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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06-01
开本: 28cm 页数: 30,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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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版权信息

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内容简介

  《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第4版 供预防医学类专业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十三五”规划教材》是在人民卫生出版社领导下,由哈尔滨医科大学等二十一所院校共同编写。在内容的选择上既强调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又将本领域内的新研究成果和卫生监督实践纳入其中,体现了思想性、科学性、先进性、启发性、适用性原则。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卫生监督职能的调整,本版与第3版相比更新内容达到40名之多。

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目录

**章 卫生法基础
**节 卫生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作用
一、卫生法的概念及其含义
二、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三、卫生法的作用
第二节 卫生法的特征和要素
一、卫生法的特征
二、卫生法的要素
第三节 卫生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法的渊源理论
二、卫生法的渊源与形式
三、卫生法的效力
四、卫生法律体系
第四节 卫生法的制定与实施
一、卫生法的制定
二、卫生法的实施
三、卫生法实施中法律方法的运用
第五节 卫生法律责任
一、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二、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第二章 卫生监督概述
**节 卫生监督的内涵
一、卫生监督的概念和性质
二、卫生监督的功能和特征
三、卫生监督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节 卫生监督行为
一、卫生监督行为的概念
二、卫生监督行为的种类
三、卫生监督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 卫生监督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四、信赖保护原则
第四节 卫生监督体系
一、卫生监督体系的变迁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三、卫生监督体系改革进一步深化

第三章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节 概述
一、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
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第二节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一、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
二、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客体
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内容
一第三节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
一、法律事实
二、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四章 卫生监督主体
**节 概述
一、卫生监督主体的概念
二、卫生监督主体的特征
三、卫生监督主体的地位
第二节 卫生监督主体的组成与职权
一、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中医药管理局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第五章 卫生监督依据
第六章 卫生监督手段
第七章 卫生监督程序
第八章 卫生监督调查取证
第九章 卫生监督责任与稽查
第十章 医疗机构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一章 医疗安全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二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三章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四章 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五章 放射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六章 学校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七章 母婴保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八章 公共场所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十九章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二十章 药事管理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二十一章 化妆品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二十二章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二十三章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章 卫生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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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 节选

  《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学(第4版 供预防医学类专业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十三五”规划教材》:  本教材所述卫生法取其广义范畴,从法律属性考察,这一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含义:  1.卫生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解释或变更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主要方式,所谓制定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专门直接立法活动,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所谓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根据社会现实需要,以国家名义对业已存在的某些习惯、行为规范、判例、法理等承认并赋予其法的效力的活动,认可的结果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不成文法。所谓解释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法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卫生法律所进行的阐释,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康复按摩活动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法制函[2014]168号)。所谓变更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法根据卫生法实施中情况变化所作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2007年12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号,2013年9月6日)。所谓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指卫生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行的效力,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2.卫生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任何法律都具有的特点,卫生法当然也不例外。这也是卫生法区别于其他卫生社会规范如医疗职业道德伦理规范的重要标志。这种国家强制性是就卫生法整体而言的,既表现为对符合卫生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也表现为对违反卫生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既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卫生行政执法权,也表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时的行政救济。当负有义务的责任主体拒不履行其卫生法定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如果一部“卫生法律”虽然由有权国家机关制定,但人们千百次违反却不受任何制裁,则该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3.卫生法是以规定涉及生命与健康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保护生命与健康权益是一切卫生立法和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其全部内容的落脚点。卫生法往往通过合理的权利和义务配置机制和有效运作,指导人们的行为,实现生命与健康权益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权利;履行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尊重病人,保护病人隐私等义务。  4.卫生法调整涉及生命与健康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这些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法加以明确。就卫生法而言,其调整的卫生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如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后者如刑事犯罪和医患关系。  5.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保护生命与健康活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因而与之相对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种类繁多,这一系列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了卫生法的全部内容。目前,我国的卫生与健康单行法律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10余部,此外还有大量的卫生法规和卫生规章等。  二、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卫生法的调整对象(0bjectsofregulationofhealthlaw)是指卫生法在规范生命与健康相关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随着卫生法的发展,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复杂性、多层次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日益凸显,但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为标准划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1egalrelationshipintheadministrationofhealth)是指卫生法调整的具有行政管理或监督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产生于涉及生命与健康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活动之中,相关政府行政主体依法或根据卫生法授权,组织卫生与健康实践活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的与生命及健康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惩戒。卫生法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实现是国家保护生命与健康及公共卫生管理职能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1.卫生组织关系卫生组织(healthorganization)是指按照一定目标形成的权力和责任角色结构,可分为相关政府行政组织、卫生事业组织和群众性卫生组织等。卫生组织关系就是国家通过卫生法将不同性质、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固定下来,在有效管理体系中所形成的领导和层级关系。其目的是使卫生与健康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各项卫生与健康工作得以有序开展。如《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这种食品安全领导和管理职权横向和纵向划分的卫生法律规范,明确了所涉各级组织自主有序地开展相应工作的机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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