前只适用于食品领域。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是食品,且该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征,故符合第3条的适用范围。(4)被上诉人购买涉案食品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等非消费领域。如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用于再生产,则显然脱离了消费者的范畴。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系用于生产、经营,两上诉人也未提出此类抗辩。 【实务指引】 1.审判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的不同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限缩性解释,进而否认购买者享有消费者索赔权的案例并不少见。与此同时,也有些法院,将购买者视同消费者,充分地保障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1)否定说 **,多次购买否定说。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购买者多次购买同一商品,依常理可知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本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不享有该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注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173号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3ad38d9e92d4a 559f60a80800a596b2,访问日期:2019年4月21日。】在审判实践中这一观点的使用率较高。 第二,知假买假牟利否定说。如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与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的目的上是不同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设定的权益。【注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054da0e5c8046 de8bf7a8070100dbf6,访问日期:2018年4月28日。】 (2)肯定说 **,购买者明知肯定说。如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3条已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仍然不能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 在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价值取向看,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不合格产品及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购买人在购买时即存在恶意,则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消费者。【注文: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df09adc0eb546 d6b8cda98a00d20e1a,访问日期:2019年4月7日。】 第二,职业打假肯定说。如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经营者主张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购买者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但不能据此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注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980民事判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f810fc240a641d5a3cfa9d 200a18940,访问日期:2019年4月15日。】 除了上述案例的展示,对消费者身份呈宽松性解释的,还包括各地法院的裁判指引口径。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 综上,为了应对消费者的索赔行为,经营者往往以购买者并不属于消费者的概念为由进行抗辩。如提供证据向法院证明原告购买行为不合理,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生活所需而是为了牟利等。鉴于消费者概念模糊,《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甚至另辟蹊径,在食品、药品领域提出了购买者的概念,允许购买者享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从当前立法来看,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购买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商品或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法律没有对购买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尤其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由于食品药品的安全问题与使用者的生命健康休戚相关,不应当对消费者的概念作限缩性解释。当然,针对部分购买者过度追求牟利的趋势,司法机关可以质疑购买者购买的数量是否超出个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可以根据购买者的购买次数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调整,但不能以购买者“牟利”而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司法机关应切合立法目的,不纠结购买者的主观目的,而要通过肯定购买者的打假行为来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简而言之,司法机关可以限制消费者的牟利欲望,但不能轻易否定消费者的身份。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针对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警示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动机,而否认此类行为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因此,正确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对正确审理案件、传递司法观点大有裨益,同时可减少因为预期不明而增加的“投机诉讼”,也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当事人的诉累。 2.农民的特殊“消费者”身份 对生活消费,“辞海之家”解释为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消耗物质资料和享受服务的一种经济行为。辞海之家,“生活消费”,http://ciyu.cihai123.com/c/1123554.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1日。从广义上说,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生活消费”是判断消费者身份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该法所确定的一个保护范畴,超出该范畴的交易行为将得不到该法的保护。但万事有例外,该法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参照就是参考仿照,按此规定,农民因农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生产资料交易,也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体现了法律对农业、农村、农民的特殊保障,极大地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坑农”事件的发生,更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同时,在赋予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行为“消费者”身份的同时,还要扭转对农民含义的固有理解,不能将“农民”仅理解为个体自然人,应进行扩张解释,以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这里的农民不应仅指农民个人或家庭,还应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业生产企业。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上述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业生产企业需对自己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较,按《食品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完全执行法律规定,而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主张权利时是参照执行,法律权利、地位存在明显差异,权利、义务不对应。因此,与其参照执行,不如正式赋予农民该项权利,使农民能够名正言顺地主张惩罚性赔偿。 【司法解释修改建议】 针对消费者的界定,建议在《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职工福利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视同消费者。 “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的自然人,仍可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张消费者的相关权利。”
案说食品安全纠纷 作者简介
倪凌华,六年法院生涯,十年律师从业经历。进入商业实战领域以来,经历内外资世界500强企业,曾任卜蜂莲花超市开发部副总经理、泰国正大集团执行副董事长助理、正大商业上海总部法务副总监,现任职绿地全球商品贸易港集团,参与数十起职业打假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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