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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版权信息
- ISBN:9787802176690
- 条形码:9787802176690 ; 978-7-80217-669-0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本书特色
本书是第13辑《民商事审判指导》,内中具体收录了:《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拨改贷”、“贷改投”纠纷研讨会的综述》、《不良金融资产转让中债务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等文章。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括:民商审判政策与精神、民商审判工作动态、立法及司法解释专栏、庭推纪要、各省民商审判、审判专论、法官学术交流等。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目录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节选
bsp;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试行)
我市法院受理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明显增长,为
了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
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
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
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
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
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
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
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四、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
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
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人没有承诺保证的监管纠纷,应当根据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依
据,区分不同情况,列明诉讼主体:
l_委托人根据其与受托人、监管人三方共同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
同,单独起诉监管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据释
明后的情形,决定是否将受托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一方与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被监管人一方订立
监管合同时:
委托人依据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起诉受托人,又依据监管合同起诉证券
公司的,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合
并审理;
委托人依据监管合同单独起诉证券公司的,依据监管合同独立性的原
则,法院不主动追加受托人进入此诉讼;
证券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书面请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
加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此诉讼。
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过授权委托函授权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事
务,委托人或受托人单独起诉监管人的,应当准许。
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该分支机
构所属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准许;委托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
院不主动追加其所属的法人机构为当事人。
七、监管人在订立监管协议时,明知被监管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或
者保证金账户资产并未达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仍以监管人身份订
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或者监管协议的,监管人对委托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
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八、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或
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
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九、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
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十、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
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监管人与受托人因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委托人、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提供
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情
形下,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资金账户人诉证券经营机构要求返还资金账户内资金,在证券经
营机构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确认资金的权属。在争议资金
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实际人资人对资金
账户中资金享有的取回权。
十四、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内部试行。
附: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
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试行)》的说明
一、关于制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
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
见)的目的及过程
由于我国的投资渠道过于狭窄,资金大量投向证券、债券市场,在市场
形势走低时,理财纠纷增多。近年来,我市三级法院受理的理财类合同纠纷
案件明显增多,不仅诉讼标的金额较大,诉因复杂,而且在案件审理中法律
适用上缺乏依据,导致判决结果呈现多样化态势。
鉴于此,为了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正确审理,进而确
定正确的裁判思路;为了通过案件审理对理财市场提供良好的规范指引,以
维护国家的证券、金融市场乃至未来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我们对近年来的
金融类委托理财案件进行重点调研,召开了数次专家论证会,并与部分商事
法官和商事庭庭长进行座谈,并专门征求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意
见,形成了指导意见送审稿,于2007年2月26日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l(总第83)次会议讨论通过。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 作者简介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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