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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时间:2003-11-01
开本: 16开 页数: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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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版权信息

  • ISBN:780190107X
  • 条形码:9787801901071 ; 978-7-80190-107-1
  • 装帧:精裝本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内容简介

反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必然认为法律只能管一部分人,不能管另外一部分人。这样,就必然使一部分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任意破坏民主、践踏法制。有些人总是喜欢搞一言堂,喜欢独断专行,认为别人犯法才算犯法,自己犯法就不算犯法,这哪里还有什么法制?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主义的流毒,以及林彪、“四人帮”反动思想的影响,在我们的队伍中,至今还有一部分人存在着特权思想和等级观念,要彻底清除这种病毒,还是一项长期的战斗任务。我们不仅要大力宣传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且要在实践上坚决贯彻执行。一个人不管职位多高,功劳多大,如果犯了罪,都要同普通老百姓一样地依法惩处,不能有任何特殊。*近,我们的党组织和司法机关,依法给原来曾是相当高级的领导人以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受到了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只要我们真正做到“法不阿贵”,社会主义法制就一定会得到切实加强。

20多年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被强加上“没有阶级观点”、“资产阶级口号”、“让革命和反革命一律平等”等等罪名,任意加以批判,从而成了政法领域中的一个碰不起、冲不得的禁区。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现在,这一禁区被突破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根
据全国人民的意愿,已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里。这是人民的胜利,真理的胜利,马克思主义路线的胜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没有阶级观点”吗?否!众所周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只有阶级的法律,没有超阶级的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一定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本主义社会的“在法律前人人平等”,是在“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主义社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在无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种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没有阶级观点”的看法,正是把法律当成是超阶级的东西的表现。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口号”吗?不对!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是无产阶级的革命口号。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诚然,这一口号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等级制度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等级森严,特权合法。封建主义的法律适应着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需要,集中地反映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并以明文规定这种等级制度为其显著特征。封建社会这种等级制度与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的自由买卖、平等交易、自由竞争等原则是相矛盾的,阻碍了资产阶级经济、政治的发展,于是资产阶级提出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来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所以当时这种口号起到了革命的进步作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便以革命胜利成果,明文规定在资产阶级法律之中了。但是,在阶级社会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压迫者与被压迫者之间,是不可能有什么真正的平等的。要实现真正的平等,只有彻底消灭阶级。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对于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已经产生并将继续产生巨大的作用。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提高了人民当家做主的自觉性。1949年光芒万丈的新中国的诞生,千百万饥寒交迫的奴录变成了国家的主人,并且制定出人民自己的法律,这是中国法制史上开天辟地的大事变。在我们国家,人民当家做主,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因此,新中国的法律也一改几千年剥削阶级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状况,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的一切正当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是人民平等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调动了亿万人民群众投入建设国家保卫国家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指出,无产阶级建立自己的政权以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助于从司法上消灭特权。一切犯罪分子,不论名声多大,地位多高,都难逃无产阶级专政的法网。林彪、“四人;帮”在中国为虐十余载,成了横行于国法之外的新贵族;不就是钻了法制不健全和法律平等原则遭到破坏的空子吗?人民从这一痛苦的教训中深深体会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平等原则,如同法制本身一样,不仅是向敌人进行战斗的武器,也是保卫自己的护身法宝。它从法律上杜绝了特权者存在的可能性,人民群众掌握了它,就能变成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强大物质力量。

法律上的平等当然同其他权利一样,都是以这个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出发点的。也就是说,它虽然消灭了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概括的阶级不平等,但仍然不得不承认由按劳分配所带来的消费水平的不平等。这个事实上的不平等还必然影响着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的实现程度。例如,同是立法上和执法上的平等权利,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条件不同,每个人的道德品质和工作能力不同,有的人可以成为人民代表亲身参与立法工作,有的则要通过这些代表反映自己的意志,有的人可以担任国家公职,甚至以公职为职业,大多数人就只能通过这些人来实现执法上的平等权利。这个问题要到社会经济文化有了极大的发展,每个人都能够自如地担任国家公职,而无须由专业人员担任国家职务的时候,才能*后解决。当前的这种状况,正是反映了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历史发展水平。

至于城乡之间在不同选举区域当选代表名额上的差异,完全是性质不同的另外一个问题,更不能以此说明立法上的阶级不平等原则。这因为,首先在选举权上,农民和工人同样是一人一票,完全有着平等权利。其次在被选举权上,农民是有被选举权的,并没有被剥夺或停止行使。至于城乡居民在当选代表名额有差异,是由于现在我国人口总额中还是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缘故。譬如选举法的另一项规定,在有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居住地区,这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在人口比例上可以低于其他民族。这项规定,与其说是出于民族不平等的倾向,毋宁说是出于实行民族平等的政策。这说明我国选举法规定当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不是阶级不平等。况且乡村人口不完全是农民,市镇人口不完全是工人。原来的资产阶级分子及其他爱国人士差不多都住在城市,他们是与工人同样参加选举的,这难道能说,原来的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爱国人士的阶级地位高于农民吗?
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由于现在的各种具体条件,我们在选举中还必须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必须规定城市和乡村选举代表名额的不同人口比例,实行多级选举制,并且在基层选举中多数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我们的选举制度是要逐步地加以改进的,并在条件具备以后就要实行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原则性是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灵活性是在具体条件下一定时期内作某些变通或差异,而这种变通或差异将因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这不就是实事求是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吗?

综上所述,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是反对特权,要求民主,是政治上的权利平等,经济上不受剥削的平等,不是什么别的平等。它通过立法,在法律上规定这种平等原则,通过执法,对人们实现这种平等精神。这种平等只在社会主义社会,有了社会主义法律才能实现,在其他社会、其他法律面前是不能实现的。是在消灭了剥削制度,消灭了剥削阶级时才全面实现鹰那时社会上已经没有对抗阶级了,这里无所谓“阶级平等”,当然也不存在什么“阶级调和论”。这种平等是原则的平等,其因一时一事的具体问题而产生的特殊情况,如因犯法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并无损于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是一般地给予了平等权利的,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因个人的责任而失去了这种权利。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也是一种平等,但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本意,而是依法办事(其实只是依法判决)。依法办事,本身没有独立的意义,没有什么平等和不平等,仅因所依的法而产生不同的作用。只有法律的内容是平等的,其适用才能够发挥平等的作用,如果法律的内容是不平等的,其适用只是巩固不平等。比如法律上规定一部分人享有特权,一部分人无权,或规定同样犯罪,对不同的人作不同的处理,这种法律的适用,不可能实现人人平等。又如法律上规定男尊女卑,女人有三从四德的戒条,实施这种法律也只能巩固男女间的不平等。
这里附带说一句。我们在上次的文章中引用马克思揭露资产阶级学者不反对法律的偏私而幻想有公正判决的蠢事,有的同志说:错了。现在把这段引文再抄出来,而且引得更全一点,看究竟如何?
马克思说:“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五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绝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规定。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这里马克思很明确地说,法律的适用(判决)只是形式,是服从于法律的内容的。立法与司法、法律的内容与法律的适用是不会脱节的(在这点上,我们感谢一位同志的指正),但资产阶级学者中偏有人不反对法律的偏私而幻想有公正判决的思想脱节。以彼喻此,我们说马克思的那个揭露,对今天把立法与司法割裂开来,只讲司法平等,不讲立法平等的看法,也是个很好的批评,不是很公道吗?有什么错呢?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有3次正式文件引用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1954年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把它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的总原则的。1978年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在“发
扬民主,加强法制”与“民主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中提出来的。1979年的国庆口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与“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并提,反对任何人垄断法律和真理,要求人人平等地讨论法律和真理,平等地服从法律和真理。3次提出,文字上稍有不同,内容完全一致。有的同志以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是新提法,从而强调人民与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区别,其实是误解。10个月以后党提出的上述国庆口号,不就是纠正了这个误解吗?叶剑英同志在国庆30年的讲话指出,“必须进一步健全党的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切实保障全体党员和全体公民的民主权利,使党内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和法律化”。这是我国领导人又一次指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正确意义。
……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前言

出版前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讨论,不仅对法学领域学术研究的深入开展起了推动作用,而且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报刊上发表了法学界同志有关这方面的不少文章,大家各陈己见,时有交锋,为我国法学园地增添了兴旺景象。通过讨论,提出了也逐步解决了一些理论问题,有一些问题则尚待进一步探讨。 为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推动,本社出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选编的这部文集(具体担任编选工作的是苏尚智、苏文昭两同志)。本书收集了自三中全会以来报刊上发表的有关这一问题的文章29篇(编排以发表先后为序)和1篇新作,编成后请刘瀚、吴大英同志撰写了《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讨论的综述》书末附录了《关于“法律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论文目录索引》供读者参考。 法律出版社总编室 1981年5月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目录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讨论的综述刘瀚吴大英
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李步云
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黄维鸣
法不阿贵人人平等黄君达
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李海庆
切实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杨一凡
为什么公民在法律上要一律平等陈为典李淳
必须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吴大英刘瀚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杨和德
要坚持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王志文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史有勇
再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邓崇范
怎样理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崔敏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蒋碧昆喻特厚孙光才
法律上一个需要明确的提法罗杞明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刘广明
也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张光博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几个问题陈处昌
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龚正言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潘念之齐乃宽
试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袁小凡
“法律平等”的理想·现实·历史陈昌杭
关于法的阶级性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统一唐琮瑶
再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潘念之齐乃宽
论法律面前平等李光灿
也谈法律上的平等于双仁
社会主义法制的平等原则不能割裂程辑雍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王宗廷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独立张友渔
立法上能人人平等吗?姜立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论文
目录索引
展开全部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简介

苏尚智,著名法律专家,现在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主要著作有:《政诉讼法知识问答》和《外国政府制度比较》等,参加《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文集的主要编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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