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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部分-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8751573
- 条形码:9787508751573 ; 978-7-5087-5157-3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大陆部分-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 内容简介
《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大陆部分)》法律文件范围涉及海峡两岸的婚姻、教育、社保、就业、出入境等,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较前者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能将日常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烦琐的且又是*细微的问题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这些法律文件均为我国大陆各部委相关单位公开发布条文,各大官网均有迹可循,不涉及台湾任何敏感问题,能够对两岸相关制度的衔接与完善、两岸婚姻家庭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发展有所裨益。
大陆部分-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4)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6)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7.4)
婚姻登记条例(2003.8.8)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3.29)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6.18)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8.27)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15.12.8)
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节录)(1998.11.4)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
出入境、户籍
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有关规定(2000.8.17.)
公安部关于大陆居民携在台所生子女返回大陆的有关手续(2003.12.8)
流动人口就近办理赴台出入境证件的有关规定(2013.6.27)
公安部关于大陆居民自行在台定居后返回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2013.9.5)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6.14)
教育
教育部 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4.2)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05.8.23.)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节录)(2005.9.1)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12.19)
教育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台湾同胞子女在大陆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工作的若干意见(2008.1.30)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依据台湾地区大学入学考试学科能力测验成绩招收台湾高中毕业生的通知(2011.4.1)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将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2013.10.10)
计划生育
社保、就业
公证
司法
附录
大陆部分-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 节选
《两岸婚姻家庭相关法规选编(大陆部分)》: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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