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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出版社: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时间:2014-02-01
开本: 32开 页数: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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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2044336
  • 条形码:9787502044336 ; 978-7-5020-4433-6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本书特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著的《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内容包含四个部分,**部分法律,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第二部分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第三部分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及文件。

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内容简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著的《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内容包含四个部分,**部分法律,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第二部分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第三部分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及文件。

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目录

**部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446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
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
意见(国办发[2013]9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第三部分 司法解释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5号)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
第四部分 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及文件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总局令第58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52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总局令第33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总局令第30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总局令第21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总局令第16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原国家局令第22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局令第21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局令第8号)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原国家局令第6号)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
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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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常用法规及重要文件手册 节选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问、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隋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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